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矚訴字第23號
101年度訴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恒毅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被告何鴻毅(原名 朱鴻毅 )選任辯護人 鍾孟杰 律師
孫志堅 律師被告 羅引宏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 律師
邱鎮北 律師被告 秦丕原 選任辯護人 石志鵬 律師被告 黃一凡
楊清鴻 莊耀輝 趙志剛 藍裕婷 劉宏 致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105號、第18312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101年度偵字第2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恒毅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尼龍繩壹條沒收;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尼龍繩壹條沒收。
何鴻毅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尼龍繩壹條沒收;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尼龍繩壹條沒收。
羅引宏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尼龍繩壹條沒收。
秦丕原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尼龍繩壹條沒收。
黃一凡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尼龍繩壹條沒收。
楊清鴻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尼龍繩壹條沒收。
莊耀輝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尼龍繩壹條沒收。
趙志剛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尼龍繩壹條沒收。
藍裕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尼龍繩壹條沒收。
羅引宏、秦丕原、黃一凡、楊清鴻、莊耀輝、趙志剛、藍裕婷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劉宏致 被訴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羅引宏、秦丕原共同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1至4樓金華城三溫暖(另門牌為中山東路9號)、同路9號4樓久太美容坊,並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商由晚班主任詹恒毅、早班服務生何鴻毅充當掛名負責人,且24小時分3班制僱用黃一凡、楊清鴻、詹恒毅為每日上午8時起、下午4時起、晚間12時起之早、中、晚班主任,藍裕婷則為晚班「大姐」,負責媒介三溫暖男客以每次3,600元之代價,前往4樓美容坊房間 容留 為全套性交行為(羅引宏、秦丕原、詹恒毅、何鴻毅、黃一凡、楊清鴻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矚簡字第3號、102年度簡字第1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 楊程凱 於民國101年7月3日至上開店址消費,並於凌晨1時15分、3時26分、4時25分許,經由藍裕婷媒介而與代號12、88、68號等不同女子為全套性交易行為,經晚班實習主任莊耀輝於101年
7月3日清晨6時許,商請在4樓視聽區休憩之楊程凱結帳未果,竟先後夥同詹恒毅、何鴻毅、黃一凡、早班服務生劉宏致及趙志剛、楊清鴻、羅引宏、秦丕原、藍裕婷,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29分許,先由詹恒毅、莊耀輝私行拘禁楊程凱在前址2樓辦公室內,要求籌措款項清償消費金額1萬1,970元,因楊程凱聯繫親友借款無著,詹恒毅遂於拘禁楊程凱期間,強行以十字及耳側前後推剪方式,剃剪楊程凱頭髮4道及右眉毛髮,並以紅、藍色奇異筆塗抹指甲,復逼使楊程凱分別吞喝醬油、醋及辣椒醬。秦丕原經黃一凡通報後,隨於同日上午10時許到辦公室內,因楊程凱尚未清償債務遂未釋放楊程凱,並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離開,且下午5時10分許短暫返回並離開後,復於同日晚間8時36分及9時24分許再進入辦公室;羅引宏則於同日下午4時許到場,迄翌(4)日清晨5時許離開辦公室;詹恒毅另於101年7月3日下午4時許,商請黃一凡、楊清鴻協助看管楊程凱;劉宏致、趙志剛則於同日下午4時許下班後,應黃一凡要求至前揭2樓辦公室看管楊程凱;藍裕婷於知悉楊程凱遭拘禁後,亦於101年7月3日下午進入前揭2樓辦公室向楊程凱催討債務。楊程凱遭拘禁期間,主要由詹恒毅、何鴻毅負責看顧催款,在場之人亦多次命楊程凱以電話聯絡友人付款,並命楊程凱面壁罰站,詹恒毅為避免楊程凱逃跑,一度以尼龍繩綑綁楊程凱雙腳。楊程凱遭拘禁期間,楊程凱之父親 楊復平 因楊程凱之請求,於101年7月3日晚間7時許,先行匯款4,000元至詹恒毅指定之自身郵局帳戶,再由楊程凱胞弟 楊俊銘 並於翌(4)日上午10時24分許,將8,000元匯至上開帳戶,旋分由劉宏致、莊耀輝提領後交付羅引宏、黃一凡。詹恒毅、何鴻毅、羅引宏、秦丕原、黃一凡、楊清鴻、 莊輝輝 、趙志剛、藍裕婷、劉宏致等人,以此等非法方式自101年7月3日清晨6時許起至迄日(4日)上午楊程凱死亡止,私行拘禁楊程凱。
