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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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一○三年度簡字第三二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正妙 被上訴人即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素娟
趙幼君 李宜儒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一○三年度簡字第三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次按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受送達者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始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六三四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一○三年度簡字第三二號判決,係於同年十二月九日送達上訴人住居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郵務機關於同日將上開判決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上訴人之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是本件寄存送達生效日期為上開寄存之日經十日即同年月十九日,則上訴人之上訴不變期間應自翌(二十)日起算二十日,又上訴人之所在地在臺北市轄區域內,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期間至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之收文章足憑。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三項、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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