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71號原告 許家銘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被告 林香君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 律師被告吳 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3月間認識被告林香君,雙方開始交往,並於104年4月間起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9樓之3住處開始同居,伊在同居期間在外打工,每月貼補林香君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24,800元,林香君承諾要與伊結婚,惟要求伊需購買房屋。訴外人即伊之父親 許嘉木 於105年夏天死亡,留有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甲房地),伊於108年1月8日將甲房地出售,並於同年2月22日將所取得之買賣價金2,362,306元存入伊於鳳山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與林香君交往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林香君保管,系爭帳戶於108年2月22日之帳戶餘額為2,383,249元,林香君於108年2月23日告知伊,其已與出賣人議妥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9/1000)及其上同小段4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當日必須付款1,500,000元予出賣人,系爭房地會登記於伊名下,林香君隨即載伊至郵局匯款轉帳1,500,000元,實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於108年3月23日簽訂,該日尚未成立買賣契約。林香君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又稱必須裝修房屋,陸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迄至108年9月15日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僅剩757元,是林香君以購屋及裝修房屋為名,總計自系爭帳戶提領2,382,492元(計算式:2,383,249元-757元=2,382,492元)。其後,兩造於108年10月間遷入系爭房屋,林香君竟告知伊,系爭房地係登記於其女兒即被告 吳怡靜 (以下與林香君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名下,伊質問林香君為何違反當時之協議,即伊出資購買房地,但系爭房地必須登記於伊名下,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林香君即將伊趕出系爭房屋,伊人財兩失,始知遭林香君以結婚購屋、裝修,以及在108年2月23日佯稱已與系爭房地之出賣人議妥買賣事宜,當日需匯款1,500,000元予出賣人為由,騙取伊之金錢,伊受有2,382,492元之損害。林香君於108年2月23日自系爭帳戶將1,500,000元匯入吳怡靜之帳戶內,吳怡靜取得1,500,000元係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香君給付2,382,492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怡靜給付1,500,000元,被告對於其中1,500,000元之請求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求為判決:㈠林香君應給付原告2,382,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吳怡靜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一、二項之給付,被告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香君則以:伊於原告係男女朋友,自104年4月20日開始交往,於同年5月間開始同居,伊負責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原告於開始交往1個月後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伊保管。原告於108年2月間將出賣甲房地之所得約2,360,000元中之1,500,000元贈與伊,準備購屋作為其二人共同居住之處,伊從未向原告表示兩人如要結婚,原告需先買房屋等語,亦未向原告承諾結婚之事,伊與原告於108年2月25日簽訂動產贈輿(應為「與」之誤)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其上載明原告贈與伊1,500,000元及匯入吳怡靜之帳戶等情,且原告另有同意系爭房地登記為吳怡靜所有,並無原告所稱伊表示系爭房地會登記予原告之情事。其後伊去看屋及簽約時,原告均知悉且簽約時亦在場,另吳怡靜在108年3月23日以前已開始找仲介處理購買房屋事宜,故原告108年2月23日匯款1,500,000元,距吳怡靜與出賣人在同年3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相隔1個月,係屬合理,伊對原告並無騙婚詐欺之侵權行為。再觀之伊與原告間在109年1月間(即109年1月19日之後)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顯示雙方以老公、老婆互稱,則雙方於生活上雖有小摩擦,但彼此間之感情應屬融洽。吳怡靜與原告於109年1月21日因關車門太大力有所爭執,原告以LINE向伊表示:「唉…房子都給怡靜了,只不過車門關得太大力,你看那些嘴臉,我出的最多,可以讓他買車子,如果能再給我機會,我決定要留給 恩宏 的」等語(按:恩宏為伊之兒子),益證原告係自願贈與1,500,000元予伊購買系爭房地,且登記予吳怡靜。吳怡靜受領1,500,000元,且系爭房地登記在吳怡靜名下,均係原告所同意,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怡靜給付1,500,000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怡靜則以:原告係將1,500,000元贈與林香君,將此筆1,500,000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系爭房地於買賣之時即以伊為買受人,且登記於伊之名下,原告於買賣及登記過程均在場,也同意這樣處理,此由原告曾於LINE對話表示:「唉…房子都給怡靜了,只不過車門關的太大力,你看那些嘴臉,…如果能再給我機會,我決定要留給恩宏的」等語可證。原告既同意以伊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伊即不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原告前對伊提出詐欺告訴,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原告將1,500,000元贈與林香君,後續購屋時以伊為買受人及登記為所有權人,伊並無詐欺行為,由此亦可知,原告同意將1,500,000元贈與林香君,林香君就此筆1,500,000元有所有權及處分權,且林香君及原告購屋時均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伊之名下,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林香君於104、105年間開始交往,開始交往後1個月左右開始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3房屋同居。