二、楊程凱於前揭遭拘禁期間,詹恒毅、何鴻毅、羅引宏、秦丕原、黃一凡、楊清鴻、莊輝輝、趙志剛、藍裕婷、劉宏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詹恒毅、何鴻毅、莊耀輝、趙志剛等人多次以徒手或塑膠水管毆打楊程凱,羅引宏、秦丕原、黃一凡、劉宏致及藍裕婷則於楊程凱遭人毆打時在場監視,楊程凱因而受有四肢及背部多處擦挫傷與水管鞭打傷痕、胸部臀部挫傷、左後胸壁第9、10肋骨骨折等傷害(羅引宏、秦丕原、黃一凡、楊清鴻、莊輝輝、趙志剛、藍裕婷、劉宏致被訴傷害犯行部分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詹恒毅、何鴻毅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惟其2人既為主要看管及毆打楊程凱之人,客觀上均可預見楊程凱已連日遭拘禁毆打,身體已較一般正常人虛弱,倘繼續毆打人體非重要部位,足以造成皮下組織及肌肉出血,導致代謝異常抑制心臟血管功能,而造成心律不整休克死亡之結果,竟因索款未竟,於
101年7月4日上午,接續前揭傷害犯意之聯絡,再以塑膠水管及徒手多次毆打楊程凱,致楊程凱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遭毆打造成肢體挫傷併軟組織出血引起代謝異常及電解質失衡而全身汗如雨下,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抽慉痙攣,詹恒毅、何鴻毅、趙志剛見狀以熱毛巾擦拭仍未見起色,終致 楊程凱旋 因心因性休克當場死亡。
三、楊程凱死亡後,詹恒毅、何鴻毅、趙志剛即將楊程凱所穿著之店內和服更換丟棄,並由黃一凡指示櫃檯人員 李宜蓁 於中午12時49分許撥打119謊稱客人跌倒請求救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報驗後,扣得上開辦公室外進出之監視畫面、消費明細、101年7月1日至3日性交易報表、久太美容坊服務人員名冊、塑膠水管、並在地下室垃圾桶尋回尼龍繩、和服等物。詹恒毅、何鴻毅得知事態嚴重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明確知悉楊程凱上開傷勢係其等所為前,主動告知偵辦員警其等上開行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羅引宏、秦丕原及趙志剛部分:
⒈被告羅引宏及辯護人陳稱:證人即被告黃一凡、楊清鴻、莊
耀輝及劉宏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其餘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被告秦丕原及辯護人陳稱:證人即被告羅引宏、詹恒毅、何鴻毅、黃一凡、楊清鴻、 江鴻霆 、莊耀輝、劉宏致、趙志剛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被告趙志剛陳稱:我對證人 邱國文 的證述有意見,他說裡面有哀號聲都不是事實等語。查證人詹恒毅、何鴻毅、羅引宏、黃一凡、楊清鴻、莊耀輝、劉宏致、江鴻霆及邱國文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且被告羅引宏、秦丕原、其等辯護人及被告趙志剛均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除證人邱國文外,均於本院審理時依法接受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羅引宏、秦丕原及其等辯護人詰問權之情事,而被告趙志剛亦未聲請傳喚證人邱國文到庭作證,顯已捨棄其對質詰問權利,是上開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經查,就被害人遭拘禁期間何人參與毆打或看管被害人等節,證人即被告詹恒毅於本院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時陳述內容有所不符,證人即被告何鴻毅就被害人遭拘禁期間何人參與毆打或看管被害人等節,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亦多次表示「時間太久想不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背面至第140頁、第143頁背面、第144頁),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詹恒毅及何鴻毅於警詢過程有辯護人陪同,並無違法取證或有其他顧慮之瑕疵存在,且警詢時與案發時點較為接近,其記憶應較本院審理作證時為清晰,是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被告羅引宏、秦丕原爭執證據能力之證人警詢時之陳述,本院未採為認定被告羅引宏、秦丕原有罪之依據,自無庸論述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⒊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羅引宏、秦丕原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詹恒毅、何鴻毅、黃一凡、楊清鴻、莊耀輝、藍裕婷、劉宏致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詹恒毅、何鴻毅、黃一凡、楊清鴻、莊耀輝、藍裕婷、劉宏致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妨害自由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詹恒毅等人固坦承被害人楊程凱於前揭時、地因無
