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億姝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3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11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99年11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此次因無鑰匙進屋,為取回原置於屋內之物品,竟拆解告訴人房屋之大門門鎖,破壞後方廚房窗戶玻璃2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告訴人嗣後修門鎖及窗戶玻璃花費約新臺幣8,
000元,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另斟酌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告訴人代其扶養照顧,入監服刑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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