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碩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碩懷於民國102年2月19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而依當時雖為陰天,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又現場雖有 黃琨富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違規停車(黃琨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形成道路障礙,但未完全遮蔽被告之視距,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左右來車並予禮讓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左側行進中,由告訴人 鄭雅華 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先行,貿然自新北市○○區○○街○號旁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左轉進入明峰街,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撞及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顏面擦挫傷、左肩挫傷、右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郭碩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鄭雅華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