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2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晅選任辯護人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04號、第45362號、第458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晅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詐欺取財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所載「點選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2,123元之餐點,致上開餐廳員工陷於錯誤,提供餐點供楊忠晅食用」,應予補充更正為「點選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123元(含服務費193元)之餐點,致上開餐廳員工陷於錯誤,提供餐點及餐桌服務予楊忠晅。楊忠晅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價值之餐點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所載「點選價值共計2,321元
之餐點,致上開餐廳員工陷於錯誤,提供餐點供楊忠晅食用」,應予補充更正為「點選價值共計2,321元(含服務費211元)之餐點,致上開餐廳員工陷於錯誤,提供餐點及餐桌服務予楊忠晅。楊忠晅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價值之餐點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至4行所載「點選價值共計1,331元
之餐點,致上開餐廳員工陷於錯誤,提供餐點供楊忠晅食用」,應予補充更正為「點選價值共計1,331元(含服務費121元)之餐點,致上開餐廳員工陷於錯誤,提供餐點及餐桌服務予楊忠晅。楊忠晅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價值之餐點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楊忠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7頁、第166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經查,被告楊忠晅以詐術致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餐廳店員陷於錯誤,而提供餐點及餐桌服務與被告(見偵字第44204號卷第10頁、第14頁、第17頁、第129至130頁,偵字第45362號卷第14頁、第18頁、第23頁,偵字第45809號卷第62頁、第69頁),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其中餐點部分屬於現實具體財物,餐桌服務則係有對價之勞務提供,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即附表編號1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第2項,惟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金額之餐點,除被告詐得具體現實之餐點外,尚含相當於服務費之不法利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6頁、第165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無支付之能力仍前往餐廳訛詐餐點及餐桌服務,損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暨已賠付相當於犯罪所得之金錢與部分被害人(詳見附表編號1至3「和解、賠付情形」欄所示);參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44204號卷第9頁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領有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6頁,偵字第45809號卷第23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5頁)暨其身心狀況;併考量本案犯罪所得之價值,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忼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餐點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除已賠付相當於犯罪所得之金錢與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業經認定如前,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雖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惟依辯護人表示「目前被告還沒有資力履行」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已如數支付,是此部分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新臺幣)和解、賠付情形宣告刑(含沒收)1雅室牛排餐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價值1,930元之餐點,及相當於服務費19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價值2,123元)被告願給付聲請人 陳逸瑄 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參元,款項逕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至130頁)楊忠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享鴨忠孝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價值2,110元之餐點,及相當於服務費211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價值2,321元)未和解楊忠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兄弟大飯店梅花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價值1,210元之餐點,及相當於服務費121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價值1,331元)被告已如數賠付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9頁)楊忠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04號112年度偵字第4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45809號被告楊忠晅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 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晅明知並無支付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雅室牛排餐廳,佯為有支付能力之人,向上開餐廳員工點選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123元之餐點,致上開餐廳員工陷於錯誤,提供餐點供楊忠晅食用。 嗣楊忠晅 用餐完畢,上開餐廳店長陳逸瑄要求楊忠晅結帳,經楊忠晅表明無力支付餐費,方知受騙。
(二)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享鴨忠孝店,佯為有支付能力之人,向上開餐廳員工點選價值共計2,321元之餐點,致上開餐廳員工陷於錯誤,提供餐點供楊忠晅食用。嗣楊忠晅用餐完畢,上開餐廳店長 王鴻鈞 要求楊忠晅結帳,經楊忠晅表明無力支付餐費,方知受騙。
(三)於112年11月25日上午12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兄弟大飯店梅花廳,佯為有支付能力之人,向上開餐廳員工點選價值共計1,331元之餐點,致上開餐廳員工陷於錯誤,提供餐點供楊忠晅食用。嗣楊忠晅用餐完畢,上開餐廳經理 陳淑珍 要求楊忠晅結帳,經楊忠晅表明無力支付餐費,方知受騙。
二、案經陳逸瑄、陳淑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忠晅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有於上開時、日前往上開餐廳消費上開金額餐點之事實。2、辯稱:我的錢包於不詳時、日遺失了,我打算請我朋友來幫我付錢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陳逸瑄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雅室牛排餐廳消費2,123元,被告未攜帶現金,即被告所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表示不欲幫被告付款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王鴻鈞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享鴨忠孝店消費2,321元,被告未攜帶現金,即被告所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表示不欲幫被告付款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1月25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兄弟大飯店梅花廳消費1,331元,被告未攜帶現金或可使用之信用卡,及被告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均無人回應之事實。5雅室牛排仁愛圓環店112年11月8日消費明細1紙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雅室牛排餐廳消費2,123元之事實。6享鴨忠孝店112年11月22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擷圖、被告消費明細及當日所穿外衣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享鴨忠孝店消費2,321元之事實。7兄弟大飯店梅花廳112年11月25日消費明細1紙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1月25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兄弟大飯店梅花廳消費1,331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3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詐得之上開餐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檢察官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