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8號
110年度訴字第69號
第4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185號、第21242號、110年度偵字第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禹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毒品(均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編號4之物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之毒品(均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編號7之物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之毒品(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編號9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陳禹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7月31日前之同年6、7月間某日起,使用附表一編號4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Grindr,以「言周吧」為暱稱,暗指可販賣(言周即為調之拆解)甲基安非他命而向外求售,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員警 班業濬 進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乃自109年7月31日13時59分許起喬裝買家,陸續以Grindr通訊軟體與陳禹叡所有之附表一編號4扣案手機聯繫,攀談熟識並詢問相關毒品價格後,2人繼於同年8月12日14時42分至15時10分許,相約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見面,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向陳禹叡購買重量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陳禹叡於同日16時34分許,在上開超商外空地欲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販賣前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未逾20公克)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班業濬時,為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因員警並無買受真意而未遂,經附帶搜索而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5之物。
㈡、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109年10月1日13時59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起,使用附表一編號7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Grindr,以喇叭圖案為暱稱,暗指可吹喇叭並影射可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而向外兜售,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員警 邱繼慶 進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乃自同年10月1日13時59分許起喬裝買家,分別以Grindr及WeChat等通訊軟體與陳禹叡所有之附表一編號7扣案手機聯繫,攀談熟識並詢問相關毒品價格後,2人繼於同年月9日至12日14時3分許間,相約於同年月12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旁之公園見面,以8,000元向陳禹叡購買重量約1錢再加
0.4公克(合計約4.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陳禹叡於同日14時許,在上開公園內欲交付附表一編號5、6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販賣前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未逾20公克)予喬裝買家之員警邱繼慶時,為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因員警並無買受真意而未遂,經附帶搜索而扣得附表一編號5至7、附表二編號6至9之物。
㈢、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110年3月4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起,使用附表一編號9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Grindr,以「hi現可幫」為暱稱,暗指可幫對方調取甲基安非他命而向外求售,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員警 張哲綸 進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乃自同年月4日16時59分許起喬裝買家,以Grindr通訊軟體與陳禹叡所有之附表一編號9扣案手機聯繫,攀談熟識並詢問相關毒品價格後,2人繼於同年月13日16時17分至19時52分許間,相約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面,向陳禹叡購買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陳禹叡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附近之中山一路與玉竹一街口陰暗處欲交付附表一編號8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前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未逾20公克)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張哲綸時,為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因員警並無買受真意而未遂,經附帶搜索而扣得附表一編號8至9、附表二編號10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禹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97、345頁、110年度訴字第460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674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至9頁、109年度偵字第1718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7頁、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頁背面至第4頁、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至12頁、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1397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1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669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第189至193頁、第363頁、卷三第37至41頁〕,核與證人邱繼慶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66至6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班業濬、邱繼慶、張哲綸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鳳山分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