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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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政毅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4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悅豪汽車旅館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查獲,並扣得林政毅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經其同意於同年月18日凌晨3時3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然其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現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亦曾遭法院判處罪刑,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以示懲儆。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秋瓊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