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建奕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建奕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建奕以駕駛自用大貨車前往工地吊運模板及鋼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往桃園市八德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南向46.9公里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貿然駕車前行,適同向前方有 黃興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故煞車減速,游建奕煞車不及自後追撞,致黃興銘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拉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游建奕於本件肇事後,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黃興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建奕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興銘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因果關係: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時竟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告訴人黃興銘所駕車輛,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8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有前開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復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