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有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有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高有福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列第3項規定:「曾犯
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業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條文第1、2項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高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方執行刑罰完畢,又於108年6月27日涉犯本案,足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其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檢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酒醉程度甚高,且先前已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參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再重複審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先前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參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謂良好;再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82號被告高有福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有福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108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區公所圓環附近統一超商旁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所。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口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有福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高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邱鵬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