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訴人 賴福順 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末以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最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途經中華路與中山南路口前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道時,因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擅自向左起駛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造成上訴人左前車頭擦撞沿內側車道直行而來,由被上訴人所承保、時由訴外人 侯建旭 所駕駛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胡燕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使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胡燕雪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系爭上訴人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輛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3,305元(其中工資費用10,250元、烤漆費用18,775元、零件費用44,280元),另考以系爭上訴人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8日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是扣除折舊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428元,加計工資10,250元、烤漆費用18,775元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為33,453元。且參上訴人及侯建旭之警詢筆錄內容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153093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認定上訴人駕駛上開汽車自中華路外側車道,向左欲變換至內側快車道時,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趁內側車道魚貫直行之間隙,擅自切入內側車道,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無訛,系爭車輛駕駛人侯建旭並無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453元之本息於法有據,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33,453元之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雖指摘:系爭車輛之駕駛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前車不可能無過失,且系爭車輛損害不大,損害額不可能如此多等語,惟上訴人前開所述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未表明該論斷有何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之處,亦未依訴訟資料表明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林秉暉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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