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7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林義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12月25日中檢介義112執聲他5148字第1129149013號函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或法院之裁判適當與否,均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2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是偵查中之證據保全,乃屬檢察官於偵查中之強制處分之一,與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無涉,若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對於檢察官駁回證據保全之聲請不服,應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以資救濟,而非就檢察官駁回之處分聲明異議,於此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聲明異議人所不服之客體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25日中檢介義112執聲他5148字第1129149013號函所為否准聲請保全證據及交付證人之警詢筆錄錄音光碟之函覆,顯與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所為執行指揮書之執行無涉,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客體,性質上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為之處分亦有不同,亦非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客體,是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況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人如對於上開檢察官駁回證據保全之聲請有所不服,應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以資救濟,而非提出聲明異議。是以,聲明異議人以此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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