現場蒐證照片、附表一之扣案物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第17至31頁、第39至42頁、第49至59頁、警二卷第1頁、第6至8頁、第16至25頁背面、警三卷第6至7頁、第39至65頁、第74頁、偵一卷第49頁、偵二卷第59頁、偵三卷第5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又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甲基安非他命復因無法公然交易、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及獲利之類型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以其他方式諸如以物易物、減省費用、抵償債務、獲得毒品施用等牟取利益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是有償之毒品交易,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或獲利內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原價或低於原價轉讓,始終無營利之意思外,尚難執此認意圖營利之事證有所不足,方能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依被告與員警班業濬之對話中,被告提供之賣價為1公克3,000元、1錢7,000元,被告並稱「正常1錢8」(見警一卷第18、23頁),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16頁),已可見被告能自行決定賣價。再佐以被告與班業濬達成之買賣合意為1錢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但附表一編號1至3實際交付之3包毒品重量,合計僅約2.507公克;被告與邱繼慶達成之買賣合意為4.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但附表一編號5、6實際交付之2包毒品重量,合計僅約0.188公克,均有甚大差距,顯見被告可自行增減交付之數量及價格。末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其於事實欄一㈢向上游 蔣宗宸 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可以抵銷其積欠蔣宗宸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故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3次販賣未遂犯行,均有從中獲利之事實無疑,合於上述販賣之要件。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係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行為,既已先有使用通訊軟體暱稱「言周吧」、喇叭圖案及「hi現可幫」,暗指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兜售行為,著手於販賣之構成要件,自屬原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員警縱以前述釣魚方式蒐證並查獲被告犯行,亦無違法並僅構成未遂。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前述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坦承犯行,業已認定如前,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來源之特徵固不以毫無錯誤或遺漏為必要,亦不以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然仍應具備基本之特定程度,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據以特定偵查對象與犯罪嫌疑而發動偵查,以兼顧擴大查緝毒品成效與防免濫行發動偵查而侵害人權、浪費司法資源之要求,當非謂被告只要任意供出一無法查證之綽號,或過於空泛之資訊,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固於警詢、偵訊時供
稱:我是向通訊軟體上暱稱「 李俊杰 」之人所購買,我是在8月12日以1,000元向他購買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購買後我就當場施用等語(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偵一卷第17至18頁),繼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是109年8月11日或12日向「李俊杰」買的,我提出的對話紀錄中,「今天」就是被警察查獲的8月12日當天,但我是前1天就先買了1錢,就是對話中我說「東西多帶一點出來,好像有人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189頁);後又稱:我是8月12日當天早上向「李俊杰」拿的,當時沒有付錢,是之後才要回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頁),並有被告與「李俊杰」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被告提供之「李俊杰」住址在卷(見警一卷第32至36頁、本院卷一第205頁)。惟被告就其向「李俊杰」購買之數量、金額及目的,前後所述差距甚大,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復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當中並未顯示任何日期,僅有一部分對話顯示為「今天」,如依被告所述該「今天」即為遭查獲之8月12日,自當日15時1分起至15時20分間之對話,時間上固然介於被告與員警達成買賣合意之14時42分許至實際交易之16時34分許之間,但被告向「李俊杰」表示欲購買之數量,始終為「1g」(見警一卷第34、36頁),與被告和班業濬達成之交易標的為「1錢」已差距甚大。況「李俊杰」不斷要求被告「叫對方用匯款的」,更提供帳戶給被告(見警一卷第35至36頁),但被告與班業濬之對話中,卻絲毫未見被告要求班業濬匯款之內容(見警一卷第22至30頁),是被告所提供其與「李俊杰」之「今天」對話,是否確為本次交易之毒品來源,更非無疑。再者,「今天」以前之對話中,被告固有提及「東西多帶一點出來,好像有人要」,然依此語氣,應可認定被告已確定有交易對象,方向「李俊杰」購買,然對照被告與班業濬之對話,2人係於8月12日方確定要購買1錢之毒品,在此之前,2人自8月4日至10日間之對話,均未提及毒品交易,遑論金錢或重量,8月11日更無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0至22頁),且被告要求「李俊杰」多帶一點出來,究竟是多帶多少,是否確為1錢,同無證據可證,故此部分對話同難認定即為被告向「李俊杰」購買本次交易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對話,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因被告並未提供「李俊杰」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復無法指認該人,員警以系統搜尋「李俊杰」後亦查無此人,因此無法溯源。至被告提供之「李俊杰」住址,經實地訪查後,該址為宮廟而非住處,且未發現有販毒情事,有鳳山分局109年12月16日回函、110年4月23日回函及員警職務報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第223至225頁、第229頁),被告復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其所提供之上述地址並非「李俊杰」之住處,而是其與「李俊杰」相約見面之處(見警一卷第11頁),顯見被告確實無法提出足資辨別之特徵,供偵查機關特定「李俊杰」究為何人,進而查獲,自與該規定要件不符。
⑵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固於警詢、偵訊時供
