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8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劉建畿 律師被告張○○
陳○○羅○○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下稱聲請人)對被告張○○、陳○○、羅○○、余○○(下稱被告4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8513號、第85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6年8月8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29號命令,發回高雄地檢署續查,再經高雄地檢署於107年6月25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7年8月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39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7年8月15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7年8月21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又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尚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被告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長,被告羅○○及曾○○(已歿,另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法務人員,被告陳○○為業務員;另被告張○○為車信汽車商行負責人,經營中古車買賣業務。又被告張○○於103年12月間,介紹聲請人前往○○公司,向被告陳○○選購TOYOTARAV4日本進口休旅車(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且聲請人曾於103年12月11日將購買系爭汽車之相關手續,全權委託被告陳○○代為簽署相關購車訂單、保險及領牌等文件,嗣後發生糾紛,經聲請人向高雄市政府秘書處消費者服務中心(下稱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經消費者服務中心於105年7月間,發文向○○公司函調系爭汽車之買賣合約書等資料,承辦人曾○○即以○○公司顧客服務中心之名義,以2016年7月27日高顧字第105010號文件記載:「經本公司確認,該車輛為中古車商向本公司訂車,簽訂契約書者為中古車商張○○君及本公司銷售顧問,本公司依合約交車無誤」等內容,並檢附被告張○○為系爭汽車買方且由其簽名之汽車買賣契約書1紙(下稱系爭契約一,見高雄地檢署他字第1117號卷第10頁),覆予消費者服務中心。嗣消費者服務中心依前揭○○公司顧客服務中心文件,而不受理聲請人之前揭申訴後,聲請人即另向本院提起被告張○○、陳○○涉嫌業務侵占等自訴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自字第25號(後改分105年度自字第17號)受理期間,再以105年10月24日雄院和刑儒105審自25字第1051036497號函,請○○公司檢附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書及發票等資料到院,承辦人即被告羅○○即以○○公司105年11月3日105○○字第1050000036號函,檢附聲請人為系爭汽車買方且由被告陳○○代簽名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二,見他字第1117號卷第16頁)及發票各1紙函覆予本院之事實,業據被告張○○、陳○○、羅○○各於偵查中供稱明確在卷(高雄地檢署偵續字第149號卷第57頁至60頁),並有被告陳○○於上開本院自訴案件審理中提出之委託授權書(內容詳附表)、○○公司顧客服務中心之2016年7月27日高顧字第105010號公文暨系爭契約一、○○公司105年11月3日105○○字第1050000036號函暨系爭契約二及發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68006246號鑑定書、本院105年度自字第17號判決書各1份(高雄地檢署他字第1117號卷第9至10頁、第15至17頁、偵續字第149號卷第62至77頁)等證據資料存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細繹本件聲請人委任律師所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
內容,可知聲請人無非係以:①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竟有系爭契約一及系爭契約二2紙,且系爭契約二之買受人固署名「陳○○」,然該署名並非聲請人所親簽,顯見○○公司於前開自訴案件中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二確係偽造,且○○公司又於上揭本院自訴案件中提出系爭契約二作為證據,則被告
4人顯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刑事證據等證據;②縱認系爭契約二並非於上開本院自訴案件審理中所臨訟製作,被告4人因而不成立偽造證據罪,惟系爭契約二仍屬內容不實之文書,蓋被告陳○○與聲請人間,就系爭汽車所議定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3萬8千元,然系爭契約二所記載之價金僅為92萬9千元,被告陳○○自應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責為其指摘本件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論據。
