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受刑人陳國慶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27日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之類型及行為手段均有不同,及因此所反映出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兼衡其於前科表所顯示之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下述意見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院已向其發函,請其就本件陳述意見,其回覆意見為希望從輕定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燁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