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玉選任辯護人蔡明哲律師
王智恩律師 陳耀國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王金玉於民國106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市場內拾得 王雅清 所遺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王雅清發覺遺失上開現金後即向王金玉要求返還,然王金玉未予回應,並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小吃店用餐。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警員 陳映慈 、 謝明晉 據報到場處理,王金玉將其證件交付予陳映慈後,因不滿陳映慈登記其基本資料,明知陳映慈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拉扯陳映慈之左腕,經謝明晉對王金玉右手上銬後,王金玉又以左手用力將盛有熱湯之湯碗推向陳映慈,致陳映慈遭濺出之熱湯潑灑,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映慈、謝明晉執行職務。嗣經警員謝明晉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87頁及反面),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拾得現金,及在小吃店內將證件交付予警員陳映慈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拉扯警員陳映慈,且係因警員謝明晉違法對伊上銬,伊才不慎碰到桌上之湯碗,且警員無權要求伊提供證件,亦無權對伊上銬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有拾獲現金,並因返還問題經警到場處理:
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王雅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頁)、證人陳映慈、謝明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易字卷第88頁及反面、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易字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
0頁反面)、遺失拾得物領據(警卷第18頁)、拾得物收據(審易字卷第24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拉扯警員陳映慈左腕,及以左手用力將盛有熱湯之湯碗推向警員陳映慈之行為:
被告徒手拉扯警員陳映慈之左腕,經警員謝明晉對被告右手上銬後,被告又以左手用力將盛有熱湯之湯碗推向警員陳映慈,致警員陳映慈遭濺出之熱湯潑灑等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易字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核與證人陳映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突然扯我的左手,可能想把我手中的證件搶走」(易字卷第89頁)、「(被告當時手有拉扯你,拉扯何部位?)左手手腕」(易字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湯就是碗裡面的湯,碗飛過來湯就灑出來」(易字卷第96頁反面)等語,及證人謝明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的員警正在登錄資料……被告用暴力的方式拉扯我們員警,拉扯第一次,我們員警已經縮手,被告還往後拉」(易字卷第97頁反面)、「她用肢體動作很大的方式兩手要去搶證件,陳映慈已經縮手往後面,被告還是伸手要去搶」(易字卷第98頁)、「我給她上銬一手時,她另外一手做一個很大的動作,從桌子把湯往我的身上掃」、「我看到她的手有很大的揮舞將桌上的東西往我們身上撥」(易字卷第98頁反面)、「被告的手從桌上湯碗的最左邊掃出去」(易字卷第102頁)等語情節相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並未拉扯警員陳映慈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殊非足採。
㈢警員陳映慈、謝明晉當時係在依法執行職務:
⒈證人陳映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初在巡邏,我在無線
電聽到成功派出所的警員通報有案件要請我們過去處理,我到現場時,成功派出所的警員已經在米苔目店,當時還有……錢掉了的那位太太,我到現場時,他們說裡面的太太(即被告)撿走了,當時成功派出所的學姐叫我等巡佐謝明晉到了再一起進入店內」(易字卷第88頁)、「我們也怕她是侵占遺失物的嫌疑人……我們就拜託王金玉把證件借我們看,我們想要先抄她的資料」(易字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等語,證人謝明晉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們到現場要處理什麼案子?)處理遺失物及拾得物案」、「有位小姐撿到1000元,遺失者也在現場,撿到錢的被告從成功路一直走到米苔目店吃米苔目,成功所警員跟我們說被告不願意出示證件,因為是在成功路發生的,屬於我們的轄區,所以請我們處理」、「我們進去先笑笑的請被告出示證件」等語(易字卷第97頁),則警員陳映慈、謝明晉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據報前往處理本案遺失物拾得之紛爭,當時係在依法執行職務乙節,應無疑義。
⒉被告固辯稱:警員無權要求伊提供證件云云。然查:
⑴警察於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者
查證其身分;警察為查證人民身分,得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證人王雅清於警詢中證稱:「我掏錢時不小心掉1000元,當
場隔壁的攤販就告訴我說有一名女子撿到1000元,並問我有沒有少錢,我馬上數立即發現少1000元,然後我就馬上追上去並喊那名女子,但是她都沒有回應我並且一直走」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顯見王雅清發覺遺失現金後即向被告要求返還,然被告未予回應並徒步前往小吃店用餐。又證人陳映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害人王雅清是否有跟你們說她覺得被告不想還錢?)是,我想在我們到之前她們應該有過爭執」(易字卷第88頁反面)、「(妳說妳認為王金玉有侵占遺失物的嫌疑,為何會這樣認為?)我到現場已經有兩個警員大概跟我說事情的經過,旁邊那位小姐是掉1000元的失主,裡面的王金玉是撿到1000元的拾得人,我到現場時她們應該是已經有點爭執,就是拾得人不願意把錢還給失主,還有一開始她們是在對面,一般人如果在處理事情應該不會從攔警車的地方還跑到對面吃東西,失主有說她有跟王金玉說錢是她的,但王金玉不願意還錢,我們有問王金玉是不是撿到1000元,王金玉說對,我覺得一般人在警察問話的時候不會一直吃東西不想理警察,我們感覺錢應該是王金玉拿走,但王金玉不願意還給人家,我們就是怕王金玉溜走,感覺王金玉不願意配合我們,也感覺王金玉不想還錢」(易字卷第93頁反面)等語,證人謝明晉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 同仁 跟我陳述被告從成功路走到米苔目店有超過300至50
