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瑋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瑋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
二、被告賴瑋爵肇事後留待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本件犯行前,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與直行之告訴人 許雅雯 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臂、左前臂、左下肢擦傷、右下肢挫傷及左手肘穿刺傷等傷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和解,兼衡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07號被告賴瑋爵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31鄰中龍岡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瑋爵於民國104年8月22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段與龍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適有許雅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許雅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臂、左前臂、左下肢擦傷、右下肢挫傷及左手肘穿刺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雅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賴瑋爵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雅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10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檢察官劉哲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玟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