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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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培偉
盧冠希林佳玲游佩珈共同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 律師被告 江家誼
林佳萱 徐俊彥 陳佩琪 林羽環 林哲豐 共同 賴成維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 律師被告 方克 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7號、105年度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培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克非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盧冠希、林佳玲、游佩珈、江家誼、林佳萱、徐俊彥、陳佩琪、林羽環、林哲豐均無罪。
事實
一、簡培偉於民國100年8月間,受讓址設宜蘭縣○○鎮○○路○○號1樓之「雷龍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並擔任負責人,竟與 方克非 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僱用方克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擔任俗稱「老鼠」之工作,負責在店內廁所或店外地下室樓梯間或店外馬路等處交付現金與賭客,另僱用不知情之游佩珈、盧冠希、林羽環、陳佩琪、林佳萱、林佳玲、江家誼、徐俊彥、林哲豐等員工,在現場擔任洗分、開分員、櫃檯或清潔等人員,在公眾得出入之「雷龍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內,供給賭博場所,並利用經許可擺放之遊戲機臺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供賭客把玩並與之對賭,而渠等與賭客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向上開遊戲場之不知情櫃檯服務人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兌換400枚代幣之比例換取代幣,再以代幣投入遊戲機臺進行賭玩,若押中可得與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若未押中,則下注分數悉歸店家所有,若賭客不續玩並表示要兌換時,即可退出代幣,由該店開分員洗分,依其最後分數可兌換400枚或2000枚積分卡,再向偽裝賭客俗稱「老鼠」之方克非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上開遊戲場之廁所或其他處所,以每張積分卡所記載代幣枚數為400或2000枚,與「老鼠」以每枚代幣2.5元比例計算,而分別兌換1000元或5000元現金,以此方式在該處賭博財物,並藉此以營利。嗣於105年2月4日20時12分許,為警發現賭客 曾宏坪 (涉犯賭博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上開遊藝場之廁所內,持5張400枚積分卡向方克非兌換現金而當場逮捕,另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獲賭客張 致宏 (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昭倫、林永明、陳博裕與 柳永明 (涉犯賭博部分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正於該店內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且亦曾向上開遊藝場之「老鼠」兌換現金,並在方克非身上扣得賭資7萬5,900元,在廁所內扣得賭資5,000元、積分卡12張(400枚11張、2000枚1張)、行動電話1支,另在上址櫃檯、2樓及保險箱內扣得賭資9萬9,000元、員工計帳單1批、會員把玩紀錄單41張、員工名冊1張、400枚兌換計分卡1334張、2000枚兌換計分卡287張、監視系統錄影主機2台、電源器插座2個、滑鼠2個、遙控器1個、電腦主機2台、切結書40張、電子遊戲機台IC板155塊、教戰手則、計分表19張、切結書57張、會員名冊16張、電玩機台商檢編號表4張、速計表3張、店長資料4張、記憶卡5張、USB隨身碟1個、員工錯帳罰則1張、員工考卷7張、電腦1組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1、