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鈺晉義務辯護人許仲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與AV000-A10822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民國108年8月初分手,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丁○○於108年8月29日晚間11時15分,偕同甲○前往六合夜市購買宵夜後,於108年8月30日凌晨1時許一同返回丁○○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2樓房間內,丁○○於同日凌晨某時起,要求甲○將其手機解鎖,遭甲○拒絕,竟基於強制、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命令甲○將其手機解鎖,並持續多次對甲○掌摑、踹踢甲○以及持掃把毆打甲○,導致甲○受有左上肢挫傷、左下肢挫傷、右上肢挫傷、右下肢挫傷、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及瘀傷、顏面瘀傷等傷害,丁○○以此強暴之手段,要求甲○行將自己手機解鎖此等無義務之事,並命令甲○不准離去,以此方式逼迫甲○將手機解鎖,並使甲○無法自由離去而予以私行拘禁。嗣丁○○於同日早上9時許,向甲○表示若甲○將丁○○所贈與之手機解鎖後歸還,即釋放甲○等語,甲○為免遭丁○○持續傷害及私行拘禁,因而行將其手機解鎖並交予丁○○此等無義務之事。丁○○觀看手機內容發現甲○已有新任男友後即情緒失控,要求甲○與其發生性行為,遭甲○拒絕後,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褪去甲○所著褲子,復要求甲○為其口交,再將陰莖插入甲○陰道,以上開強暴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一次。嗣丁○○仍承前私行拘禁之犯意,持續拘禁甲○在其住處2樓房間內,迄至同日中午12時23分,因丁○○打電話叫外送咖啡,而下樓拿取外送咖啡時,甲○為求脫困,趁隙自丁○○上開住處2樓房間之陽台一躍而下,跳窗跌至1樓馬路,並因而受有右足第3蹠骨及舟狀骨骨折、左足第1、第2蹠骨及跟骨骨折、疑似左側髖臼骨折等傷害。甲○雖有受傷,仍趁丁○○未發覺之際,立即騎乘機車前往報警,經警協助由救護車送醫治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書屬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故僅記載被害人代號甲○,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本院審理過程聲明異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47頁、第101頁,院二卷第45頁、第56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傷害及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及拘禁甲○、也沒有違反甲○意願與甲○發生性行為云云(院一卷第93頁),經查:
(一)被告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108年8月初分手,被告於108年8月29日晚間11時15分,偕同甲○前往六合夜市購買宵夜後,於108年8月30日凌晨1時許一同返回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2樓房間內,甲○曾經於同日早上9時許將自己手機交付給被告,被告於同日早上與甲○發生性行為,嗣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打電話叫外送咖啡,而下樓拿取外送咖啡時,甲○趁隙自上開住處2樓房間之陽台一躍而下,跳窗跌至1樓馬路,並因而受有右足第3蹠骨及舟狀骨骨折、左足第1、第2蹠骨及跟骨骨折、疑似左側髖臼骨折等傷害,甲○雖有受傷,仍趁被告未發覺之際,立即騎乘機車前往報警,經警協助由救護車送醫治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出處詳如附表,以下提及被告供述、證人甲○證述及書物證部分,出處均詳如附表,不再贅引),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部外傷病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診斷證明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一)、(二)、108年10月16日及109年1月3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甲○指認被告相片、手繪被告住處配置圖、本院勘驗筆錄、高醫108年10月28日、10
9年3月12日、108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偕同甲○前往六合夜市購買宵夜後,於108年8月30日凌晨1時許一同返回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
2樓房間後,迄至甲○於108年8月30日中午12時23分,自被告住處2樓房間陽台跳樓之期間內,被告曾於凌晨期間某時起,要求甲○將其手機解鎖,遭甲○拒絕後,被告仍命令甲○將其手機解鎖,並持續多次對甲○掌摑、踹踢甲○以及持掃把毆打甲○,導致甲○受有左上肢挫傷、左下肢挫傷、右上肢挫傷、右下肢挫傷、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及瘀傷、顏面瘀傷等傷害,被告以此強暴之手段,要求甲○將自己手機解鎖,並命令甲○不准離去,以此方式逼迫甲○將手機解鎖,並使甲○無法自由離去,被告於同日早上9時許,向甲○表示若甲○將被告所贈與之手機解鎖後歸還,即釋放甲○等語,甲○因而將其手機解鎖並交予被告,被告觀看手機內容發現甲○已有新任男友後即情緒失控,要求甲○與其發生性行為,遭甲○拒絕後,被告強行褪去甲○所著褲子,復要求甲○為其口交,再將陰莖插入甲○陰道,以上開強暴方式,而對甲○強制性交得逞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指證歷歷,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高醫急診部外傷病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診斷證明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一)、(二)在卷可憑。
(三)觀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及高醫診斷書及病歷可知,甲○於10
8年8月30日下午1時01分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隨後於同日下午5時54分前往高醫就診,是甲○於中午12時23分跳樓逃離現場後,隨即前往醫院就診,其過程尚稱緊接密切,並無任何延遲就醫之情形,且經診斷受有左上肢挫傷、左下肢挫傷、右上肢挫傷、右下肢挫傷、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及瘀傷、顏面瘀傷等傷害,亦與掌摑、踹踢及持掃把毆打所會造成之傷勢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甲○指證被告持續多次對其掌摑、踹踢以及持掃把毆打,導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乙節,確屬有據,而堪認定。
