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27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臺北市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所載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101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決議、」等文字,均予刪除。
(二)補充被告陳志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志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未能珍惜上開替代處分,戒除惡習,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凍空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離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