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簡培偉及其辯護人、被告方克非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本院卷第80、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瑕疵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及第308條等規定可知,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中無罪部分,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自無庸就本判決該部分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培偉、方克非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簡培偉辯稱:伊的店是合法經營並嚴禁賭博,平日伊也嚴禁客人私下以代幣兌換現金的賭博行為,如果發現都會制止,伊也要求店員不能兌換現金;沒有所謂的積分卡而是招待卡,是因客人建議拿代幣回去比較重,在家裡容易丟掉,以代幣換成招待卡讓他們方便攜帶,招待卡有二種,一種是400枚代幣換一張招待卡,上面記載「400枚免費招待」,可以換相同枚數的招待卡,另一種是2000枚,上面記載「2000枚免費招待」,客人下次再來的時候再用招待卡換代幣,員工也不會私下兌換現金;招待卡不能交易,也不能用錢買,客人兌換代幣時1枚代幣是2.5元,店員不可能幫客人用現金兌換招待卡,因伊嚴禁,店員也不會拿到招待卡,拿到也沒有好處,因為不能換現金;伊擔任負責人的時間有4至5年云云。被告方克非辯稱:當天查扣的現金是伊的,伊有跟當天一起玩的客人在廁所換現金,5000元的現金換5張400枚招待卡,那個客人伊不太認識,不知道名字,就是伊被警察抓到的時候的那個客人,伊跟他偷偷跑到男廁,他在廁所有小便斗的地方就先給伊5張卡片,伊把錢放在廁所隔間內放衛生紙的地方,伊放5張1000元後就先離開,那個客人再進去拿;伊不是店裡僱用的,伊也是去店裡玩的客人,不知道為何其他賭客指認可以跟伊換現金云云。惟查:
(一)被告簡培偉係址設宜蘭縣○○鎮○○路○○號1樓之「雷龍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上開遊戲場領有宜蘭縣政府核發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可在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冠希、林佳玲、游佩珈、江家誼、林佳萱、徐俊彥、陳佩琪、林羽環、林哲豐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偵1150卷一第28、29頁)在卷可稽,上情亦為被告簡培偉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賭客曾宏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雷龍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已經玩了十幾年了,
400枚代幣就可以換積分卡,積分卡可以換代幣或換1000元現金,跟拿現金換代幣的比例是一樣的,裡面會有專人負責換現金,服務人員則是遞茶水、餐點或換代幣服務,換現金的人不一定是誰,伊會看有客人跟對方換,伊就找那個人問看看,店內檯面上不能換現金,由兌換現金的人決定,看是在外面換現金或店內廁所換,伊一開始在該遊戲場玩時就知道可以兌換現金,去他們那邊玩的就知道他們的生態,伊於105年2月4日晚上要離開時,就問被告方克非可不可以換現金,被告方克非說去廁所換,伊就去廁所把5張400枚代幣之積分卡交給方克非,被告方克非就拿到有門的廁所裡面去數,數好後,被告方克非就把現金放在廁所裡面放衛生紙的地方,被告方克非還沒出來,警察就衝進來了,因為伊已經換過幾次了,所以知道錢是放在廁所衛生紙那地方,這一陣子換現金的人就是被告方克非,應該有半年,伊也是看到其他賭客跟被告方克非換現金,並把現金放在口袋裡,就知道那一個人有在換,也會跟那個人問是不是有在換現金就知道了等語(偵卷二第269-270頁反面);證人即賭客陳昭倫於偵查中結稱:伊是「雷龍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的會員,於3、4年前開始到「雷龍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約半個月到
1個月去1次,把玩機台的累積得分可以向櫃台小姐換積分卡,400枚代幣兌換1張積分卡,該積分卡也可以向特定人士換現金1000元,該特定人士會出現在遊戲場內,伊就直接去找那個人去廁所換現金,他們都是一對一跟客人去廁所換現金,那個特定人士會過來打招呼,並說要換現金可以找他,伊所指的特定人士就是警詢所指認之被告方克非,伊最早1次看過方克非是在104年11月間,有於10