㈢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主要應審究者厥為:①系爭契
約一是否係被告張○○、陳○○所共同偽造;系爭契約二是否係被告陳○○所偽造?②如否,則被告陳○○未將其與聲請人議定之系爭汽車價金,如實記載於系爭契約二,是否應以偽造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起訴門檻。然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據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處分書內詳為審酌:
⒈被告張○○辯稱:系爭契約一上「張○○」署名係由我簽署
,是聲請人要訂車那時簽的,因為聲請人急著要在104年1月農曆年前交車,日本送過來的車子只剩下一台要留車,通常我的客人要買豐田新車要先留車時,先用我的名字訂車,之後再轉為客人的名字;另因為聲請人名下房屋有民間二胎,信用卡卡債負債比過高,TOYOTA公司不能承作汽車貸款,聲請人遂委託我、陳○○辦理購車及貸款事宜,我因而介紹聲請人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申貸等語。被告陳○○辯稱:因為聲請人常找不到人或說人很忙,汽車買賣全權委託我與張○○處理,我因而在系爭契約二之買方簽章欄代簽「陳○○」署名,另貸款部分因聲請人負債比太高,加上房子另有二胎貸款,TOYOTA公司無法辦理貸款,之後是聲請人自行找張○○辦理貸款;又因為當時車子的額度只剩一台,要先把車子保留下來,讓車主簽授權同意書之後,我另外再寫一張契約書等語。被告羅○○則辯稱:我收到法院公文後,即向車輛部需給室調閱系爭契約二,製作函覆公文經過內部簽核後行文給法院等語。
⒉經查,被告陳○○所提出之聲請人於103年12月11日簽立委
託授權內容為「委託人因工作繁忙不能親自辦理購買TOYOTARAV-42.0EHI新車的相關手續,特委託○○汽車北高所銷售業務即授託人陳○○作為委託人的合法代理人,全權代表委託人辦理相關事項,對授託人在辦理購車訂單、保險、領牌上述事項過程中所簽署的有文件委託人均予以認可,並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本委託授權書為證。授託人:陳○○、委託人陳○○」之委託授權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委託授權書上「陳○○」字跡,與該院歷次筆錄上「陳○○」簽名字跡相符,且聲請人亦於本院審理105年度自字第17號案件期間,自承上開委託授權書係聲請人自己之字跡等情,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確有授託被告陳○○辦理購車訂單、保險、領牌等事宜。
⒊次查,觀諸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可知,該2份汽車買賣
契約書除買方簽章之簽名不同外,其匯款指定之銀行帳戶亦不同(系爭契約一之指定銀行帳戶為玉山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契約二之指定銀行帳戶為合作金庫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2份汽車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按。再參以聲請人向○○公司貸款後,○○公司匯款對象為○○公司合庫金庫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公司核貸建議書1份(詳卷附本院105年度審自字第25號影卷第45頁)在卷可參,此指定銀行帳戶與系爭契約二相同。再佐以○○公司所開立購買系爭汽車之統一發票,買受人亦為聲請人,此有有○○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份在卷可憑,足認○○公司最後受理之汽車買賣契約書,應係系爭契約二。是以,被告陳○○、張○○辯稱因為欲先留車始先簽立系爭契約一,嗣聲請人簽立如附表所示授權同意書之後,再由被告陳○○簽立系爭契約二乙節,應非無稽,堪以採信。從而,系爭契約二並非被告陳○○事後臨訟所製作,且被告陳○○有得聲請人授權簽立契約書,已如前述,則難認被告4人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同法第165條偽造刑事證據罪等犯行。
⒋再者,聲請人確於103年12月11日出據委託授權書,全權委
託被告陳○○代辦購買TOYOTARV4新車購買事宜並授權代為簽署相關購車訂單、保險、領牌等相關文作之事實,有聲請人所簽立委託授權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指稱被告偽造聲請人署押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契約二)一情,核屬無據。另卷附被告張○○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契約一),係因聲請人透過中古車商張○○向○○汽車公司購買新車,為先留車,始由張○○先以自己名義訂車,之後再轉為客人名字之事實,業據被告張○○、陳○○於原署偵查中陳述綦詳,且觀之系爭契約一約定之領照人亦係聲請人,○○公司嗣後所開立之發票對象亦係聲請人等情,顯見被告等所辯亦非虛偽,核難以○○公司嗣後誤以系爭契約一函覆高雄市消費者服務中心,即認被告等有偽造文書、偽造刑事證據罪之犯嫌。況且,聲請人前以被告陳○○、張○○2人,先利用被告張○○名義以89萬6千500元向○○公司買受系爭車輛,再向聲請人超額收取111萬6千500元,從中獲取22萬元,認被告陳○○、張○○2人涉有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行而向本院提起自訴,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自字第17號判決被告陳○○、張○○均無罪,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指稱被告陳○○故意於買賣合約書中就價金高賣低報,故為登載不實云云,亦屬無據。
