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
        人 王南華
  被   告 德上藥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簡字第133號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2月13日上午6時4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蔡佩珊
  通 譯 曾啟禎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肆
元整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整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各7件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
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蔡佩珊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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