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409號、第3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家維受僱於水果行,業務包含駕駛車輛載運水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4年8月24日21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水果,沿新北市○○區○○路
2段往1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元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雖係陰天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暫停禮讓沿同市區○○路○段行人穿越道往秀朗路2段方向行走之 林家 如,即貿然左轉欲至同市區○○路,致車身碰撞 林家如 ,造成林家如受有顱骨骨折、腦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左大腿動脈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6日8時52分許,因低血容性合併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而張家維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家如之子 徐昱騰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且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7頁、第59頁、第65頁背面至66頁、相卷第66至67頁、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94至95頁),且有證人 馬子琄 (見偵卷第71至72頁)、 鄧金芬 (見偵卷第73至74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昱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10頁、第66頁、相卷第65頁、原審卷第18頁)可資佐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0至23頁)、照片(見偵卷第第75至121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病人病危通知單、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第2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卷第68頁、第69至74頁、第82至10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於途,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事發當時雖為陰天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及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致碰撞適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林家如,被告確有過失無疑。再林家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骨骨折、腦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左大腿動脈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年8月26日8時52分許,因低血容性合併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一情,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病人病危通知單、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卷證所在如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家如死亡間,存有因果關係至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受僱於水果行,業務包含駕駛車輛載運水果,本案事發當時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運送水果一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頁、第7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林家如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林家如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行人動態致碰撞被害人林家如,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徐昱騰家庭破碎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其過失程度甚重,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有莫大痛苦,其所為應予非難,且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未求得告訴人等原諒,惟念其素行良好,無為法院判刑之記錄,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其犯後已付出誠摯努力,積極協助告訴人等領取200萬元強制險保險金及100萬元責任險保險金,填補告訴人等損害之態度,逕量處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苛,並請求移送調解,協助其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等原諒,以覓緩刑機會云云。惟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件原審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種量刑條件,且已說明被告與告訴人等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等諒解等犯後態度之量刑條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事項,實已經原審斟酌,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至上訴意旨所稱積極協助告訴人等取得保險金一節,僅部分填補告訴人等損害,惟無礙原審於量刑時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等諒解此節之認定,故上訴意旨執此指謫原審量刑過重,要無可採。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意與告訴人等和解,但告訴人等要求950萬元,其無法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另告訴人徐昱騰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就本案陳述與監視畫面差距甚大,導致其等無法和解,其等業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期間應有洽談和解之舉,惟雙方未能達成合意。故上訴意旨所稱希望移付調解一節,實於原審審理期間已有進行,被告執此上訴,難認有據。況於105年6月21日本院審理本案期間,告訴人徐昱騰亦表示原審業已開過調解庭,無再次到院調解之必要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是告訴人等既無意再為調解,自無上訴意旨所稱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而有緩刑機會之情,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採。綜上,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宋松璟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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