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相對人 鍾敬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7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73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11月21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且未曾獲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原審未察,裁定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前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著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惟抗告人所辯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縱係屬實,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非訟程序中爭執。又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自應負舉證責任,抗告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綜上,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雯珊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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