5年1月11日晚上11時到翌(24)日0時之間,去店內男廁跟被告方克非換1張積分卡1000元等語(偵二卷第310頁反面至311頁反面)。證人即賭客林永明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2月開始去「雷龍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一個月玩2、3次,現金500元可以買200枚代幣,把玩機台所累積的分數換卡後,再找人換錢,400枚代幣換1張卡,1張卡可以換1000元,伊有問過裡面的小姐,小姐說他們櫃檯不能換錢,但可以找別人換錢,伊問隔壁打電動的人可不可以換現金,他們說換錢的等一下會進來,後來旁邊的人就指進來的被告方克非,伊跟被告方克非換過3次錢,都各換1000元,被告方克非叫伊出去店外面的馬路,伊把積分卡給被告方克非,他就拿給伊1000元,伊會去「雷龍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也是為了看能不能賺到現金等語(偵三卷第365頁反面-366頁反面)。證人即賭客陳博裕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3年12月間開始去「雷龍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約去過
30、40次,伊一開始去,朋友就告訴伊這裡可以兌換現金,伊才在該遊戲場消費,1000元現金可以兌換400枚代幣,把玩後累積剩下的積分也可退幣,或400枚代幣兌換1張積分卡,也可以向店內一個成年男子兌換現金,那個人會在店內走來走去, 伊剛 去該店把玩機台時是向另一個人兌換現金,之後沒有看到那個人後,就問店內其他客人要找何人兌現現金,其他客人跟伊說是被告方克非,伊才向被告方克非兌換現金,被告方克非是在104年間才出現在店內,伊在105年間就向被告方克非兌換現金3次,第1次兌換2000至3000元,第2次是105年1月16日前一週某日,以1張積分卡兌換現金1000元,第3次是105年1月16日凌晨2、3時許,以3張積分卡兌換現金3000元,3次都在店內男廁,伊先在男廁將積分卡拿給被告方克非,被告方克非先進廁所隔間將現金放在男廁衛生紙上,再出來跟伊說現金放那裡後就離開廁所,伊再進廁所隔間拿錢,伊有看過其他客人與被告方克非一同去廁所,被告方克非都是一對一與客人在廁所兌換現金等語(偵三卷第331頁反面-333頁)。證人即賭客柳永明於偵查中結稱:伊去「雷龍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很多次,去之後向櫃檯購買代幣,1000元換400枚代幣,累積得分可以以400枚代幣跟櫃檯換1張卡片,1張卡片是換1000元現金,再跟俗稱「老鼠」的人換現金,不能跟櫃檯換現金,伊是聽裡面同樣在玩機檯的人說的,找誰換現金也是問裡面在玩的人,找到後,不用講話,先跟那個人點個頭,那個人就知道意思,伊再與對方一起走去廁所,伊在廁所把卡片交給對方,對方就會把錢放在廁所裡面,大概就是在馬桶那區域,伊是在104年6、7月以這種方式換過2次,分別兌換1000元及2000元現金,兌換現金的人就是被告方克非,伊也只知道被告方克非有在換現金,被告方克非都坐在那邊,有時坐在店外面,有時坐在廁所那邊等語(偵三卷第346-348頁)。參酌證人曾宏坪、陳昭倫、林永明、陳博裕、柳永明等人彼此間並不相識,且渠等與被告簡培偉、方克非亦無仇怨、糾紛,衡情並無設詞誣陷之可能,況前開數名證人均已由員警及檢察官告知可能涉犯賭博罪,若確無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存在,為避免自身遭受刑事追訴,本即可就警詢及偵查時予以否認,較符常情,又豈可能只為配合警方辦案,而為自己有賭博行為之虛偽自白,藉此誣陷被告簡培偉或方克非並導致己身受刑事追訴之情;再觀以前開證人曾宏坪、陳昭倫、林永明、陳博裕、柳永明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就如何開分、如何把玩機台、如何兌現換金、兌換比例、在何處兌換、向誰兌換、曾去過幾次等重要細節為明確之陳述,並非僅係單純就員警或檢察官之提問為「是或不是」之回答,苟未親身經歷上開情事,衡情應不致能陳述至如此具體明確,暨 參以渠 等證述之情節,與該遊戲場為警搜索當日,確實在該遊戲場廁所內當場查獲證人曾宏坪與被告方克非兌換現金之情事,此亦有現場照片20張及扣案現金、卡片等附卷可佐,足認前開證人證述渠等均曾在「雷龍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之廁所或其他處所,與被告方克非以該遊戲場之卡片兌換現金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此外,毋論是被告簡培偉所辯稱該卡片名稱應為招待卡,抑或起訴書所稱之積分卡,前開卡片實際作用均係作為客人可持一定枚數之代幣兌換卡片,並分為記載400枚或2000枚代幣之卡片,其作用即與積分卡或寄分卡無異,均係表彰該卡片可兌換一定枚數之代幣,而如前所述,被告方克非以現金兌換前開卡片所載代幣枚數之比例,既等同於該店現金兌換代幣比例,換算之後每枚代幣為2.5元,則被告方克非以現金與來店客人兌換卡片之行為,本質上並無轉售賺取差價獲利之空間,是除難認屬其個人之單一行為,復因此屬毫無賺取利潤可能之行為,亦即,被告方克非顯不可能以與該店現金兌換代幣比例價格向客戶購入積分卡片後,再持之以相同比例價格向客戶轉售積分卡片之無意義行為,因上開以同於該店比例價格向客戶收購卡片之行為本身,就收購卡片者而言,必須以高於購入價格(即高於店家公開與客人兌換代幣之價格)出售始有可能獲有利潤,惟就欲兌換代幣之客人而言,除顯不可能以高於店內兌換比例價格向收購卡片者購買積分卡外,如收購卡片者之積分卡兌換比例與該店之兌換比例相同,則客人何需向該店外之不詳人士購買來路不名之積分卡片?