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原告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凃榆政 律師 莊惠萍 律師 黃聖棻 律師被告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游婷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仲中聲和字第24號仲裁事件仲裁庭作成判斷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1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4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即係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倘當事人雙方各採取仲裁程序及訴訟程序時,則應以其繫屬先後為準。若仲裁程序繫屬在先,當有仲裁法第四條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裁定可稽。
二、查本件兩造間訂有「台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第9章904節約定「因合約履行之爭議,甲乙雙方之任一方均得提付仲裁」,有契約書及該第9章之約定,在卷可憑;本件起訴時,係以原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為當事人,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經被告以簽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臺中縣政府,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為抗辯,原告始變更當事人為臺中縣政府,有原告之訴之變更狀於98年12月4日由本院收文章附卷為憑,而「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105號判例可稽,準此,以臺中縣政府為原告之起訴時間應係原告訴之變更狀到達於本院之98年12月4日為準,而被告則已於該日前之98年10月8日提起仲裁之聲請,有該聲請書影本(附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收文日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32頁),則依首揭法律規定,被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自應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