稱:是1名暱稱為「黑嚕嚕」之人,在他家拿給我的,叫我拿去賣並收7,000元,我不知「黑嚕嚕」真實姓名為何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背面、偵二卷第12至13頁),但證人邱繼慶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被我們查獲時,在現場有說他的毒品是跟綽號「 阿信 」的人買的,並帶我們去「阿信」住處,「阿信」卻說他根本不認識被告,被告又無法提出任何與「阿信」之對話紀錄或證據證明他認識「阿信」,所以無法做任何處置。之後被告在警詢時,又說是綽號「黑嚕嚕」的人拿毒品給他,指使他出來賣毒,但同樣提不出任何他與「黑嚕嚕」的對話或證據證明「黑嚕嚕」有拿毒品給他去賣,也無法提供「黑嚕嚕」之聯絡方式,所以我們認為他是隨便講1個人等語(見偵二卷第66至67頁)明確,員警亦未自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中發現暱稱「黑嚕嚕」或「阿信」之人,因此未能查獲其他正、共犯或上游,有仁武分局110年3月3日回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號卷第69、73頁),同可認被告無法供出「黑嚕嚕」或「阿信」足資辨別之特徵供偵查機關調查,自與該規定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販賣之毒品來源,於警詢、偵訊時已供
稱:我的毒品是向暱稱「藏愛」之蔣宗宸所購買,我向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收錢後,就上去中山一路14號11樓之2蔣宗宸住處,我把錢給他後,他叫我去廁所等,他就開始分裝毒品,之後才包在衛生紙內交給我等語(見警三卷第13至16頁、偵三卷第16頁),佐諸蔣宗宸於偵查中已證稱其確為暱稱「藏愛」之人(見偵三卷第63頁),並有附表一編號9扣案手機內被告與「藏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紀錄表、蔣宗宸住處外觀蒐證照片(見警三卷第26至29頁、第66至69頁)在卷可按,以被告與「藏愛」之對話中,確有提及「我上次那個朋友想跟你拿」、「等我朋友在拿錢給你」、「我沒讓他知道你家在哪」等語,且通話時間介於3月13日17時許至21時26分許間,與被告和張哲綸之購買毒品對話始於同日16時許,相約交易時間則為同日21時30分許等節,在先後順序上互無齟齬,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述有相當之可信度,可排除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蔣宗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疑慮。而蔣宗宸此部分販賣犯行,確係因被告遭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並指認蔣宗宸及提供交易地點,員警始進而查獲,亦有員警職務報告、鳳山分局移送書、蔣宗宸前科紀錄(見警三卷第7頁、本院卷三第95至97頁、本院前科卷第29頁)可按,可見被告供出蔣宗宸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檢警查獲蔣宗宸間,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載販賣未遂犯行即合於前述減刑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末被告及辯護人未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被告自107年起接觸毒品,於109年4月間觀察勒戒結束後,經友人介紹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牧愛生命協會求助,自109年4月21日起至110年4月14日止,共計分別進行面訪、心理評估、輔導會談等處遇2次至20餘次不等,雖於此期間仍涉及本案之多次毒品犯行,但被告經過各種輔導處遇介入後,已開始願意正視自己的生活與責任,從初期之否認犯行,認為是被他人所害,轉變為積極參與處遇、關懷親友、面對自身法律責任,自我照顧能力與社交能力均有提升,有該會回函及個案管理輔導處遇摘要表(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1頁)在卷,並據輔導社工及就業服務員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1、368頁),固可認被告自願接受輔導處遇並具成效。惟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3次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尚得併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已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卷內證據亦無從證實被告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尤以被告於輔導處遇期間仍一再涉犯販賣毒品犯行,遭警查獲之次數即已多達3次,無論其是否確因積欠幫派組織錢款而不得不以此方式償債(此為被告自述,卷內無證據證實此情,復與前認定之被告係分別向不同毒品上游購毒情節不相符),其客觀上之行止顯然未見努力更生或脫離之決心,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至多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時有所審酌,即為已足,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5、據上,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均有偵審自白及未遂之減輕事由;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則有偵審自白、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及未遂之減輕事由,應分別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依序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反貪圖不法利益,為上述各次販賣未遂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事實欄一各次之販賣價格亦分別達7,000元、8,000元及2,000元。更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就上述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更有前述輔導處遇成效,已見悔意。且均於成功賣出前即遭員警查獲,毒害尚未因此擴散,其所兜售之毒品數量與價格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復與「大盤」、「中盤」之毒販有別。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入監執行前無業,靠家人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一第3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載3次販賣未遂犯行,毒品雖均未能順利出售,但犯罪時間橫跨109年8月、10月及110年3月間,,足見被告在輔導處遇期間仍屢次重操舊業,缺乏洗心革面之決心,對法律秩序之服從度仍有待商榷,惡性及所生危害並非輕微,仍有一定程度之矯正必要性,重複非難之危險性不高,故考量被告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矯正必要性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毒品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之毒品,各為被告持以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時、地,原欲販賣予喬裝員警之毒品,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8至9頁、警二卷第3頁背面、偵一卷第16頁、偵二卷第12頁、偵三卷第16頁),復有前開員警職務報告可佐,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
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工具附表一編號4、7、9之扣案手機,分別為被告犯事實欄一所載各次犯行時聯繫所用,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二卷第3頁正背面、警三卷第13頁、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185、191頁、卷三第39頁),並有前開交易對話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可憑,足認各該手機分別為被告犯事實欄一所載3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