法支付消費金額而滯留於金華城三溫暖2樓辦公室內等情,惟除被告詹恒毅、何鴻毅坦承妨害自由犯行外,其餘被告均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如下:
⒈被告羅引宏辯稱:我是金華城三溫暖及久太美容坊的實際負
責人,被告秦丕原是股東,負責公司的雜事;我於101年7月3日下午4時許進辦公室,被告黃一凡跟我說有一個人白吃白喝在辦公室裡面,我進辦公室時有跟被告黃一凡說不能打人,要讓被害人打電話,後來我就進辦公室裡的一間小辦公室,辦公室裡面有被告詹恒毅、何鴻毅、黃一凡、劉宏致、趙志剛等人,他們坐在沙發與被害人聊天,之後約下午6、7時聽到外面發生口角,我出去時看到被告何鴻毅拿水管打被害人的小腿,我有制止被告何鴻毅,當時還有被告詹恒毅、劉宏致與趙志剛在場,我跟被害人說沒有錢不要用騙的,因為他打電話一直沒有打通,我跟被害人說要報警處理,但他叫我們不要報警給他時間找人送錢過來,所以就把他留下來讓他打電話,我就進去小辦公室休息,到了晚上9時許又聽到發生口角,我又出去制止,直到我於101年7月4日凌晨5時離開辦公室都沒有發生什麼事,後來是被告秦丕原於7月4日下午1、2時告知我被害人死亡;101年7月3日晚上有員工跟我說被害人家屬有匯4,000元過來,是被告劉宏致交給我的 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黃一凡於偵查中雖供稱被告羅引宏有叫被害人面壁罰站,然其餘在場之人並無證述此部分情節,且叫被害人面壁罰站亦無法解決事情,此應係被告黃一凡誤聽所致;被告劉宏致於偵查中雖證述被告羅引宏與其一同看顧被害人,然被告羅引宏為公司總經理,實無需由被告羅引宏出面看顧被害人,且亦無其他人證述被告羅引宏有看顧被害人之情節,甚且被告楊清鴻尚證稱7月
3日晚上11點半進去辦公室時,被告羅引宏係坐在辦公室裡擺放神明桌的房間看電視,顯見被告羅引宏在小辦公室內應無法看到被害人,自無從看管被害人;又被告莊耀輝雖供稱
7月4日凌晨0時許,有看到被告羅引宏坐在在辦公室裡面看被害人,惟當時被告羅引宏應係在小辦公室內看電視,被告莊耀輝所述顯有不實;被害人積欠消費金額,店家請求被害人聯絡親友送錢付帳亦屬人之常情,且民法第151條及第
612條亦有自助行為及留置權之規定,自得主張阻卻違法等語,為被告羅引宏置辯。
⒉被告秦丕原辯稱:我是金華城三溫暖及久太美容坊的股東,
我是101年7月3日接近中午11點多到辦公室,因為被告黃一凡通知我有一個客人消費沒有付帳,我去辦公室為要過去喝茶,我是待在小辦公室裡面,約下午1時許離開,這段時間沒有什麼事情,約在下午5時許我又回來辦公室,待了10幾分鐘,我有看到被害人身上腳部有水管的痕跡,現場員工說是被告何鴻毅打的,後來我就與被告藍裕婷離開公司,晚上8時將近9時許又回到辦公室,看到被害人還在那邊,我在小辦公室待了半小時,這段時間沒有看到發生何事,我晚上10時許回家休息。隔天7月4日中午11點多到辦公室,因為被告黃一凡通知我說被害人好像不行了所以我就過去,發現被害人狀況不好,我馬上叫他們用CPR急救並聯絡消防局派救護車過來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害人因無款項清償消費費用,遂由被告莊耀輝、詹恒毅請至2樓辦公室協商籌款事宜,並無私行拘禁被害人之犯意,被告秦丕原自無與被告詹恒毅有私行拘禁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又被告秦丕原雖於101年7月3日下午1時許質問楊程凱如何處理帳款,目的亦僅係要求被害人處理帳款,並無私行拘禁被害人犯意,且被告詹恒毅將被害人帶至2樓辦公室時,並未請示被告秦丕原,被告秦丕原事後知悉時亦未指示被告詹恒毅或何鴻毅私行拘禁被害人,並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自無與同案被告詹恒毅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秦丕原置辯。
⒊被告黃一凡辯稱:我當時是擔任早班主任,並沒有看管被害
人,我上班時有聽到被告何鴻毅對被害人兇被害人的聲音,有去辦公室叫被告何鴻毅不要這麼大聲,我怕他會動手打被害人,說完後就出來,因為我還要招呼客人,上班前有去辦公室拿文具,最後是7月3日下午4時許進辦公室與中班主任被告楊清鴻交接等下班,隔天上午交接班時有看到被害人在沙發上睡覺;我在警詢及偵訊中說被告詹恒毅有交代我把被害人看好是叫我看好現場,意思是叫我看好外場的工作,不是看被害人云云。
⒋被告楊清鴻辯稱:我是金華城三溫暖的中班主任,我是下午
4時到晚上12時上班,辦公室裡面的狀況我不知道,我只有在7月3日下午4點與被告黃一凡交接時有進去辦公室,有看到被告何鴻毅拿水管準備抽打被害人,我有制止,交接完後就離開辦公室,我進辦公室都是拿東西與交代事情,只有進去一下子而已,晚上12時下班後就離開公司,直到隔天4日下午4時才知道被害人死亡的事情云云。
⒌被告莊耀輝辯稱:我在金華城三溫暖擔任晚班員工,是實習
主任,當時被害人說沒有錢,我們請他叫家人送錢過來,也有讓被害人打電話聯絡,但被害人一直拖,被告詹恒毅只有說叫我留下來陪他聊天,我是從7月3日上午8時到下午4時陪被告詹恒毅在公室,下午4時後我就去三樓睡覺,晚上12時又進辦公室交接,交接完之後我就到外面;7月3日被告詹恒毅有叫我去拿辣椒醬,我拿來後被告詹恒毅就給被害人喝;被害人第二次匯款8,000元是被告詹恒毅叫我去領的云云。
⒍被告趙志剛辯稱:事發時我是金華城三溫暖的早班服務生,
7月3日下午我要下班時,被告劉宏致跟我說黃一凡叫我要加班並叫我進去辦公室,我知道被害人消費後沒有付錢,被告詹恒毅等人叫被害人想辦法還錢,我是當日下午10時離開的,隔天早上進辦公室拿東西並打卡上班,被告詹恒毅等人再叫我的時候問我會不會量血壓,被告詹恒毅、何鴻毅就拿血壓計叫我量被害人血壓,我進去辦公室看到被害人咬著木頭,被告詹恒毅幫被害人做CPR,我用血壓計量了2、3次,但被害人已經沒有血壓了云云。
⒎被告藍裕婷辯稱:我的工作是負責接待客人,當時是有幹部
