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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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孝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孝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孝齊於民國105年4月14日在網路上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所刊登內容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該公司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薪水」之兼差廣告1則,而孫孝齊當時為年滿22歲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竟認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照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更改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密碼,再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前統一超商,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 廖經民 」為收件人,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寄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後,旋即於105年4月23日晚間8時49分許,以電話聯絡 潘昱成 ,佯稱其訂購墾丁凱薩飯店房間付款設定有誤,需取消設定之方式,使潘昱成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將其所有之59,970元分以2筆29985元之金額轉入孫孝齊所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悉數提領。嗣因潘昱成發覺有異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昱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孫孝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更改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密碼,再以「廖經民」為收件人,將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交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因為年紀尚輕,見識尚淺,初入社會,判斷是非、應對與保護自己權益之力尚有不足,因而誤信詐騙集團工作謀職之說詞,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伊本身亦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承之事實,及告訴人潘昱成有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詞誆騙,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29985元、29985元共59,970元轉入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除經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潘昱成分別供述、證述在卷外,復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2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3紙、交貨便顧客留存聯1紙附卷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第10、39-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應為大眾所知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2歲之成年人,受有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且有從事超商店員、在飯店工作等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766號卷第7頁背面),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供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第35頁),堪認其當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而上開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等情,既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均明知之情,則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乙情,應已有所預見,尚難以其年紀尚輕智識淺薄諉為不知。
(二)又被告固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通訊畫面截圖(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第10、39-42頁),欲佐證其係因謀職工作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觀諸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對方提供之工作內容為「公司做在線體育博彩,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會員輸贏結算匯兌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報酬為「一本帳戶一期5,000,一個月分為6期每期5天,月領30,000,一個戶名最多只能配合6本就是180,000」,而工作條件是「提供給公司的帳戶裡面不需要有錢,不需要任何的證件和印章,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只要有存簿跟金融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顯見該詐欺集團所要求之「工作內容」並非要被告提供任何勞務給付,無需面試徵選,亦無需具有相關之工作經驗,只要被告提供其個人或甚至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即可獲取每月30,000元之薪資,在無需付出任何勞務,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況下,即可每月獲取上述高額報酬,顯然不符一般工作常情,所付出與所得代價間顯不相當,而有異於一般人對工作之認知,於此情況下,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會對此工作之合法性產生質疑。且依現行相關法律規定,若自然人或公司需使用多數帳戶,可自行至多家銀行申辦帳戶,並無嚴格之限制,對方如需要帳戶從事合法活動之使用,大可自行至各家銀行申辦帳戶,何以需以每5日支付每本帳戶所有人5千元、每月共支付每本帳戶所有人3萬元之高額代價,向被告借用其金融帳戶,是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可合理判斷對方係借用他人帳戶以從事不法行為。再參被告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詢問「對了請問一下博彩這個有風險嗎」、「這不會有法律問題吧」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第39-40頁),益徵被告當時確已對於此種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即可獲取薪資之工作內容有所懷疑,質疑可能從事非法之事而涉有法律風險。惟被告嗣仍決定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寄予對方,顯係因對方提供優厚之對價,被告見有利可圖,雖已預見其一旦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寄他人,即將喪失對該上開帳戶之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用以作為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然仍不違背其本意,執意交寄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予他人,是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詐欺、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僅為滿足其賺取金錢之私利,即執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致生危害非輕,告訴人並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將其所有之59,970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又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又其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人使用,然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上開所約定之薪資利益,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