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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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玉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玉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芒果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執行完畢後,2年多即再犯本案之罪,則前開累犯有期徒刑之執行,顯未能生警惕之作用,且其本案所受之刑罰,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其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及其所竊取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芒果1批,約40粒,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在小吃部、早餐店上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警卷第2頁、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被害人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芒果1批,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