打電話跟我說有客人消費不付錢,所以我才去看客人是誰,我是接近7月3日中午才進2樓辦公室,我看一下知道是誰後就離開上去4樓,後來下午約1點多到2樓辦公室,我問被害人沒有錢為何要消費,並叫他想辦法借錢離開,我與被害人聊天聊很久,被害人有打電話但他朋友都不借錢給他,我待了2個小時,這段期間被告詹恒毅、何鴻毅與我在辦公室待比較久,沒有看到他們打被害人,也沒有看到誰逼被害人喝醬酒與醋,大約下午4點左右被告秦丕原找我出去找朋友,後來7月4日凌晨3點多我進辦公室,當時被告詹恒毅坐在被害人旁邊,沒有看到身上有無傷痕,狀況好好的,我倒可樂給被害人喝後就離開辦公室上班,7月4日上午8時40分或50分左右我還有進辦公室看一下被害人,後來我就回家云云。
㈡查被害人遭妨害自由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告詹恒毅、何鴻毅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等歷次證述如下:⒈被告詹恒毅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被害人於101年7月3日
凌晨0時許進入店內消費,同日上午6時許我要求被害人對其消費金額1萬2,000元結帳,但被害人身上只有200多元,我與被害人討論到當日上午12時許,但他無法借到錢,我就請被害人到公司2樓辦公室,我在辦公室與被害人爆發口角並發生扭打,被告何鴻毅正好進入辦公室,被害人也向被告何鴻毅咆哮,我就拿起一旁塑膠水管抽打被害人左小腿約
4至5下,被告何鴻毅也將塑膠水管拿起來朝被害人小腿抽打,並向被害人好言相勸,他才再撥打電話向親朋好友借錢,同日下午4時至5時許,被害人表示有向母親借到4,000元,約於同日下午7時許,我在便利商店內的提款機從我郵局帳戶領到署名楊復平匯入的4,000元,後來我再請被害人打給親朋好友借錢補足差額8,000元,同日晚上8時許我先回家休息,我將被害人責付給公司幹部即被告楊清鴻看管。我於101年7月4日上午7時許返回公司,再向楊程凱詢問可否付清差額,被害人告知我其父親可以再匯款8,000元,約同日上午10時許我在前揭便利商店內的提款機領到署名00000000000帳號匯給我帳戶的8,000元,我當時有跟被害人說他可以回去了,他表示想再坐在辦公室休息一下,我就先返家休息,並告知被告黃一凡被害人已結清欠款等語(見相字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第二次警詢時證稱:我是在7月
3日早上7點10分多帶被害人到辦公室,請求被害人聯絡親朋好友借錢,直至上午10點多雙方發生口角並互毆,後來我感覺不到被害人有解決的誠意,所以才以剪刀剪他的頭髮,並用紅、黑二種麥克筆塗抹他的手、指甲,後來因為他全身抽慉,冒冷汗,又要咬舌頭,被告何鴻毅見狀把沙發後長條型木板折斷挑小塊的木板塞入被害人口中,防止他咬到舌頭,後來看情況不對就報案打119送醫,當時被害人是穿公司的和服,因為怕影響公司生意,所以才將被害人所穿衣物更換,並將和服和木棍丟棄在地下室二樓垃圾間等語(見相字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第三次警詢時證稱:被告藍裕婷知道被害人被帶至2樓拘禁,她有請被害人聯繫親友處理性交易及其他消費金額;被害人進三溫暖消費至死亡間,早班主任被告黃一凡、中班主任被告楊清鴻、會計江鴻霆、實際負責人被告羅引宏、秦丕原都有在場,只是出現時間不同等語(見偵字第18312號卷第17頁)。
⒉被告詹恒毅於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先跟被害人有口
角,被害人對我動手,揮拳打我胸口,我才跟他扭打,我打了被害人胸口、肚子10幾下,大約是101年7月3日早上10點多;被害人也有對被告何鴻毅罵髒話,被告何鴻毅聽了受不了才拿水管打被害人,是打兩隻小腿,時間是同日中午左右;我叫早班的幹部被告黃一凡及中班的幹部楊清鴻看管被害人,晚班的話我有時間我會去看管;是我剃了被害人的頭髮,時間與塗指甲差不多時間,是在101年7月3日晚上11點左右;101年7月4日被害人父親匯錢來後,我有跟被害人說想在這裡休息或回去都可以,後來早上10點多被害人全身開始冒冷汗並抽慉咬舌頭,被告何鴻毅將木板放在被害人嘴巴防止他咬舌自盡,被害人沒什麼意識,全身痙攣,全身冒冷汗,我和被告何鴻毅就用熱毛巾擦拭被害人全身,之後報警叫救護車等語(見相字卷一第207頁至第208頁);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證稱:我在101年7月3日下午3、4點有灌被害人喝辣椒,當時我坐在辦公室,不知道誰把辣椒拿下來,因為被害人聯絡不到人借錢,我一時氣憤才叫被害人喝辣椒;被害人親友匯款4,000元應該是被告劉宏致去拿的,我不知道拿給誰,8,000元是莊耀輝去拿的,我也不知道他拿給誰,輪到被告楊清鴻的班時被害人就由他看管,我坐在辦公室裡面休息;我於101年7月4日凌晨2點多有用水管打死者1次,10幾下而已,7月3日及4日這兩天,沒有人制止我或被告何鴻毅或其他人對被害人為傷害或妨害自由的行為;因為被害人一直想逃跑,我在7月3日下午4、
5點用繩子綁被害人的腳,7月4日凌晨2、3點有解開讓被害人休息,被告黃一凡也有要求被害人聯絡親朋友友借錢,另外我也有拿醋給死者喝等語(見相字卷三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
⒊被告詹恒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是金華城三溫暖的
晚班主任,上班時間為晚上12點到早上8點,101年7月3日上午6點多左右,被告莊耀輝叫我們去找被害人結帳,大約上午8時起被害人進入2樓辦公室,當日早上8點到晚上11點我都在辦公室,離開後晚上快12點回到2樓辦公室,因為我要上班,後來是101年7月4日上午9點、10點左右離開辦公室;被告羅引宏、秦丕原知道被害人沒有付錢,是被告黃一凡告訴他們的,一開始是被告羅引宏、秦丕原叫我們打的,一開始我們客氣地跟被害人講,但被害人口氣不好才發生口角,我們就打他,這時候被告羅引宏、秦丕原已經來了,他們在下午8至9點時下決定叫我們打,頭髮也是被告秦丕原叫我去剃的,當時被告何鴻毅也在場,醬油、辣椒醬是我與被害人協議,但我發現他吃一口就臉色不好,我就叫他不要吃;被告羅引宏和秦丕原中午之前抵達金華城三溫暖,當時還沒有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被害人在辦公室時,被告何鴻毅、羅引宏、秦丕原、黃一凡、莊耀輝、劉宏致及趙志剛都有請被害人與親友聯絡;101年7月3日下午被告秦丕原拿電動剃刀到2樓,他說把被害人剃一剃,何鴻毅在旁邊看;被告羅引宏、秦丕原有用手打被害人,我和被告何鴻毅也有用手打,被告黃一凡用手打被害人巴掌,被告楊清鴻於
