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達於民國102年12月1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公園內飲酒,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9時許,被告沿新北市○○區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鎮○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該路段為未劃設慢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騎車撞擊徒步橫越鎮前街已步行至雙黃線處之行人即告訴人 吳宛璘 ,致告訴人吳宛璘受有頭部創傷、右上肢肢體及雙膝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因閃避告訴人吳宛璘不及,復行車不穩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 李政霖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政霖及搭乘李政霖機車後方之乘客即告訴人 許舒涵 人車倒地,告訴人許舒涵因此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志達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宛璘、許舒涵均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68、69號調解筆錄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部分,由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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