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5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秋菊
謝孟茹 被告 賴駿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7,2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5年8月12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目前為2.17%)計付,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5月12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繳仍置之不理,原告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已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657,23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繳通知及回執等件影本在卷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復經本院調查後,足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僑舫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黃俞婷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元)債權本金(新臺幣/元)借款期間計息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表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表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11,000,000元626,795元110年8月12日起至115年8月12日止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2.17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30,435元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2.17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1,000,000元657,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