101年7月3日下午3、4點也有來打被害人,是用手打,被告莊耀輝也用手打被害人,被告劉宏致、趙志剛也是用手打被害人,被告何鴻毅提議要讓被害人喝醋、辣椒醬,好像是被告莊耀輝去拿的,我跟被害人說喝得完我幫他付尾款,但他真的喝不完,我就說他沒有那個能力;7月3日下午4點過後被告楊清鴻有打被害人的身體與頭,還把被害人一支折疊手機摔掉,被告楊清鴻對被害人施暴時除了江鴻霆不在外,其餘被告都在場,沒有人制止被告楊清鴻打被害人,被害人有想要逃跑,為了嚇他,我就把被害人的腳稍微綁起來;101年7月3日下午5點被告羅引宏有叫被害人面壁罰站,被告藍裕婷也在,下午7、8點因為被害人家人有匯款,所以讓被害人休息,我晚上10點多至11點離開辦公室回家洗澡後,約半小時又回來上班,看到被告羅引宏叫被害人面壁,被告羅引宏交代我先讓被害人面壁,到了101年7月4日凌晨2點,被告羅引宏交代讓被害人休息,我讓他休息到8點,凌晨3點多我有捆被害人的,因為當時他要逃跑,我叫他不要跑,7月4日上午8點過後,我、被告何鴻毅、莊耀輝、趙志剛在場,我們叫被害人打電話給他家人,他父親說馬上會匯過來,但被害人一直叫他父親說晚上再匯款過來,所以我、何鴻毅、被告莊耀輝、趙志剛又打被害人,後來上午8點至11點發現被人情形不對,被告黃一凡應該有打電話給被告秦丕原,秦丕原來辦公室看,一看到被害人這樣不知道要怎麼辦,我把被害人嘴巴打開,用熱毛巾幫他擦全身,被告何鴻毅幫被害人CPR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背面、第148頁及背面、第149頁背面、第150頁至第153頁)。
⒋被告何鴻毅於警詢時先證稱:101年7月3日中午12時許,
我進入2樓辦公室吃飯,辦公室內有被告詹恒毅及被害人,他們在商談消費款項如何償還的問題,我吃完飯往外走時看了被害人一眼,被害人就辱罵我,我就隨手拿起辦公室內的塑膠水管,由打被害人的大腿及小腿數10下後,將塑膠水管放置於桌上,被告詹恒毅見狀拿起塑膠水管也押打被害人的大腿及小腿數10下,我就回到3樓餐廳等語(見相字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
⒌被告何鴻毅於檢察官偵訊時先證稱:我第一次在2樓辦公室
看到被害人是101年7月3日早上8、9點,中午12點多我進辦公室用餐時才看到死者頭髮已經被剃掉,到了中午12點半我要離開辦公室時被害人侮罵我,並說不高興的話打他啊的話,我就去1樓洗衣部剪一段水管約100公分,並拿水管抽打他的兩隻大腿還有小腿10幾下,後來我把水管放在辦公桌上,又換被告詹恒毅抽打被害人,也是抽打兩腳,被告詹恒毅停止打被害人後我就離開辦公室,並於下午4點下班。
101年7月4日早上9點多我端水果進去辦公室要拜拜,看到被害人還坐在沙發上,後來就離開辦公室,到了上午10點多左右我再進辦公室,問被害人錢有沒有匯進來,他說想喝水,我就請被告黃一凡幫我拿水壺去裝水,因為我在顧被害人,他已經有點抽慉且有咬舌的傾向,我就從沙發後拿木板把木板打碎,拾小塊的塞到被害人嘴巴,被告趙志剛把水壺拿進來時我問被害人要不要喝水,他還有意識,後來被害人抽慉後在冒汗我就去拿毛巾幫他擦身體,上午11點我離開辦公室不久又再進去,看到被害人好像有點快不行了,我就幫被害人脫和服,我和被告詹恒毅、趙志剛一起幫死者換衣服,後來看到被害人快不行了我就幫被害人做CPR,後來就出辦公室,12點多救護車來了才知道他沒氣了等語(見相字卷一第121頁至第125頁); 嗣於 檢察官再次偵訊時證稱:10
1年7月3日中午進2樓辦公室看到被害人坐在沙發上,當時被害人頭髮已經被剃了,指甲我沒有很清楚地看,因為被告出口罵我,我就到洗衣部剪一段水管回辦公室抽打被害人兩隻的大小腿,後來我把水管放在桌上,換被告詹恒毅抽打他的大小腿,後來我就離開辦公室,我只有打被害人1次;我拿水管打被害人的時候被告藍裕婷有在場,我不知道她為何在場,她在7月4日凌晨3點多也有在場,也是坐在那邊看被害人;辣椒是被告詹恒毅去樓上拿的,是他給被害人吃,我有在場看,除了辣椒還有醬油,醬油是我拿的,也有醋,喝的時間是7月3日接近中午,被害人喝了以後過一下子就吐了;我有看到被害人的腳被綁,是用尼龍塑膠繩把兩隻捆綁起來,不知道什麼時候綁的;被告楊清鴻在7月3日晚上7、8點有跟被害人談,是在辦公室內的小辦公室內談的,談了約10幾分鐘,我跟被告詹恒毅離開辦公室後應該是中班主管被告楊清鴻看顧被害人,因為他們主管會交接向被害人要錢的事;7月3日、4日只有藍裕婷說不要打被害人,因為她看到我修理被害人,後來她碰到我叫我不要打被害人;我在7月3日晚上8、9點還有打被害人,另外7月4日上午8、9點也有拿水管打被害人雙腳10幾下等語(見偵字第15105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復證稱:我是進去二樓辦公室想要看一看,後來跟被害人發生口角才演變成我處理這件事,7月3日、4日我與被告詹恒毅都有動手打被害人,其他人都是偶爾打,我在打時被告詹恒毅也有打,我看到部分就有5次;被害人在辦公室時被告藍裕婷在7月3日晚上6、7點有制止我們打被害人,被告羅引宏、秦丕原也有制止等語(見偵字卷第15105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⒍被告何鴻毅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從101年7月3日早上8
