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更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視線不佳之深夜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5毫克,酒醉程度甚高,並因而肇事之犯罪情節,及其前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雖未構成累犯,惟其屢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其前科處之罰金、拘役等刑種,不足使被告生警惕之心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核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希勿再犯。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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