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張德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書漏載前開簡上判決)。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張德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有如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需,反以竊盜之方式,不
法牟取腳踏車1輛,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而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並屢屢進出監所,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未能正視己非,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於行竊2日後即遭查獲,所竊腳踏車並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已有相當年事、高中或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擔任洗碗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竊腳踏車1輛,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腳踏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73號被告張德棠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棠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9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16日10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見 朱蘭西 所有黑色摺疊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06年
2月18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朱蘭西發現張德棠蹤跡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
0輛(已實際合法發還朱蘭西)。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蘭西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腳踏車1輛扣案為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檢察官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