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保全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薪資收入為更生方案之基礎,然遭本院96年度執字第64712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執行中,為避免債權人於更生階段對聲請人之薪資強制執行而影響聲請人將來償還債務之能力,自應禁止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收入為強制執行之行為,爰聲請保全處分禁止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限制債權人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而債務人之薪資收入,即其對第三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康橋國民中小學月薪資所得,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執行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與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相較,影響甚微;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該薪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尚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已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債務人如認將來之強制執行仍有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之虞,自應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蓋本條例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在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在糾正強制執行程序之違誤,故債務人以此為由聲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至於聲請人無其他資產,該部分亦無保全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杰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