⒉吳怡靜係林香君與他人所生之女兒。
⒊甲房地為原告之父許嘉木所有,許嘉木於105年間死亡
,原告因繼承取得上揭房地,並與訴外人 蕭哲維 於108年1月8日出售甲房地。原告嗣於108年2月22日將甲房地之買賣價金中之2,362,306元存入原告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108年2月22日之帳戶餘額為2,383,249元,於108年9月15日之帳戶餘額為757元。
⒋原告在與林香君交往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
章交給林香君保管(註:原告主張開始交往後1年交給林香君保管;林香君主張開始交往1個月後交給其保管)。
⒌原告與林香君於108年2月23日一同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仔郵局,其2人一同自系爭帳戶提領1,500,000元。
⒍該1,500,000元於同日再轉帳至吳怡靜於新莊仔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原告與林香君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本院審訴卷第83頁),其上「許家銘」之簽名為原告親自簽署。
⒏吳怡靜於108年3月23日向訴外人 蔡志杰 購入系爭房地,
並於108年3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系爭房地於108年4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怡靜。
⒐被證2號LINE對話係原告與林香君間於109年1月19日起至同年1月下旬間之LINE對話內容。
⒑原告以本件原因事實對被告提出涉犯詐欺罪嫌之告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11日作成110年度偵字第303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刑案)。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以林香君對其騙婚取財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林香君給付2,382,492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怡靜給付1,500,000元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以林香君對其騙婚取財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林香君給付2,382,492元,有無理由?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他人之行為,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其遭林香君以雙方如果要結婚,原告須先買房為由詐騙,陸續遭林香君以購買房屋及裝修房屋為由於系爭帳戶提領2,382,492元,並主張林香君於108年2月23日對原告佯稱已與出賣人議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需要匯款1,500,000元給出賣人,系爭房地會登記在原告名下,事實上當日並未簽訂買賣契約,且系爭房地係登記於吳怡靜名下,致原告因而受有2,382,492元損害等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主張林香君對原告佯稱兩人如要結婚,原告須先購
買房屋為由詐騙原告,林香君再以裝修房屋為名,自系爭帳戶陸續提領2,382,492元,致原告受有上開2,382,492元之損害等語,為林香君所否認,並抗辯其從未對原告承諾結婚,及要求原告須先購買房屋才結婚等語。又原告於109年2月間對被告提出系爭刑案告訴之告訴狀記載:林香君知悉原告繼承父親所遺甲房地,原告於108年1月8日因出售甲房地得款2,362,306元,林香君即於上個月以欲與原告結婚作為條件而騙取原告之存摺取款等語(系爭刑案他字卷第6頁),復於109年7月2日警詢時再次陳稱前述其繼承房屋及出賣該房屋取得2,362,306元之情節,並稱:108年1月中旬約12點在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仔郵局內,林香君以與我結婚為前提條件而叫我信任她,騙取我的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印章、密碼、提款卡給了林香君等語(系爭刑案他字卷第58頁),然原告於109年11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其係於107年間在林香君家將郵局提款卡、印章及存摺交給林香君,其二人同居在林香君的家等語(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13頁),嗣於本院11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問:原告從何時開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林香君保管?)我在賣掉建國路的房子之前就已經把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林香君保管,大概是我與林香君交往一年後(按:原告於本院自稱係104、105年間開始交往,依此推算,原告於105、106年間即已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與林香君),我就交給她保管等語(本院卷第95頁),足認原告就其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林香君之時、地之陳述先後不一,且原告既係在其繼承其父所遺留之甲房地之前,即於105或106年間即已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林香君,則原告所稱林香君於108年間因見原告取得甲房地買賣價金2,362,306元,而以結婚為前提條件向原告騙取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語,自非屬實。從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林香君於108年2月23日向其表示林香君已與
出賣人議妥購買系爭房地,當日必須付款1,500,000元予出賣人,且系爭房地會登記於原告名下,林香君隨即載其至郵局匯款轉帳1,500,000元,然林香君提出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19至138頁)顯示訂約日期為108年3月23日,且系爭房地其後係登記於吳怡靜名下,林香君以前開詐術向其騙取1,500,000元等語,為林香君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於108年1月中旬,林香
