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妙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03年9月29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雲13-1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姪女即被害人兒童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亦行經該路口,2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脊髓傷害併兩上肢麻木無力、臉部多處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被害人乙○○則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近端脛腓骨骨折、頭頸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丙○○、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母親甲○○間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0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55頁反面),告訴人丙○○、甲○○因而均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張淵森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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