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雪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131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雪月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2年11月22日19時30分起至同日23時30分止,在新北市○○區○○街紅心卡拉OK店內飲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所。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沿新北市○○區○○街往龍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成德街與四維路187巷口時,因酒精作用影響,疏未注意行至路面畫有「慢」字警告標線路段,應減速慢行,且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江玉琪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姚采驛 沿四維路187巷往八德街方向駛至同路口,為閃避陳雪月之車輛,車輪觸及該處因施工而不平整之下水道人孔蓋,致車輛失控傾倒滑行,江玉琪因而受有前額之開放性傷口、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姚采驛亦受有擦傷(未據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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