0公尺,一般撿到錢的民眾會把遺失物交給警察,警察會詢問其年籍資料,我們才能受理、發還,但是被告不但沒有把錢交出來,也拒絕甚至推諉不出示證件」等語(易字卷第99頁),再佐以警員 蘇靜柔 曾在小吃店外向警員陳映慈、謝明晉表示:「他(即被告)這樣丟下來,我沒辦法拿著,證件就掉下去,他撿起來,不要給我」等語,證人王雅清亦在該處向警員陳映慈、謝明晉陳稱:「我掉了1000元,他(被告)不願意拿給我,他現在在想辦法脫身」等語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易字卷第110頁反面),足認被告當時持有王雅清所遺失之現金,既不願返還王雅清,又逕自離開現場前往小吃店用餐,且對警員之詢問採取抗拒之態度,則警員懷疑被告有侵占遺失物犯罪之嫌疑,自非無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得令被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被告辯稱:警員無權要求伊提供證件云云,於法容有誤會,自難遽採。
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多次提及:「(出示證件)一定要在
現場,不能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再提出嗎?」(易字卷第94頁反面)、「當一個被認定為犯罪嫌疑人願意跟你去派出所或警局製作筆錄時,有無需要當場出示證件?」(易字卷第
100頁反面)、「不能用跟你們回去派出所代替嗎?」(易字卷第101頁)等語,並主張:「王金玉先前已經同意製作筆錄,既然已經同意製作筆錄,依舉重以明輕的法理,何須在現場出示證件」等語(易字卷第105頁反面)。然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依體系解釋,同法第1項第3款所稱「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自不得以「受查證人自行前往勤務處所」代之,否則無異架空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亦即,警察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旨在查證身分,受查證人縱使願意自行前往勤務處所,然其身分既未經查證,仍屬「顯然無法查證身分」而「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而非人民自行前往)勤務處所查證」之情形。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既已同意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警員即無權再要求被告當場提供證件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併此指明。
⒊被告雖又辯稱:警員無權對伊上銬云云。然查:
⑴就被告拉扯警員陳映慈左腕部分:
被告徒手拉扯警員陳映慈之左腕,經警員謝明晉對被告右手上銬後,被告又以左手用力將盛有熱湯之湯碗推向警員陳映慈,致警員陳映慈遭濺出之熱湯潑灑等事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拉扯警員陳映慈左腕之行為,係在警員謝明晉對其上銬之前,則警員謝明晉上銬行為之合法與否,即與被告拉扯警員陳映慈左腕部分是否成立犯罪乙事無涉。從而,被告在警員令其出示證件之際拉扯警員陳映慈左腕,自屬妨害公務執行之強暴行為無訛。
⑵就被告以左手用力將盛有熱湯之湯碗推向警員陳映慈部分:
①警員謝明晉將被告逮捕時陳稱:「我跟你講,你涉嫌妨害公
務,我給你上銬」、「你涉嫌妨害公務,叫巡邏車來,給他帶回去」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屬實(易字卷第112頁),核與證人謝明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現場先跟被告告知罪名後再逮捕」等語(易字卷第98頁)情節相符,而被告於警員陳映慈依法執行職務時,徒手拉扯警員陳映慈之左腕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為妨害公務執行之現行犯,警員謝明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將被告逕行逮捕並予上銬,自屬合法。被告辯稱:警員無權對伊上銬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自難遽採。從而,被告在受逮捕之際以左手用力將盛有熱湯之湯碗推向警員陳映慈,自屬妨害公務執行之強暴行為無訛。
②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警員 許凱棟 、蘇靜柔到庭作證,待證
事實為被告拾得現金並欲將現金交付警員,則警員將被告逕行逮捕是否合法(易字卷第76頁、第116頁)。然查,警員謝明晉係因被告為妨害公務執行之現行犯而將其逮捕,已如前述,從而,警員既非因被告拾得現金(或侵占遺失物)而將其逮捕,則被告聲請傳喚前揭證人,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在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
被告於警員陳映慈拿起被告證件進行登記時,徒手拉扯警員陳映慈之左腕,並於警員謝明晉對其右手上銬後,又以左手用力將盛有熱湯之湯碗推向警員陳映慈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顯係不滿警員對其登記及逮捕而為上開行為,其在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應無疑義。被告固辯稱:伊係因警員謝明晉對伊上銬,伊才不慎碰到桌上之湯碗云云。然查,證人謝明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相信被告絕對是故意的,因為我給她上銬一手時,她另外一手做一個很大的動作,從桌子把湯往我的身上掃,結果當場的顧客全部都被掃到,大家都覺得很誇張」等語(易字卷第98頁反面),而被告係以左手「用力」將盛有熱湯之湯碗推向警員陳映慈,且致隔壁座位之顧客亦遭濺出之熱湯潑灑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易字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足見被告並非誤觸湯碗所致,是其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先後拉扯警員陳映慈左腕,及以左手用力將盛有熱湯之湯碗推向警員陳映慈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之方式(拉扯警員陳映慈左腕,及以左手用力將盛有熱湯之湯碗推向警員陳映慈),妨害公務執行之程度(致警員陳映慈遭濺出之熱湯潑灑)及久暫(旋即為警逮捕),及其犯後態度(否認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9歲,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育有二子〈易字卷第105頁〉,其前科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1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