(四)再者,從甲○於凌晨某時起遭被告掌摑、踹踢及持掃把毆打成傷之事實,及甲○於中午12時23分跳樓逃離現場之事實可知,甲○指控被告命令甲○不准離去,以此方式私行拘禁甲○等情,應屬實在,否則實難想像甲○在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情形下,在遭被告於凌晨某時起陸續掌摑、踹踢及持掃把毆打成傷後,為何仍未離開現場,而仍在被告住處房間內持續接受被告的傷害,以及甲○既然人身自由未受拘束,而得隨時離開現場,何以甲○要選擇自被告住處2樓房間之陽台跳窗跌至1樓馬路此等危害自己身體及生命安全之方式離開現場,足認甲○指控被告命令甲○不准離去,以此方式要求甲○將手機解鎖,因而對甲○私行拘禁等情,應屬實在,而堪認定。其次,從甲○於早上9時許,將自己手機交付給被告,及甲○交付自己手機前曾遭被告上開毆打成傷及私行拘禁之事實可知,甲○指控被告強令其手機解鎖,及於同日早上9時許,向甲○表示若甲○將被告所贈與之手機解鎖後歸還,即釋放甲○等情,應屬實在,否則實難想像何以甲○要平白無故地將自己尚在使用之手機交付給被告,是甲○指控被告曾經要求其手機解鎖,且以上開毆打及私行拘禁之手段,要求甲○將自己手機解鎖,及於同日早上9時許,向甲○表示若甲○將被告所贈與之手機解鎖後歸還,即釋放甲○,甲○因而將自己手機解鎖並交付被告等情,確與卷內證據所顯示之上開各種客觀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五)甲○指證被告於108年8月30日早上9時許觀看手機內容發現甲○已有新任男友後即情緒失控,要求甲○與其發生性行為,遭甲○拒絕後,被告強行褪去甲○所著褲子,復要求甲○為其口交,再將陰莖插入甲○陰道,以上開強暴方式,而對甲○強制性交得逞1次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108年8月30日下午5時54分前往高醫向醫護人員表示其於當日早上遭前男友性侵等語;於晚間10時許向高醫丙○表示當日早上遭前男友性侵等語,嗣於當日晚間11時在男友及其他友人陪同下離開醫院等情,有高醫急診處理紀錄單、社會服務室個案照會回覆單及急診部外傷病歷資料可憑(院一卷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33頁);證人甲○於翌日即108年8月31日下午5時10分接受警詢時亦證稱伊於108年8月30日早上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有證人甲○警詢筆錄可憑(警卷第10頁),指證內容均前後一致,而被告亦不否認108年8月30日早上有與甲○發生性行為,雖辯稱甲○係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然從當日凌晨某時起,被告即強令甲○解鎖自己手機,甲○不從,被告即陸續掌摑、踹踢及持掃把毆打甲○,甚至私行拘禁甲○,不准甲○離開現場之事實觀之,實難想像甲○於歷經被告上開強制、傷害及私行拘禁等諸多犯行後,仍會心甘情願地於早上9時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被告所辯甲○係自願於當日早上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顯與卷內證據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從而,甲○上開指證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且有卷所顯示上開客觀事實為補強證據,而屬可信。
(六)被告雖辯稱甲○上開指控均係誣諂之詞云云。衡情,倘若甲○要誣諂被告上開犯行,實毋庸以自被告住處2樓房間之陽台一躍而下,跳窗跌至1樓馬路致自己生命、身體陷於危險之方式誣諂被告,且被告犯行除甲○之指證外,尚有上開諸多證據可資佐證,已論述如前,所辯並無可採。再者,被告於偵訊辯稱自己於案發時與甲○尚係男女朋友關係,然被告於警詢業已坦承案發前即108年8月初即已與甲○分手等情,核與甲○於警詢及偵訊所證內容相符,已如前述,顯然被告於偵訊改辯稱案發時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七)綜上各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所謂「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猥褻」,並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㈠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㈡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規定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部分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查本案被告為令甲○行將其手機解鎖此等無義務之事,對甲○予以毆打及私行拘禁,是被告傷害及私行拘禁甲○,既與其強制行為同時實施,且其各罪保護法益均有不同,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至甲○遭拘禁後,被告發現甲○已有新任男友,因而情緒失控,要求甲○與其發生性行為,遭甲○拒絕後,對甲○所為強制性交行為,核屬另一行為,並非上開強制、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當然結果,故被告尚另犯強制性交罪。末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甲○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上開強制、傷害、私行拘禁及強制性交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上開強制、傷害、私行拘禁及強制性交犯行,應逕依刑法上開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有未合,惟均僅係犯罪程度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私行拘禁罪及強制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強制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處理感情問題,卻因不滿甲○不願解鎖自己手機,竟毆打及私行拘禁甲○,甚至於知悉甲○已有男友後,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再衡以被告傷害手段係以持續多次對甲○掌摑、踹踢甲○以及持掃把毆打甲○,導致甲○受有左上肢挫傷、左下肢挫傷、右上肢挫傷、右下肢挫傷、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及瘀傷、顏面瘀傷等傷害,且自凌晨某時起私行拘禁甲○至當日中午12時23分,犯罪時間非短,除以上開手法迫使甲○行將自己手機解鎖此等無義務之事外,尚在私行拘禁期間,為圖滿足一己私欲,全然未顧及甲○之性自主決定權、人性尊嚴及心理感受,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甲○因而患有憂鬱症而就診,有高醫精神科初診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不僅