亦難想像收購卡片者有何理由要從事此種毫無獲利、耗時且無意義之行為。是就結構推論,該店積分卡片顯係操作該店射悻性遊戲機所產生,是以同兌換比例收購積分卡片之行為,僅有將收購行為連結至該店遊戲機下注資金,始有從中獲利可能。是依上開連結及論述,堪認本案被告方克非收購卡片之行為及其因從事該行為而可自該店負責人即被告簡培偉取得一定利益或報酬,顯應與該店因遊戲機台下注所得相關;而所謂「賭博」,係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以決勝負,爭取財物輸贏之行為,其方法並無限制,本案其在店內下注操作遊戲機,遊戲本質即屬射悻性遊戲,是如僅供娛樂而未涉及財物之輸贏,依法規範可認非屬不法行為,惟本案被告簡培偉與方克非均知悉該積分卡係操作該遊戲機之贏分結果,且以同於該店兌換比例兌換現金,顯屬賭博之行為,復佐以上開證人曾宏坪、陳昭倫、林永明、陳博裕、柳永明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證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簡培偉、方克非二人所辯委無可採,渠等確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四)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培偉、方克非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簡培偉、方克非所為,均係犯第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簡培偉自事實欄所示之時起至查獲時止,被告方克非自104年間某日起至查獲時止,均持續將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該店提供為賭博場所並聚眾為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簡培偉、方克非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簡培偉、方克非就共同所犯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簡培偉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方克非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5年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被告二人均明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違法性,並知 悉渠 等行為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及個人身心健康均有不良影響,竟仍為本案之犯行, 是渠 等所為顯屬非是,被告簡培偉為前開遊戲場之負責人,被告方克非則擔任該店「老鼠」與客人兌換現金之角色,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是斟酌被告簡培偉、方克非二人之犯罪手段、方法、本案犯罪之期間、個人分擔角色、所得利益,兼衡被告二人均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簡培偉目前無業、需扶養父母,其父為癌症末期病患、離婚、並需負擔孩子學費等生活狀況,被告方克非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方克非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
