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瑋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87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161號、109年度緩字第2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賈瑋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76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2月2日確定,並於110年12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惟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持有毒品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亦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同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9年11
月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876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12月2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1695號駁回職權送再議確定,而於110年12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經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鑑定後,檢出四氫大麻酚等情,有該中心109年9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5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堪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自陳: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用於包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等語(見毒偵卷第5頁背面),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18至19頁),堪信為被告所有其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壹個(含無法院全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瓶壹個)二外包裝盒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