犯後未曾有何道歉或修補損害之行為,甚至指摘甲○誣諂及移情別戀(院二卷第79頁),難認有所悔悟之意;惟念被告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詳院卷第28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所顯示之人格特質,各該犯罪之時間密接及侵害對象為同一被害人,被告整體所為對甲○之侵害程度甚為嚴重,致甲○為逃離現場竟寧願冒生命危險跳樓等情,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08年8月29日某時許,邀約甲○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並約定每小時支付甲○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鐘點費,甲○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被告上揭住處,在該住處之2樓房間內,被告與甲○聊天後,均因疲倦而雙雙睡覺休憩,至同日晚間10時許甲○睡醒欲離去時,被告發現甲○欲離開其住處,因而與甲○發生言語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強制性交之犯意,命令甲○不准離去,復強行奪取甲○之手機,試圖自行解鎖甲○之手機密碼,又將其上揭住處房門上鎖,致甲○無法離去,因被告無法解鎖甲○之手機,其再命令甲○提供手機解鎖密碼予其,甲○不從,被告即對甲○打巴掌、踹踢甲○以及持掃把毆打甲○,直至翌(30)日凌晨0時許;復於30日凌晨0時多,被告要求甲○與其一同前往高雄市○○路某處,甲○不從,被告又強行奪取甲○之機車鑰匙並毆打甲○,甲○迫於無奈因而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與被告一同前往六合路,於30日約凌晨1時多,2人始返回被告上開住處,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108年8月30日凌晨1時多,偕同甲○返回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2樓房間後,於30日凌晨某時許,要求甲○與其發生性行為,甲○拒絕後,被告又再次毆打甲○,並強行褪去甲○之褲子,復要求甲○為其口交,再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而性侵得逞,並射精在甲○陰道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甲○所繪製被告住處平面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結果通知擷取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被訴犯行,辯稱:伊與甲○前往六合夜市購買宵夜,伊曾經下車5至10分鐘,倘若伊在此之前有傷害及限制甲○的人身自由,甲○為何不趁隙逃跑,伊也沒有於30日凌晨某時許對甲○強制性交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8月29日某時許,邀約甲○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甲○遂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被告上揭住處,在該住處之2樓房間內,被告與甲○聊天後,均因疲倦而雙雙睡覺休憩,至同日晚間10時許甲○睡醒,被告於108年8月29日晚間11時15分(公訴意旨誤載為108年
8月30日約凌晨1時多),偕同甲○前往六合夜市購買宵夜後,於108年8月30日凌晨1時許一同返回被告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2樓房間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一被訴犯行部分: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固然指證被告於108年8月29日晚間10時起,發現甲○欲離開其住處,因而與甲○發生言語爭執,被告命令甲○不准離去,復強行奪取甲○之手機,試圖自行解鎖甲○之手機密碼,又將其上揭住處房門上鎖,致甲○無法離去,因被告無法解鎖甲○之手機,其再命令甲○提供手機解鎖密碼予其,甲○不從,被告即對甲○打巴掌、踹踢甲○以及持掃把毆打甲○,被告要求甲○與其一同前往高雄市○○路某處,甲○不從,被告又強行奪取甲○之機車鑰匙並毆打甲○,甲○迫於無奈因而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與被告一同前往六合路,於30日約凌晨1時多,2人始返回被告上開住處等情,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被告於108年8月29日晚間11時15分,偕同甲○自其住處門口步行外出,準備前往六合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甲○當時尚有等待被告將住處大門上鎖後,始一同走向停在對側馬路的汽車,被告先坐上汽車駕駛座,甲○再從汽車車尾繞至副駕駛座之過程。再者,被告駕車搭載甲○前往六合路,被告曾經下車進入一處所,獨留甲○一人在車上等候被告之情形,業據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在卷。就此,甲○雖進一步說明:因為當時身上沒有錢,且受被告威脅而不敢逃走,所以自被告住處出門及在車上等待被告之際,不敢逃走等語,依其說明,雖非不合理,然此部分被訴犯行僅有甲○之單一指證,復為被告所否認,且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此部分被訴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因僅有甲○之單一指證,而無其他補強證據,故本院本應就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強制、傷害及私行拘禁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二被訴犯行部分:公訴意旨固然認被告於108年8月30日凌晨1時多,偕同甲○返回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2樓房間後,於30日凌晨某時許,有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1次,然觀諸甲○於108年8月30日案發當日下午5時54分前往高醫就診時,甲○並未向醫護人員表示其於當日凌晨時有遭被告性侵之情形;於晚間10時許亦未曾向高醫丙○表示當日凌晨有遭被告性侵之情形;嗣於當日晚間11時在男友及其他友人陪同下離開醫院後,於翌日即108年8月31日下午5時10分接受警詢時亦未曾指證前晚凌晨時有遭被告性侵之情形,有高醫急診處理紀錄單、社會服務室個案照會回覆單、急診部外傷病歷資料(院一卷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33頁)及證人甲○警詢筆錄可憑(警卷第10頁);證人甲○嗣於109年1月14日偵訊時始指證伊於108年8月30日凌晨時有遭被告強制性交1次,並對於自己為何未於警詢指證此部分,以其製作警詢筆錄當時精神較差,所以只向警方提及108年8月30日早上9時許遭被告強制性交1次(即本院前揭予以論罪科刑之部分),而沒有提及108年8月30日凌晨時尚有遭被告強制性交1次之情形,固非不合情理。