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物,或係被告方克非與曾宏坪於兌換時經警查扣之現金,或於被告方克非身上扣得之現金,雖非直接屬於該店,惟被告方克非於本案功能係相當於兌換財物處,是該等扣案物,亦均屬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物,自應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於該店內所扣得之物,附表三於被告方克非身上所扣得之物,均分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詳附表所註之沒收依據),自均應宣告沒收。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其餘扣案物,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簡培偉於100年8月間,受讓址設宜蘭縣○○鎮○○路○○號1樓之「雷龍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並擔任負責人,竟與方克非、被告游佩珈、盧冠希、林羽環、陳佩琪、林佳萱、林佳玲、江家誼、徐俊彥、林哲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方克非擔任俗稱「老鼠」之工作,負責在店內廁所內或店外地下室樓梯間或店外馬路上兌換現金與賭客,另由被告游佩珈、盧冠希、林羽環、陳佩琪、林佳萱、林佳玲、江家誼、徐俊彥、林哲豐等人在現場擔任洗分、開分員、櫃檯或清潔等人員,在公眾得出入之「雷龍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內,供給賭博場所,並利用經許可擺放之遊戲機臺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供賭客把玩並與之對賭,而渠等與賭客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向上開遊戲場之服務人員以1000元兌換400枚代幣之比例換取代幣,再以代幣投入遊戲機臺進行賭玩,若押中可得與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若未押中,則下注分數悉歸店家所有,若賭客不續玩並表示要兌換時,即可退出代幣,由上開開分員洗分,依其最後分數可兌換400枚或2000枚積分卡,再向偽裝賭客俗稱「老鼠」之方克非,在上開遊戲場之廁所內,以每張積分卡所記載代幣枚數為400或2000枚,與「老鼠」以每枚代幣2.5元比例計算,而分別兌換1000元或5000元現金,以此方式在該處賭博財物,並藉此以營利。嗣於105年2月4日20時12分許,為警發現賭客曾宏坪在上開遊藝場之廁所內,持5張40
0枚積分卡向方克非兌換現金而當場逮捕,另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獲賭客 張致宏 、陳昭倫、林永明、陳博裕與柳永明正於該店內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且亦曾向上開遊藝場之「老鼠」兌換現金。因認被告盧冠希、林佳玲、游佩珈、江家誼、林佳萱、徐俊彥、陳佩琪、林羽環、林哲豐係共同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冠希、林佳玲、游佩珈、江家誼、林佳萱、徐俊彥、陳佩琪、林羽環、林哲豐等人係共同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依起訴書所載事證,係以渠等坦承係在該店擔任服務人員為據,而被告9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並均辯稱渠等不知該店積分卡片可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亦不知有被告方克非之人與來店之客人兌換現金等語。經查:
(一)本件依卷內事證及被告盧冠希等9人之供述,可知除被告游佩珈、林哲豐係102年間到該遊戲場任職、被告林佳玲係103年4月至該店任職,其餘被告盧冠希、林佳玲、江家誼、林佳萱、徐俊彥、陳佩琪、林羽環均係104年間至該店擔任服務人員,所從事工作多為清潔、倒茶水及換代幣等工作。又證人曾宏坪於偵查中證述:遊戲場服務人員是遞茶水、餐點或換代幣服務,伊不知道服務人員是否知悉有人在換現金,但服務人員不能跟客人換現金等語;證人陳昭倫於偵查中證稱:服務人員職務就是遞茶水、兌換積分卡或代幣,服務人員不可以跟客人換現金,伊也當過電動遊戲場服務員,知道店裡都會這樣規定等語;證人陳博裕於偵查中證稱:服務人員職務就是負責遞茶水、兌換積分卡或代幣此類的跑腿服務,伊曾經找服務員兌換現金但他們不給兌換等語。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詞,均未證述被告盧冠希、林佳玲、游佩珈、江家誼、林佳萱、徐俊彥、陳佩琪、林羽環、林哲豐等9人,曾告知或暗示來店客人可以持積分卡片至店內廁所或店外與被告方克非或其他擔任「老鼠」角色之人兌換現金乙情,且被告盧冠希、林佳玲、游佩珈、江家誼、林佳萱、徐俊彥、陳佩琪、林羽環、林哲豐等9人亦均未曾與前開證人有兌換現金之情事,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盧冠希等9人知悉同案被告即該遊戲場負責人簡培偉委以同案被告方克非擔任「老鼠」之角色,與來店客人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另證人林永明雖於偵查中曾證稱:伊有問過店內小姐,小姐說他們櫃臺不能換錢,但她說伊可以找別人換等語。然證人林永明自始至終並未具體指出是店內何位服務人員向其提過前開話語,且依其所述該店小姐曾表示「可以找別人換」之語意內容亦屬抽象空泛,並無從以此逕認店內服務人員均已知悉有「老鼠」之角色存在,均難採為不利被告盧冠希等