1、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被告或於向員警收取價金時即遭查獲,價金嗣後亦已遭員警取回,或尚未收取時即遭查獲,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9頁、偵一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一第189頁),並與證人邱繼慶所證相合(見偵二卷第67頁),堪認並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
2、事實欄一㈢之犯行,雖同未完成交易,但被告係先向員警收取價金後,持以向上游購買毒品交付,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警三卷第11頁、偵三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365頁、卷三第41頁),仍應認定本次之價金已實際收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無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實際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於本次販賣毒品未遂罪項下一併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二之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同不予宣告沒收。
㈤、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洪韻婷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扣案時間、地點│所有人│卷證出處│├──┼─────────────┼───────────┼────────┼──────────┤│1│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109年8月12日16時49分許│陳禹叡│警一卷第42頁、第59至│││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156公│,在高雄市○○區○○路││60頁、偵一卷第49頁│││克、驗餘淨重2.139公克。│203號前查扣│││├──┼─────────────┼───────────┼────────┼──────────┤│2│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同上│同上│警一卷第42頁、第59至│││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73公│││60頁、偵一卷第49頁│││克、驗餘淨重0.061公克。││││├──┼─────────────┼───────────┼────────┼──────────┤│3│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同上│同上│警一卷第42頁、第59至│││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78公│││60頁、偵一卷第49頁│││克、驗餘淨重0.263公克。││││├──┼─────────────┼───────────┼────────┼──────────┤│4│IPhone7手機1支(IMEI:35298│同上│同上│警一卷第42、63頁│││0000000000)││││├──┼─────────────┼───────────┼────────┼──────────┤│5│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109年10月12日14時10分│同上│警二卷第8頁、偵二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70公│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新生││第59頁│││克、驗餘淨重0.060公克。│路218號旁公園查扣│││├──┼─────────────┼───────────┼────────┼──────────┤│6│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同上│同上│警二卷第8頁、偵二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18公│││第59頁│││克、驗餘淨重0.104公克。││││├──┼─────────────┼───────────┼────────┼──────────┤│7│IPhone手機1支(IMEI:356768│同上│同上│警二卷第8頁、偵二卷│││000000000)│││第53頁│├──┼─────────────┼───────────┼────────┼──────────┤│8│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110年3月13日22時許,在│同上│警三卷第44、80頁、偵│││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26公│高雄市○○區○○○路12││三卷第57頁│││克、驗餘淨重0.212公克。│號前查扣│││├──┼─────────────┼───────────┼────────┼──────────┤│9│IPhone7手機1支(IMEI:35534│同上│同上│警三卷第44、81頁│││0000000000)││││└──┴─────────────┴───────────┴────────┴──────────┘附表二【不予沒收之其餘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扣案時間、地點│所有人│卷證出處│├──┼─────────────┼───────────┼────────┼──────────┤│1│毒品吸食器1組│109年8月12日16時49分許│陳禹叡│警一卷第42、61頁││││,在高雄市○○區○○路││││││203號前查扣│││├──┼─────────────┼───────────┼────────┼──────────┤│2│毒品吸食玻璃球2個│同上│同上│警一卷第42、61頁│├──┼─────────────┼───────────┼────────┼──────────┤│3│電子磅秤1個│同上│同上│警一卷第42、62頁│├──┼─────────────┼───────────┼────────┼──────────┤│4│毒品殘渣袋6個,部分檢出甲│同上│同上│警一卷第42、62頁、偵│││基安非他命成分│││一卷第51至53頁│├──┼─────────────┼───────────┼────────┼──────────┤│5│IPhone6sPlus手機1支(IMEI│同上│同上│警一卷第42、63頁│││:00000000000000)││││├──┼─────────────┼───────────┼────────┼──────────┤│6│分裝袋1包│109年10月12日14時10分│同上│警二卷第8頁、偵二卷││││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新生││第45頁││││路218號旁公園查扣│││├──┼─────────────┼───────────┼────────┼──────────┤│7│打火機1支│同上│同上│警二卷第8頁、偵二卷││││││第45頁│├──┼─────────────┼───────────┼────────┼──────────┤│8│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同上│同上│警二卷第8頁、偵二卷││││││第45頁│├──┼─────────────┼───────────┼────────┼──────────┤│9│分裝杓1支│同上│同上│警二卷第8頁、偵二卷││││││第45頁│├──┼─────────────┼───────────┼────────┼──────────┤│10│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10年3月13日22時許,在│同上│警三卷第44、81頁││││高雄市○○區○○○路12││││││號前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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