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榮係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2年4月22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欲自臺北客運公司南雅站穿越新北市○○區○○街至對面之臺北客運公司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以被告陳振榮之智識、能力及駕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穿越華東街,適有告訴人 林柏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華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前開路段,見狀後仍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林柏溱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脾臟破裂、腎臟破裂、出血性休克、左側創傷性氣血胸、腹部鈍挫傷、多處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側大腿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柏溱告訴被告陳振榮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柏溱業於10
3年2月26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