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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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82號聲請人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3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浩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一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
512號提存事件提存、96年度執全字第482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以96年度裁全字第482號假扣押事件予以准許,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2號提存事件,提存6萬元為擔保金後,旋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7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而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迄於96年
9月29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6年裁全聲字第297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嗣聲請人於98年1月
5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事件,依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惟未據相對人向本院提出依法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98年10月12日 士院木 民國97年聲字第69號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2號、96年度執全字第377號、96年度存字第512號、98年度聲字第53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