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3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燕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燕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2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證據有關「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其所附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餘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燕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6000元確定,於93年9月2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自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狀態下,再度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