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富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富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第2字後補充「無照」,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富祿前於民國91、98年間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且明知其駕照業經吊銷,仍執意於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其他人身事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濃度甚高,且駕駛自用小貨車逆向行駛於道路上,危險性甚高,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97號被告謝富祿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祿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於民國9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5月3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紅露酒及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4)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05年5月4日上午9時許,行經苗栗縣大湖鄉臺3縣131公里處,因違規逆向行車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富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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