點就進出辦公室,有看到被害人,詹恒毅有向我表示被害人沒有付錢所以不能讓他走,中午12點多進去辦公室就與被告詹恒毅拿水管打被害人,後來我就離開辦公室,下午4、5點時,我與被告詹恒毅進去辦公室又與被害人有口角,就用水管打被害人,當時被告莊耀輝、劉宏致、趙志剛都在場,有無毆打沒有印象,到了8點我與被告趙志剛、詹恒毅又用水管打被害人,當時旁邊有被告羅引宏、秦丕原及劉宏致在場,他們看我們打一陣之後,怕我們打太兇,制止我們叫我們不要再打,我們就停下來,在晚上10、11點左右,我與被告詹恒毅、趙志剛、羅引宏、秦丕原、劉宏致叫被害人面向牆壁罰站,接近晚上12點多我離開辦公室,7月4日凌晨3點多我有進辦公室看到被害人躺在沙發上,當時沒有異狀,我與被告詹恒毅在4日上午9點、10點多有打被害人,被告莊耀輝有在場,後來被害人在上午11點多發生抽慉,我裝水給被害人喝,隔了5、6分鐘又再次抽慉,被告趙志剛拿血壓計給被害人量血壓,後來有幫被害人做CPR,被告黃一凡好像有聯絡被告秦丕原,被告秦丕原過來時被害人已經沒有意識,就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及背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人指示我們毆打與看管被害人,被告秦丕原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顧被害人,他有叫我們不要打被害人;被告羅引宏叫被害人面壁是要被害人想一想何人可以拿錢救被害人;101年7月3日被告羅引宏下午4點半到隔天
5點有在辦公室裡面,被告秦丕原是接近中午到辦公室,好像晚上才回來,我是7月3日晚上10、11點離開店,離開時有看到被告秦丕原,我7月3日上午10點看到被害人時,他的頭髮被理掉、眉毛被剃掉,但指甲被塗奇異筆是101年7月4日才看到;被告黃一凡應該不算看顧被害人,因為都是被告詹恒毅在裡面,被告黃一凡有時候拿工具進去一下就出來;我和被告詹恒毅在101年7月4日早上8點後有打被害人,其他人沒有打被害人,他們在做什麼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背面、第139頁及背面、第141頁及背面、第142頁、第143頁、第144頁背面、第145頁)。
⒎綜觀證人即被告詹恒毅、何鴻毅上揭證述可知,其等就被害
人自101年7月3日上午6時許至隔日上午被害人死亡時止,遭被告詹恒毅、何鴻毅私行拘禁在金華城三溫暖2樓辦公室內,且被告羅引宏、秦丕原、黃一凡、楊清鴻、莊耀輝、趙志剛及藍裕婷等人,亦均知悉被害人遭拘禁,並一同或分別於不同時間進入辦公室內與被害人商討清償消費金額等相關重要情節,證詞並無明顯不同,應屬可信。至若有關拘禁被害人期間,各該被告何時進入前揭2樓辦公室,是否實際下手毆打被害人等細節,證人詹恒毅及何鴻毅證述內容雖前後或彼此間有所出入,惟此或出於各人記憶及表述能力不同,或出於事涉自身及其他同案被告之利害關係,而有部分渲染或避重就輕之疑,惟均不影響本院就前揭重要情節之認定。此外復有現場照片20張、被告詹恒毅存摺明細、監視器重要畫面一覽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金華城三溫暖垃圾間照片在卷可佐(見相字卷一第7頁至第17頁、第43頁至第43頁之一、第166頁至第182頁,相字卷二第340頁至第351頁),並有扣案尼龍繩1條及楊程凱消費單1張可證。㈢被告羅引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為金華城三溫暖及久太美
容坊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151頁),並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1年7月3日下午4時30分進入公司至隔日上午
5時才離開,要進辦公室時早班主任被告黃一凡告知我有一個客人在公司白吃白喝,現在在辦公室,我聽了之後在辦公室請被告黃一凡跟客人說打電話請家人送錢過來,我進入辦公室時有被告詹恒毅、何鴻毅、秦丕原、趙志剛、劉宏致及被害人在場,我進入小辦公室不久就聽到辦公室內有吵架聲音,我就出去制止被告詹恒毅、何鴻毅、趙志剛打被害人,被告秦丕原也有制止他們,之後我就回小辦公室休息,直到我離開,就沒有再聽到吵架也沒有看到打架的情事等語(見相字內二第34頁至35頁),可見被告羅引宏確知被害人係因無法償還消費金額而遭金華城三溫暖員工留置2樓辦公室。
又被告羅引宏既為金華城三溫暖實際負責人,且被告羅引宏自承於101年7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至翌日上午5時間均在辦公室,其縱使未直接看管被害人,顯於被害人清償消費金額前,亦無釋放被害人之意,否則被告詹恒毅、何鴻毅等金華城三溫暖人應無繼續拘禁被害人之可能。又被告何鴻毅、秦丕原雖均證述被告羅引宏有制止毆打被害人之舉(見相字卷二第273,本院卷二第145頁背面、第202頁背面),然被告詹恒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被告秦丕原、羅引宏叫我們打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背面),且證人即金華城三溫暖清潔員邱國文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101年7月3日下午4點,辦公室裡面有被告何鴻毅、劉宏致、趙志剛、詹恒毅4人,他們4個人坐在被害人旁邊辦公椅上,被害人1個人站,被告羅引宏在辦公室內看他們4個人表演就是打、罵死者;我當日下午4點多進去辦公室打掃時就看到被害人雙手、雙腳都是傷,我出來後不到1小時,就聽到2樓辦公室傳出死者哀嚎的聲音,還有傳出摔東西的聲音;晚上8點左右我又聽到被害人哀嚎了一次等語(見相字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證人即被告劉宏致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我於101年7月3日下午4點多進去辦公室時,被告羅引宏問被害人哪時候要匯錢,被害人一直說會叫人家匯,那時被告詹恒毅、何鴻毅兩個人各拿一根塑膠水管分別打被害人背部、腿部各20幾下,打一打被告羅引宏還有詹恒毅、何鴻毅就問被害人哪時候要匯錢進來,就給被害人一直打電話,被告詹恒毅、何鴻毅有陸續打被害人,都是拿水管,我是晚上12點離開,我離開時被告羅引宏還沒有離開,被告羅引宏自下午4點到晚上12點都在辦公室裡面,晚上10點時被告何鴻毅與趙志剛都先離開辦公室,就我與被告詹恒毅、羅引宏看守被害人,被告詹恒毅晚上11點回去洗澡,就剩下我跟被告羅引宏看著被害人等語(見相字卷二第277頁),益可證明被告羅引宏確實明知並同意被告詹恒毅、何鴻毅以毆打被害人方式追討債務。被告何鴻毅、黃一凡前揭有利被告羅引宏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羅引宏之詞,不足採信。參諸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羅引宏亦有參與私行拘禁被害人之實。㈣被告秦丕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為金華城三溫暖及久太美
