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哲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官哲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官哲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11日1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
5年10月12日14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官哲煒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5年10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97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經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0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罪);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下稱第④⑤罪);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⑥罪)。上開第①至⑥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月確定(下稱甲案群),刑期起算日為98年6月13日,執行期滿日為100年7月12日。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⑦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6月確定(下稱第⑧⑨罪)。上開第⑦至⑨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群),刑期起算日為100年7月13日,執行期滿日為101年10月12日。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⑩罪);同年間因竊盜、贓物、詐欺等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分別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3罪)、4月(共2罪)、就贓物、詐欺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下稱第⑪至⑱罪);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共11罪)確定(下稱第⑲至㉚罪)。上開第⑩至㉚罪,則經雲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下稱丙案群),刑期起算日為101年10月13日,執行期滿日為106年5月12日。被告於98年6月13日入監執行甲案群,並接續執行乙案群、丙案群,迄103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該假釋尚未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惟因乙案群之徒刑已於10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是被告仍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就此部分認未構成累犯,容有未洽。
㈣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案足佐,猶未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併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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