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相對人 吳翠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1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民國110年7月23日及110年8月17日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49,720元、322,818元及3,603,720元,到期日各為110年9月20日、110年9月6日及110年11月6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亦未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可行使追索權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鍾克信」於系爭本票作成時(按:即110年7月23日及110年8月17日)均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自係有權代表抗告人簽發本票之人。另自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見司票卷第8頁),既有「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鍾克信」之用印,抗告人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負擔發票人責任。倘若有遭盜用或偽造印文情事,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並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對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許柏彥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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