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 徐士凱 相對人 姜義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59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已時效消滅,且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自不得向抗告人請求給付,原裁定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件所示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如附件所示1紙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追索權已罹於時效,且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關於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所涉之事實尚待調查認定,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於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文件形式上認定本票已屆清償期經提示未獲支付,且認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林秉暉
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