9人之認定。
(二)再者,被告盧冠希等9人均係向前開遊戲場支領固定月薪,此經被告盧冠希等9人及同案被告簡培偉供述明確,則該遊戲場營利賭博之行為,獲利者應為該遊戲場之負責人及其投資股東,遊戲場之服務人員並非直接獲利者,況如前所述,被告方克非所為與店內客人兌換現金之行為,顯可直接連結店家賭博營利之情事,然不得憑此即率論被告盧冠希等9人與同案被告簡培偉、方克非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盧冠希等9人依現存證據,所從事均為兌換代幣或卡片、清潔、遞茶水等工作,未曾有為客人將所持積分卡片兌換現金之情事;況依本案查獲過程及該遊戲場「老鼠」與賭客間兌換積分卡片及交付賭資之方式,足徵該遊戲場與賭客間對賭及洗分兌換現金之過程十分隱密,且非熟客斷難參與對賭之行為,而以被告盧冠希等9人僅係該遊戲場一般服務人員,所為工作內容均屬遊戲場經營之外圍雜務,實難認被告盧冠希等9人對於該遊戲場負責人另有委以同案被告方克非擔任「老鼠」角色與熟客兌換現金一事,必有何知悉或認識,從而,自不得遽認被告盧冠希等人與同案被告簡培偉、方克非於本案賭博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惟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盧冠希、林佳玲、游佩珈、江家誼、林佳萱、徐俊彥、陳佩琪、林羽環、林哲豐等人,與同案被告簡培偉、方克非間有何賭博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使本院得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對被告盧冠希、林佳玲、游佩珈、江家誼、林佳萱、徐俊彥、陳佩琪、林羽環、林哲豐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盧冠希、林佳玲、游佩珈、江家誼、林佳萱、徐俊彥、陳佩琪、林羽環、林哲豐等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盧冠希、林佳玲、游佩珈、江家誼、林佳萱、徐俊彥、陳佩琪、林羽環、林哲豐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機台(含IC板)部分(1150偵一16頁、20-23反)┌──┬────────────┬──┬────────┬────────┐│編號│扣案電子遊戲機台│數量│沒收條文及證據│備註│├──┼────────────┼──┼────────┼────────┤│1│SLOT(含IC板59塊)│59台│266條第2項。│以下機台均為店內│││││證人曾宏坪、陳昭│扣得,且由被告游│││││倫、林永明、陳博│佩珈代保管(105│││││裕、柳永明均證述│偵1150卷一P.19│││││店內陳設以下機台│~23反)│││││供賭客把玩(下均││││││同)。││├──┼────────────┼──┼────────┼────────┤│2│牛轉乾坤2(含IC板1塊)│1台│││├──┼────────────┼──┼────────┼────────┤│3│獵魚高手2代(含IC板1塊)│1台│││├──┼────────────┼──┼────────┼────────┤│4│威鯨傳奇3代(含IC板1塊)│1台│││├──┼────────────┼──┼────────┼────────┤│5│威鯨傳奇2代(含IC板1塊)│1台│││├──┼────────────┼──┼────────┼────────┤│6│ 賓果 彩虹(含IC板3塊)│1台│││├──┼────────────┼──┼────────┼────────┤│7│賓果精靈(含IC板3塊)│1台│││├──┼────────────┼──┼────────┼────────┤│8│決戰伊拉克(含IC板4塊)│4台│││├──┼────────────┼──┼────────┼────────┤│9│HUGA2(含IC板6塊)│7台│││├──┼────────────┼──┼────────┼────────┤│10│HUGA(含IC板22塊)│22台│││├──┼────────────┼──┼────────┼────────┤│11│變色龍(含IC板2塊)│2台│││├──┼────────────┼──┼────────┼────────┤│12│新 潘金蓮 (含IC板5塊)│5台│││├──┼────────────┼──┼────────┼────────┤│13│森巴(含IC板6塊)│6台│││├──┼────────────┼──┼────────┼────────┤│14│水滸傳(含IC板5塊)│5台│││├──┼────────────┼──┼────────┼────────┤│15│發發發(含IC板2塊)│2台│││├──┼────────────┼──┼────────┼────────┤│16│金字塔探險(含IC板2塊)│2台│││├──┼────────────┼──┼────────┼────────┤│17│打虎英雄(含IC板3塊)│3台│││├──┼────────────┼──┼────────┼────────┤│18│ 傑克 船長2或封神傳(含IC板│1台││105偵1150卷一│││1塊)│││P.21編號92寫││││││「傑克船長2」││││││,但同卷P.23編││││││號92寫「封神傳││││││」,兩份名稱不符││││││。