容坊之股東(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是101年7月3日早上10點多被告黃一凡通報而知道被害人在2樓辦公室,我是快接近上午11點到辦公室,進去辦公室有跟被告詹恒毅、何鴻毅說不要太為難死者,待了差不多2個小時,後來晚上7、8點回到辦公室,待了1個小時左右,再來就是7月4日上午11點左右到辦公室,是被告詹恒毅通知我說欠錢那個好像有點問題,脈搏微弱等語(見相字卷二第286頁),可知被害人欠錢及身體不適時,金華城三溫暖員工均主動通知被告秦丕原,足認被告秦丕原參與金華城三溫暖事務程度甚高,且被告黃一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羅引宏、秦丕原平常會在金華城三溫暖指揮我們做清理工作,如果他們交代事情,原則上金華城三溫暖的員工要聽他們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及背面),證人即被告楊清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知道被告秦丕原是金華城三溫暖的老闆,他負責叫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頁背面、第110頁背面),此均核與證人即金華城三溫暖會計江鴻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華城三溫暖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羅引宏及秦丕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44頁),顯見被告秦丕原確有實際參與金華城三溫暖之經營,且對上開三溫暖員工亦有指揮之權。被告秦丕原既經被告黃一凡通知有客人未付款而於101年7月3日上午10、11時許到前揭辦公室,顯然係為處理被害人積欠消費金額之事,且證人即被告詹恒毅於本院審理證亦證稱:一開始是秦丕原、羅引宏叫我們打的;頭髮也是被告秦丕原叫我去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足認被告秦丕原在被害人償還消費金額前,亦無釋放被害人之意,縱然被告秦丕原於101年7月3日曾多次外出而未實際看管被害人,然被告秦丕原既知被害人遭拘禁於辦公室之情,到場後又未主動或指示員工釋放被害人,顯係同意被告詹恒毅以私行拘禁方式迫使被害人清償債務,足徵被告秦丕原有參與私行拘禁被害人之事實。
㈤被告黃一凡於警詢時陳稱:我是金華城三溫暖早班主任,我
是101年7月3日上午8時前往公司上班即發現被害人在公司辦公室,當時有被告詹恒毅、莊耀輝與被害人在辦公室裡面,被告詹恒毅有告知我被害人消費後沒錢付帳,消費金額為1萬2,000元,被告莊耀輝於101年7月3日約下午2至
3時離開公司,我在下午5時許下班後發現被害人還在辦公室內,當時被告詹恒毅有交待我把被害人看管好不要讓他跑掉等語(見相字卷一第92頁至第94頁),且證人即被告劉宏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1年7月3日下午4班時是被告黃一凡叫我留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證人即被告趙志剛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年7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進入辦公室時,被告詹恒毅、何鴻毅、劉宏致、黃一凡及羅引宏在辦公室,他們請被害人打電話回家,請他家人匯款過來清償店內消費等語(見相字卷一第137頁),證人即被告莊耀輝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101年7月4日上午8點多被害人父親有打電話過來說要匯錢過來,被害人要求其親晚上10點再匯過來,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講,被告詹恒毅把被害人手機拿過來跟被害人父親要求儘速匯款,使害人一直堅持要晚上匯款還向他父親多要5,000元,當時辦公室內有我、被告詹恒毅、何鴻毅、劉宏致、黃一凡都在等語(見相字卷二第267頁),顯見被告詹恒毅於101年7月3日下午
4、5時許,確有告知被告黃一凡看管被害人,被告黃一凡並再行吩咐被告趙志剛、劉宏致看管被害人,且被害人遭拘禁期間亦有參與催討被害人償還債務之行為,足認被告黃一凡確有參與私行拘禁被害人之事實。
㈥被告楊清鴻於警詢時自承為金華城三溫暖中班主任,上班時
