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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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770號原告 張瓊方 訴訟代理人 張瑞明 被告 高源芳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
陳柔蓉 律師 陳立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修復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15號房屋)漏水狀況,並提供原告5年漏水壁癌保固,及給付原告檢測漏水及修復壁癌費用新臺幣(下同)48,000元、醫藥、傷害費20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398,000元,其中原告請求檢測漏水及修復壁癌費用48,000元部分,為原告請求5年漏水壁癌保固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另原告請求醫藥、傷害費20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與原告請求修復系爭15號房屋漏水狀況及5年漏水壁癌保固部分,經濟上目的並非同一,亦非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價額,惟原告未陳報系爭15號房屋漏水之預估修繕費用,亦未陳報5年漏水壁癌保固之具體內容及預估保固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補正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併算系爭15樓房屋漏水預估修繕費用、5年漏水壁癌保固預估保固費用、35萬元之總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查報系爭15號房屋漏水預估修繕費用、5年漏水壁癌保固預估保固費用,並提出相關預估修繕費用、預估保固費用之證明文件,及按併算系爭15號房屋漏水預估修繕費用、5年漏水壁癌保固預估保固費用及35萬元總額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15號房屋漏水預估修繕費用、5年漏水壁癌保固預估保固費用,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165萬元計算此2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再與35萬元併算價額,即暫以365萬元合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淑卿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板建簡 字第 71 號(110.11.17)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訴 字第 2770 號裁定(110.12.13)【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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