│├──┼────────────┼──┼────────┼────────┤│19│封神傳(含IC板6塊)│6台│││├──┼────────────┼──┼────────┼────────┤│20│三國爭霸(含IC板3塊)│3台│││├──┼────────────┼──┼────────┼────────┤│21│歡樂節慶(含IC板2塊)│2台│││├──┼────────────┼──┼────────┼────────┤│22│齊天大聖(含IC板1塊)│1台│││├──┼────────────┼──┼────────┼────────┤│23│金猴王(含IC板1塊)│1台│││├──┼────────────┼──┼────────┼────────┤│24│叢林風暴(含IC板1塊)│1台│││├──┼────────────┼──┼────────┼────────┤│25│ALICE(含IC板1塊)│1台│││├──┼────────────┼──┼────────┼────────┤│26│傑克船長2(含IC板1塊)│1台│││├──┼────────────┼──┼────────┼────────┤│27│滿貫大亨(含IC板2塊)│2台│││├──┼────────────┼──┼────────┼────────┤│28│滿天星(含IC板10塊)│10台│││└──┴────────────┴──┴────────┴────────┘附表二:店內扣得物品(1150偵一14-17、27)┌──┬───────────┬───┬────┬───────┬───────┐│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沒收條文及證據│備註│├──┼───────────┼───┼────┼───────┼───────┤│1│兌換計分卡(面額2000)│164張│簡培偉│38條第2項。│在店內二樓扣得││││││證人曾宏坪、張│││││││致宏、陳昭倫、│││││││林永明、陳博裕│││││││、柳永明之警、│││││││偵證述,可以代│││││││幣或分數向店員│││││││換計分卡,計分│││││││卡亦可向老鼠換│││││││錢。│││││││(105偵967卷二│││││││250-252、269;│││││││276-277、291反│││││││-292;297、310│││││││反;卷三354、│││││││365反-366;315│││││││-316、331-332│││││││;336反、346反│││││││-347頁)││├──┼───────────┼───┼────┼───────┼───────┤│2│兌換計分卡(面額400)│712張│簡培偉│38條第2項。│同上││││││證據同上。││├──┼───────────┼───┼────┼───────┼───────┤│3│新臺幣21200元││簡培偉│屬於兌換籌碼處│同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4│教戰守則│2張│簡培偉│38條第2項。││├──┼───────────┼───┼────┼───────┼───────┤│5│計分表│19張│簡培偉│38條第2項。││├──┼───────────┼───┼────┼───────┼───────┤│6│會員名冊│16張│簡培偉│38條第2項。││├──┼───────────┼───┼────┼───────┼───────┤│7│速計表│3張│簡培偉│38條第2項。││├──┼───────────┼───┼────┼───────┼───────┤│8│監視系統數位錄影主機│2台│簡培偉│38條第2項。││├──┼───────────┼───┼────┼───────┼───────┤│9│新臺幣77800元││簡培偉│屬於兌換籌碼處│在店內一樓扣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10│會員把玩紀錄單(所有會│41張│簡培偉│38條第2項。││││員含電話)│││││├──┼───────────┼───┼────┼───────┼───────┤│11│兌換計分卡(面額400)│77張│簡培偉│38條第2項。│在店內一樓扣得││││││證人曾宏坪、張│││││││致宏、陳昭倫、│││││││林永明、陳博裕│││││││、柳永明之警、│││││││偵證述,可以代│││││││幣或分數向店員│││││││換計分卡,計分│││││││卡亦可向老鼠換│││││││錢。