㈣除此之外,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49號全
案偵查卷宗,及高雄高分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39號卷宗審認結果如下:
⒈依偵查卷內相關事證及被告陳○○、張○○2人之辯詞,可
知被告陳○○、張○○2人,係為保留當時所僅剩之系爭汽車1台,又因聲請人依被告陳○○、張○○2人之建議轉向○○公司辦理車貸(此據聲請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見高雄地檢署他字第1117號卷第45頁),則其等為爭取時效而由被告陳○○、張○○2人簽署系爭契約一,此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況且,觀之系爭契約一中,其上「領照名稱」欄記載聲請人之姓名「陳○○」,且「車輛價格」欄記載「929,000元」,可見被告陳○○、張○○2人於簽立系爭契約一時,即明確表明購買系爭汽車後之登記名義人為聲請人,且毫不避諱將○○公司銷售系爭汽車之實際價格92萬9千元記載於系爭契約一內。徵之常理,倘被告陳○○、張○○2人欲刻意隱瞞聲請人上情,何須在系爭契約一上為如上之記載,益見被告陳○○、張○○2人前揭所辯,均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⒉加以,系爭契約二之「車輛價格」欄亦記載「929,000元」
,核與系爭契約一所記載之車輛價格相同,惟僅買方簽章欄係由被告陳○○所簽署,已如上述,又參以聲請人與被告陳○○書立之「委託授權書」(詳如附表),其上明確記載「......委託○○汽車北高所銷售業務即授(應為受之誤載,下同)託人陳○○作為委託人的合法代理人,全權代表委託人辦理相關事項,對授託人在辦理購車訂單、保險、領牌上述事項過程中所簽署的有關文件,委託人均予以認可並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可知被告陳○○依該「委託授權書」,已取得代聲請人於系爭契約二簽名之權源,則被告陳○○基於聲請人之授權代為簽立系爭契約二,且其上所記載之系爭汽車款式、價金等,均與系爭契約一相同,要難認被告陳○○就系爭契約二有何偽造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
⒊至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上所記載之系爭汽車價格均為「
92萬9千元」,固與被告陳○○與聲請人所議定之系爭汽車價金「103萬8千元」扞格,然尚不得僅憑此即認被告陳○○涉有何偽造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蓋上開2者價格之差額,或係被告陳○○之利潤空間,亦或係肇因於被告陳○○與聲請人之交易、議價過程中,並未明確向聲請人表明其係向○○公司訂購空車後,再由其自行尋找外面廠商添購相關非原廠之配備後之價格,其中被告陳○○於其與聲請人間之磋商或交易過程中,是否曾刻意隱瞞前情,或以他法使聲請人誤信系爭汽車之所有配備均係原廠配件,而使聲請人交付購車款項,與本件核屬二事,尚難以該罪相繩被告等4人。又本件系爭汽車之買受人既經本院以105年度自字第17號判決認定為聲請人,有本院前開判決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49號卷第74頁),則聲請人據此再向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以謀求本件紛爭之實質解決,應非法所不許,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指摘本件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雄
高分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前開論據,均屬無據,難以採憑。
五、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4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39號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上開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尚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4人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聲請人指摘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孫沅孝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見高雄地檢署偵續字第149號卷第62頁):
┌────────────────────┐│委託授權書││委託人因工作繁忙不能親自辦理購買TOYOTA││RAV-42.0EHi新車的相關手續,特委託○○││汽車北高所銷售業務即授(應為受之誤載,下││同)託人陳○○作為委託人的合法代理人,全││權代表委託人辦理相關事項,對授託人在辦理││購車訂單、保險、領牌上述事項過程中所簽署││的有關文件,委託人均予以認可並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本委託授權書為証││。││授託人:陳○○││委託人:陳○○││委託日期:10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