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文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梁文祥並未領有汽車駕照,仍於民國103年3月11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中豐路59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593巷與中豐路口前,本應注意行車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應停止通行,仍貿然闖越紅燈自中豐路593巷駛出。
王潔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往中壢方向(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見梁文祥無視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駛出,乃鳴按喇叭並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王潔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流鼻血、胸壁挫傷、雙手、右腳、左膝擦傷等傷害。梁文祥知悉肇事致王潔茹倒地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並協助報警處理或提供必要之救護,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潔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文祥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7、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過失傷害部分:
1.上揭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潔茹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壢新醫院103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桃園縣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20-22、25-3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2.被告駕車於前揭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又案發當時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起訴書就此部分有所誤植,應予更正)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28-30頁),足認被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是被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紅燈號誌而進入路口之事實,亦堪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平日既有駕駛車輛之生活經驗(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6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從而,揆諸前揭法規意旨,被告駕車行為自有「行經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紅燈號誌而進入路口」之過失甚明。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王潔茹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流鼻血、胸壁挫傷、雙手、右腳、左膝擦傷等傷勢,亦如前述,足認王潔茹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綜上,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肇事逃逸部分:上揭肇事逃逸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潔茹於偵查、原審之證詞(見偵卷第55頁、原審交訴字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證人即到場員警 沈聲助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44頁背面)相符。又證人王潔茹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而案發現場地面留有一道5.3公尺之煞車痕,並於煞車痕截止點過0.8公尺有一道7.6公尺之刮地痕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證人王潔茹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前揭煞車痕、刮地痕就是其煞車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而留下的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43頁),顯見王潔茹倒地後與地面之撞擊力道非輕。
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知道王潔茹緊急煞車倒地後會受傷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48頁),堪認被告於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前,已知悉車禍肇事而致人受傷。被告就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既已有認知,卻未對王潔茹施加任何救助,亦未通報警方或救護車到場,逕自離開現場,則被告主觀上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綜上,被告之自白與其他證據相符,其自白自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減: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或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4頁),故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4年度上重訴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上開2罪先經本院85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被告於93年3月19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前揭有期徒刑4年6月之罪,因合於該條例規定視為減刑,再與前揭有期徒刑15年之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9月確定,於100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另本件係經警現場處理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涉嫌重大,經通知該車車主而得知該車肇事當時為被告所使用等情,有警員 劉又壬 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是本件自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原審同此認定,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先駕駛車輛因疏忽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停車施以救助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如上,而被告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變更,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蕭世昌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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