然而,觀諸證人甲○於警詢時,員警詢問:「被告與你發生性交行為次數如何?」,甲○回答:「就當天早上9點多那一次」(警卷第11頁);而甲○於案發當日即108年8月30日前往醫院就診,於當晚11時離開醫院返家休息,於翌日下午5時10分接受警詢,仍然未曾向警方指證108年8月30日凌晨有遭被告性侵害,是甲○之指證已有前後不完全一致之瑕疵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然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既然存在被害人指證不完全一致之瑕疵,依前述證據法則,自無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起訴書既認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性交罪,應分論併罰,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張瀞文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證據內容│卷證出處│├──┴───────────┴───────────┤│書物證│├──┬───────────┬───────────┤│1│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院一卷第231至296頁│││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3月15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A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及A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2│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院二卷第83至85頁│├──┼───────────┼───────────┤│3│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院二卷第87至89頁│││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院二卷第90頁│││念醫院108年8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5│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院二卷第91至92頁│││(一)││├──┼───────────┼───────────┤│6│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院二卷第93至94頁│││(二)││├──┼───────────┼───────────┤│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卷第55至56頁│││108年10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偵卷第35至38頁│││局109年1月13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00581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A女指認被告相片│警卷第14頁│││││├──┼───────────┼───────────┤│10│A女手繪被告住處配置圖│警卷第15至16頁│││││├──┼───────────┼───────────┤│11│109年9月7日勘驗筆錄│院一卷第171至182頁│├──┼───────────┼───────────┤│12│A女109年7月13日刑事陳│院二卷第227至229頁│││述狀所呈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1││││0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3號診斷證明書、109年3││││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8年8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3│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0年8│院二卷第111至134頁│││月25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0號暨A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14│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院二卷第137至195頁│││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8月31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A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初診病歷資料││├──┴───────────┴───────────┤│證人甲○證述│├──┬───────────┬───────────┤│15│108年8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至13頁│││││├──┼───────────┼───────────┤│16│109年1月1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5至31頁│││具結)││├──┼───────────┼───────────┤│17│109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院一卷第169至177頁│││錄││├──┼───────────┼───────────┤│18│110年8月5日審判程序筆│院二卷第43至80頁│││錄(具結)││├──┴───────────┴───────────┤│被告供述│├──┬───────────┬───────────┤│19│108年9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6頁│││││├──┼───────────┼───────────┤│20│109年1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5至48頁│││││├──┼───────────┼───────────┤│21│109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院一卷第89至107頁│││錄││├──┼───────────┼───────────┤│22│109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院一卷第139至149頁│││錄││├──┼───────────┼───────────┤│23│109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院一卷第169至177頁│││錄││├──┼───────────┼───────────┤│24│110年8月5日審判程序筆│院二卷第43至80頁│││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