君稱其女兒吳怡靜想要買汽車,大約需要50-60萬,而於108年2月23日就叫我陪同她(林香君)到高雄左營區新莊仔郵局,將我郵局存款匯款150萬元至其女兒吳怡靜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但是當時我以為是只要匯款50-60萬元,我是事後被林香君趕出門後,看了存摺才知道是被林香君匯款150萬元到她女兒吳怡靜戶頭;(問:你給予林香君你的郵局存簿及印章、密碼、提款卡,有無允許她使用帳戶內存款?)如果要使用必須經過我同意,我只有同意她匯款50-60萬元至其女兒吳怡靜的郵局帳戶,作為買車用途,但是後來我被趕出門,翻閱存摺才發現匯款的金額非50-60萬,而是150萬元等語(系爭刑案他字卷第59、60頁),原告於系爭刑案中係主張其於108年2月23僅係同意林香君自系爭帳戶匯款50至60萬元給吳怡靜買車,卻遭林香君匯款1,500,000元等語,且其於系爭刑案偵查過程中並無一語指稱林香君於108年2月23日向其佯稱已與出賣人議妥買賣系爭房地,須於當日匯款1,500,000元元予出賣人之事,原告嗣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林香君於108年2月23日向其佯稱已與出賣人議妥買賣系爭房地,須匯款1,500,000元予出賣人,向其詐取1,500,000元等語,乃事後為求向林香君提起本件訴訟之勝訴所編篡之詞,核屬無稽。
⑵又原告與林香君於108年2月25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
業據林香君提出系爭贈與契約為證(本院審訴卷第83頁),且原告自承其上「許家銘」之簽名為原告親自簽署。觀諸系爭贈與契約約定:「立契約書人,贈與人許家銘願將下列贈與標的物,無償給予受贈人林香君經受贈人允受,雙方同意立契約,以資遵守。動產標的物明細如下:一、種類:現金。二、數量:新台幣壹百五十萬元。三、贈與人轉出郵局帳號:高雄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許家銘。⑴108年2月23日、新台幣壹百五十萬元。受贈人:林香君經由贈與人同意,將壹百五十萬元轉入四女:吳怡靜。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怡靜」等語,且原告於109年1月21日對林香君之LINE對話表示:「唉……房子都給怡靜了,只不過車門關的太大力,你看那些嘴臉,我出的最多,可以讓他買車子,如果能再給我機會,我決定要留給恩宏的」等語(本院審訴卷第89頁),足認原告同意贈與林香君1,500,000元,並同意自系爭帳戶將該筆贈與林香君之1,500,000元匯款至吳怡靜之帳戶,且原告於系爭房地買賣時已知悉且同意登記於吳怡靜名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系爭贈與契約係原告被趕出去(即108年11月間)後,有一天又回去,林香君拿走原告手機,要脅原告如果不簽系爭贈與契約,要和原告同歸於盡,原告才簽的等語,已於原告於同日開庭時自陳其係在108年2月23日和林香君去郵局領1,500,000元後3、4天後簽系爭贈與契約等語不符,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主張原告簽署系爭贈與契約之日期,與其所代理之原告本人之陳述相牴觸,自不足採。另原告雖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問:為何要簽此份契約?)林香君搶走我的手機,說我不簽就不放過我等語(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14頁),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係原告被趕出去後,有一天又回去,林香君拿走原告手機,要脅原告如果不簽系爭贈與契約,要和原告同歸於盡,原告才簽的等語,惟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就系爭贈與契約倒填日期及係遭林香君脅迫簽署等節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另原告訴訟代理人又稱原告於109年1月21日LINE對話中所為之發言,係因事後知道系爭房地登記在吳怡靜名下,原告才這樣講,原告不是一開始就同意等語,經核原告上開LINE對話表示:「唉……房子都給怡靜了,……如果能再給我機會,我決定要留給恩宏的」等語,可知原告係事前經考量後決定贈與林香君1,5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吳怡靜所有,非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事前未經原告同意,事後始得知系爭房地登記為吳怡靜所有。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於108年10月遷入系爭房屋後,林香君竟告知系爭房地係登記於吳怡靜名下,其質問林香君為何違反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協議,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林香君即將其趕出系爭房屋,其人財兩失,始知遭林香君以結婚購屋為由,騙取其之金錢等語(雄院審訴卷第13頁),原告既稱其於108年10月間知悉遭林香君以結婚為前提詐欺取財,以致人財兩失,因而與林香君發生爭執,則原告其後在109年1月21日與吳怡靜因關車門之事發生摩擦時,非但未質疑及指摘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吳怡靜名下違反原告所稱其與林香君約定應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協議之事,反而係表示「房子都給怡靜了」此等表彰先前已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吳怡靜所有之言語,原告之反應與一般人早已知悉遭詐欺取財之反應顯不相同,自難採信。⒋據上所述,原告以其遭林香君以雙方如果要結婚,原告
須先買房為由詐騙,陸續遭林香君以購買房屋及裝修房屋為由於系爭帳戶提領2,382,492元,並主張林香君於108年2月23日對其佯稱已與出賣人議妥系爭房地之買賣,需要匯款1,500,000元給出賣人,系爭房地會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事實上當日並未簽訂買賣契約,且系爭房地係登記於吳怡靜名下,致原告因而受有2,382,492元損害等節,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香君給付2,382,492元,即屬無據。
至於原告聲請傳喚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之仲介人員,欲證明在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原告是否在場?是否知悉買賣情節等節,核與原告所主張林香君於甲房地出售後有無對原告表示兩人要結婚,原告須先買房、系爭房地會登記在原告名下,以及林香君於108年2月23日向原告表示已議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當日須先匯款1,500,000元等詐術無涉,蓋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過程縱未在場,亦無足證明林香君有對原告施以原告所稱之上開詐術,自無傳喚之必要。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怡靜給付1,500,000元,
有無理由?如前所述,原告基於其與林香君之贈與契約,於108年2月23日自系爭帳戶匯款1,500,000元至吳怡靜之帳戶,吳怡靜取得該1,500,000元係基於原告與林香君間之系爭贈與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怡靜給付1,500,00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香君應給付2,382,492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怡靜應給付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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