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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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1號聲請人 蔡志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汪臣前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固定有明文。惟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其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始得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僅應就抵押權已登記事項作形式上審查,對於登記事項以外之其他約定,則不在審查範圍(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263號函釋參照)。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而該清償期業已登記者,自應以登記內容為準,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故如已登記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者,法院自無從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汪臣前及訴外人 呂雅清 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相對人並簽發同額由訴外人背書之本票一紙交付聲請人,借款期限至同年10月30日止並應連同本利一併清償聲請人,復約定遲延利息按每百元日息一角,逾期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相對人同時以位於南投縣○○鄉○○段○○○○號、南投縣○○鎮○○段460-1、471-2、471-3、471-4、474-1、474-2、474-3、474-4、559-114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1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與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惟相對人及訴外人屆期未依約還款,是聲請人乃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並請求貴院依法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惟本件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107年7月27日,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佐,是本件抵押權所登記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甚明,聲請人稱上開登記清償日期縱係誤寫,在未為依法變更登記前仍應以現登記之清償日期為準,依據上開說明,本件抵押權所登記之清償期既尚未屆至,則聲請人聲請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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