│││││││(105偵967卷二│││││││250-252、269;│││││││276-277、291反│││││││-292;297、310│││││││反;卷三354、│││││││365反-366;315│││││││-316、331-332│││││││;336反、346反│││││││-347頁)││├──┼───────────┼───┼────┼───────┼───────┤│12│兌換計分卡(面額2000)│22張│簡培偉│38條第2項。│在店內一樓扣得││││││證據同上。││├──┼───────────┼───┼────┼───────┼───────┤│13│免費招待卡(面額2000枚│101張│簡培偉│38條第2項。│其中51張已使用│││代幣)│││證據同上。│在店內一樓扣得│├──┼───────────┼───┼────┼───────┼───────┤│14│免費招待卡(面額400枚代│545張│簡培偉│38條第2項。│其中45張已使用│││幣)│││證據同上。│在店內一樓扣得│└──┴───────────┴───┴────┴───────┴───────┘附表三:扣案方克非之物品(1150偵一87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沒收條文及證據│備註│├──┼───────────┼────┼────┼───────┼───────┤│1│新臺幣5000元││方克非│266條第2項。│在一樓廁所內第││││││方克非坦承係要│二間捲筒衛生紙││││││換給賭客之現金│上方扣得││││││。(本院卷79頁│││││││反)││├──┼───────────┼────┼────┼───────┼───────┤│2│新臺幣54000元││方克非│屬於兌換籌碼處│在方克非口袋內││││││之財物,應依刑│扣得││││││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3│雷龍世界代幣兌換卡(面│11張│方克非│38條第2項。│在一樓廁所內第│││額400枚代幣)│││該代幣兌換卡為│三間儲藏室扣得││││││與賭客換得之卡│││││││片(本院卷79頁│││││││反)、方克非丟│││││││棄於右列處所。│││││││(105偵1150卷一│││││││P.91-92)││├──┼───────────┼────┼────┼───────┼───────┤│4│雷龍世界代幣兌換卡(面│1張│方克非│38條第2項。│在一樓廁所內第│││額2000枚代幣)│││方克非丟棄於右│三間儲藏室扣得││││││列處所。(105偵│││││││1150卷一P.91│││││││-92)││├──┼───────────┼────┼────┼───────┼───────┤│5│新臺幣21900元││方克非│屬於兌換籌碼之│在方克非皮夾內││││││財物,應依法第│扣得││││││266條第項規定│││││││沒收。││└──┴───────────┴────┴────┴───────┴───────┘附表四:不予沒收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切結書│57張│簡培偉│├──┼───────────┼──┼────┤│2│機台商檢編號表│4張│簡培偉│├──┼───────────┼──┼────┤│3│店長資料(含在職證明、│4張│簡培偉│││稅單、消防管理人證書、│││││現場平面圖)│││├──┼───────────┼──┼────┤│4│電磁紀錄裝置(記憶卡5│6只│簡培偉│││張、USB隨身碟1只)│││├──┼───────────┼──┼────┤│5│員工錯帳罰則│1張│簡培偉│├──┼───────────┼──┼────┤│6│員工考卷│7張│簡培偉│├──┼───────────┼──┼────┤│7│電腦(含捷元主機、LG│1組│簡培偉│││螢幕、鍵盤、滑鼠)│││├──┼───────────┼──┼────┤│8│電源器插頭│2個│簡培偉│├──┼───────────┼──┼────┤│9│滑鼠│2個│簡培偉│├──┼───────────┼──┼────┤│10│遙控器│1個│簡培偉│├──┼───────────┼──┼────┤│11│電腦主機│2台│簡培偉│├──┼───────────┼──┼────┤│12│保險櫃│1只│簡培偉│├──┼───────────┼──┼────┤│13│切結書│24張│簡培偉│├──┼───────────┼──┼────┤│14│員工計帳單│1批│簡培偉│├──┼───────────┼──┼────┤│15│員工名冊│1張│簡培偉│├──┼───────────┼──┼────┤│16│SAMSUNG行動電話(黑色)│1支│方克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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