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8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諺樂(原名陳官)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通緝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諺樂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諺樂(下稱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3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該3罪均為不得易刑之罪,是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附件編號1、3均為違反銀行法之罪,附件編號2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時間分別在107年12月至108年3月及同年10月至12月、108年2月至同年3月,部分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類同,期間接近,考量上開犯罪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7年3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曾於判決一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11月),以及本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而未獲回復等情形(受刑人因案通緝中,經公示送達,本院卷169-173、179、193-203、213、21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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