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17號原告 羅鍾政 送達代收人 胡維政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所長)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當事人」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姓名誤載為「張昭陽」,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重新表明:
當事人【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其所在地為「新竹縣○○鎮○○路○段○○號」,代表人為「林翠蓉(所長)」】。
二、「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之「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中記載作成本件交通裁決之被告機關名稱為「苗栗監理站」,惟依狀附之交通裁決影本所示,系爭交通裁決之作成機關名稱應係「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原起訴狀之記載顯有錯誤,為求程序完備,原告應於補正後起訴狀之「案由」即「訴訟標的」欄,更正上開錯載部分記載,以茲明確。
三、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依前揭各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茂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