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再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68號再審原告 王美娟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周依潔 律師再審被告 馮伊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於原審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只限於再審原告與訴外人
世傑 通姦生子之事實,而依刑法通姦罪之規定與相關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所謂通姦行為必須是生殖器官接合之行為,惟原確定判決僅以一般出遊合照,陪同至銀行調閱資料、至醫院探病、抑或親友間之傳言等,頂多證明再審原告與 徐世傑 在102年間感情良好之好朋友之間接證據,逕自認定再審原告與徐世傑間有發生生殖器官接合之通姦行為,明顯違反刑法通姦罪之法律定義及相關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且有嚴重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以及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情事。
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拒絕進行DNA親子鑑定及提供其子血
型資料而課以不利益前,未如家事事件法第68條或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7條等規定,先以裁定命再審原告之子配合進行DNA親子關係鑑定及提供血型資料,故意迴避法定程序及說明理由之職責,不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更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㈢原判決認定證人 許宏榮 之證詞與其他證人互相矛盾或與邏輯
不通之處,均僅係記憶不清,全然不顧證人許宏榮實係在不認識再審原告母子之情況下,編造各種再審原告為徐世傑外遇對象及 王丞軒 為徐世傑之子之故事,原判決之認定嚴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定證人 徐瑋 娸之證詞與其他證人有出入之處,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惟證人 徐瑋娸 與其他證人說詞出入之處乃徐瑋娸是否在場之關鍵,倘若根本無「在場」之前提,其所述在場見聞之事自屬惡意編造之偽證,原判決採信徐瑋娸之說詞,嚴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再審原告主張早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徐世傑因腦溢血而患有
部分失語症之病歷證據,證明伊陪同徐世傑至臺灣銀行龍山分行重新申辦存摺時,並非伊不詢問徐世傑現居地址,而係徐世傑生理上無法說出完整句子,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徐世傑患有失語症之證據,錯誤判斷再審原告是否與徐世傑有通訊地互通、甚至有同居嫌疑之事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30萬元,及自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再審被告前以伊與徐世傑為夫妻,徐世傑與再審原告來往密切進而同居發生婚外情,於00年生下一子,迄102年8月間徐世傑因腦溢血住院,再審原告攜子至醫院探望,其子稱呼徐世傑爸爸,伊始知悉再審原告與徐世傑婚外情之事,嚴重侵害伊家庭生活完整和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7號審理後,判決再審被告敗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0萬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上訴。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以間接證據認定伊與徐世傑有通
姦行為,違反刑法通姦罪之法律定義及最高法院判例;且以伊拒絕進行DNA親子鑑定及提供伊子血型資料課以不利益之前,故意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8條或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7條規定,迴避法定程序及說明理由之職責;又採信證人許宏榮和徐瑋娸二人明顯互相矛盾且漏洞百出之證詞,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然原確定判決依照片、徐世傑臺灣銀行龍山分行開戶資料、徐世傑長女徐瑋娸、徐世傑友人許宏榮之證言,及再審原告自承曾於徐世傑在加護病房住院期間攜子探視,其子於加護病房中陳稱「世傑爸比,加油」,及於103年1月間陪同徐世傑赴臺灣銀行龍山分行重新申辦存摺及調閱交易明細等情,認定再審原告確與徐世傑私交甚篤,關係密切,多次攜子與徐世傑出遊,為確認徐世傑行蹤,更以其妻之名向徐世傑任職機關查詢,得知徐世傑重病住院,復急攜其幼子前往加護病房探視,徐世傑出院後,再審原告甚陪同其至銀行處理私務並以其住所為通訊地址,其等關係密切至遭徐世傑之妻女、摯友懷疑有通姦關係,徐世傑竟未向其女及摯友澄清,反而對其長女表達對不起家人之意。並說明於前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雖始終拒絕就徐世傑與其子為親子關係為鑑定,更拒絕陳報再審原告子之血型,而無從經科學方式驗證再審原告之子與徐世傑是否有血緣關係,然由上開間接證據,已足認徐世傑與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與徐世傑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程度,而有通姦行為乙節,此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依上揭判例意旨,非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即無可取。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㈡再審原告主張早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徐世傑因腦溢血而患有
部分失語症之病歷證據,證明伊陪同徐世傑至臺灣銀行龍山分行重新申辦存摺時,並非伊不詢問徐世傑現居地址,而係徐世傑生理上無法說出完整句子,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徐世傑患有失語症之證據,錯誤判斷再審原告是否與徐世傑有通訊地互通、甚至有同居嫌疑之事實,加以原確定判決又以同居等同於發生生殖器官接合行為之預設立場論理,自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是原確定判決應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情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五、㈠④認定「又觀諸卷附臺灣銀行龍山分行之徐世傑開戶資料(見原審卷第132頁),右上角載有二帳號,除留有戶籍地址外,於共同通訊地址欄所載地址,乃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住所。經本院就此詢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自認於103年1月間確曾陪同徐世傑赴臺灣銀行龍山分行重新申辦存摺及調閱交易明細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第86頁)。惟辯稱:因徐世傑斯時有右側偏癱及部分失語症之情,由其代填相關申請文件,其不知徐世傑現居地,始順手寫下自己地址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然查,上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戶乃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徐世傑住院之際,為其申請自願退休所開設之帳戶,徐世傑於103年1月13日赴該銀行調閱該帳戶交易明細,重新申辦帳戶,嗣並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等告訴,有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124頁)。是上開帳戶乃上訴人為徐世傑所辦之退休金入帳之帳戶,徐世傑於103年1月13日赴臺灣銀行龍山分行調閱帳戶交易明細及重新申辦帳戶,係為準備對上訴人提起上開告訴,事涉其個人隱私及家庭紛爭,如非摯友,焉有陪同徐世傑前往處理之理?且徐世傑於103年1月間既可與被上訴人相約共赴臺灣銀行龍山分行,被上訴人於代填相關資料之際,又焉有無從就近詢問徐世傑通訊地址,反逕行填入自己住所之理?益徵被上訴人與徐世傑關係甚為緊密,顯非普通朋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乃避重就輕之詞」,且於事實及理由欄七亦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育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