間為下午4點至晚上12點等情,又證人即被告詹恒毅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年7月3日下午8時許先回家休息,當時先將被害人責付給公司幹部被告楊清鴻看管,當時有告知被告楊清鴻被害人有欠公司8,000元要看好被害人等語(見相字卷一第36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誰看管死者?)我叫早班的幹部即被告黃一凡以及中班的幹部即被告楊清鴻看管,晚班的話我有時間我會去看管,實際上我有看管」、「(楊清鴻在場做什麼?)他是中班主任,楊清鴻也有請死者聯絡朋友付錢」、「(你說你有叫楊清鴻看管死者?)是楊清鴻班的時候就由他看管,我坐在辦公室裡休息」、「(楊清鴻說他沒有看管跟他無關,你也沒有叫他看管?)我有叫楊清鴻看管」等語明確(見相字卷一第207頁、卷三第32頁),嗣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這段期間你有無請人幫忙一同看管被害人?)有,早班主任黃一凡及中班主任楊清鴻,因為我是晚班,所以有跟早班的黃一凡講,我跟他說被害人沒有付錢,不要讓他跑掉,不然到時候早班主任要付這筆錢,因為要看哪一班跑掉的就要負責。楊清鴻是我下午跟他講的,也是跟他講有人沒有付款要看管,他們二人都有在辦公室看管被害人,我也有在辦公室,所以他們二人有時候會陪我在辦公室看被害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背面),且被告楊清鴻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你有無叫楊程凱付錢?)我有幫他,我問他是否需要我幫忙,他說需要打電話,他有打電話給他朋友,他朋友又說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頁背面),可證被告楊清鴻身為金華城三溫暖之中班主任,其上班期間亦有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之責,被告詹恒毅證述被告楊清鴻亦有看管被害人等情,應屬可信,足證被告楊清鴻亦有參與私行拘禁被害人之事實。
㈦被告莊耀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為金華城三溫暖
之實習主任,101年7月3日上午8時被害人因為沒有錢結帳,被告詹恒毅告知我將被害人帶入2樓辦公室以防被害人逃跑,我詢問被害人有無金融卡或信用卡結帳,但被害人只有郵局金融卡,也不能使用,所以請被害人聯絡家人或朋友處理帳務,但被害人都聯絡一些莫名其妙的人,並一直傳簡訊,顧左右而言他,所以被告詹恒毅就開始恐嚇被害人,之後何鴻毅進入2樓辦公室也跟著恐嚇被害人,不久何鴻毅就離開2樓辦公室,被害人突然間暴怒作勢要攻擊詹恒毅,雙方就扭打起來,突然被告何鴻毅就拿水管進來,一開始是恐嚇被害人,但被害人都不理,被告詹恒毅就將被害人壓制在沙發上,由何鴻毅拿水管抽打被害人腳底板,被告詹恒毅、何鴻毅持續恐嚇被害人,直到下午4點我就離開了;101年
7月4日上午8時我下班時,被告詹恒毅用內線叫我下班進入2樓辦公室,說要教我日後如何處理這種狀況,所以我就進入2樓辦公室,後來被害人父親打電話通知有匯8,000元過來,我去領錢交給被告黃一凡,我於上午11點左右離開等語(見相字卷一第98頁、卷二第113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265頁至第266頁),可知被告莊耀輝自101年7月
3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許間,均與被害人待在前揭2樓辦公室,顯係與被告詹恒毅一起看管被害人,且證人即劉宏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有看到被告莊耀輝徒手毆打被害人等語(見相字卷二第158頁、第278頁),被告莊耀輝復於101年7月4日上午領取被害人父親匯款8,000元,足認被告莊耀輝於101年7月3日、4日間,確實知悉被害人因積欠債務而遭拘禁於前揭2樓辦公室內,且曾在前揭2樓辦公室內向被害人催討債務,甚且毆打被害人,足徵被告莊耀輝有參與私行拘禁被害人之事實。
㈧被告趙志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是金華城三溫暖
服務生,我於101年7月3日下午9時許有在辦公室毆打被害人,我是徒手打被害人嘴巴及用拳頭毆打肩膀及背部,因為他在我們公司消費沒有錢處理;101年7月3日下午4點我要下班,被告劉宏致跟我說下班時去辦公室,要留下來幫忙看顧被害人,叫我留下來本來是要讓被告詹恒毅去睡覺,但被告詹恒毅一直沒有去睡,他和被告何鴻毅全程都在,我是101年7月3日下午4點多到晚上10點左右在辦公室等語(見相字卷一第135頁、第239頁、第260頁),且證人即被告莊耀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1年7月4日上午被告趙志剛到辦公室拿清潔用品,消毒完約上午9點左右到辦公室看守被害人,聽到被害人跟他父親溝通有不尊敬,被告趙志剛就揮了死者兩掌並痛罵被害人一頓,後來被告趙志剛又離開,之後又進辦公室吃東西,沒有再打被害人等語(見相字卷二第268頁),證人即被告劉宏致於警詢時亦證稱:我
101年7月3日下班進到2樓辦公室,因為被害人騙說會籌錢,但都沒有消息,被告詹恒毅、何鴻毅先以塑膠水管鞭打被害人背部跟小腿,我與趙志剛及莊耀輝加入毆打被害人,約打了1分鐘就停手等語(見相字卷二第158頁),顯見被告趙志剛於101年7月3日、4日間,有看管被害人及向被害人催討債務,甚且毆打被害人,足認被告趙志剛有參與私行拘禁被害人行為之事實。
㈨被告藍裕婷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被害人當日是我媒介性交
易,我職稱是副理,也叫大姊,101年7月3日中午12點多第1次在2樓進辦公室看到被害人,有看到被害人頭髮被理了,我只是進去看不付錢的人是誰,只待了10幾分鐘,下午
1點左右,我又進去2樓辦公室與被害人聊天,叫他趕快跟朋友借錢離開這裡,被害人打電話跟朋友借錢態度不好,我跟被害人說向朋友借錢態度要好一點,他就把電話丟給我叫我跟他朋友講,這次我待了兩個鐘頭,且進去時有看到被害人小腿紅紅的,下午4點多的時候我就離開,101年7月4日凌晨3點我有進去倒可樂被害人喝,他小腿傷得更嚴重了,5分鐘後我就出來了,到了早上8點40分,我又進去看一眼就離開,後來就沒有再進去;101年7月3日下午我有到打人的聲音,但當時我在2樓辦公室內的小辦公室等語(見
101年偵緝字第1625號卷第4頁),且證人即被告黃一凡於警詢時證稱:101年7月3日下午3時許,我有看見藍裕婷在2樓辦公室內,當時藍裕婷是坐在辦公室內椅子上,被害人站著,被告何鴻毅在旁邊叫被害人打電話籌錢等語(見偵字卷第18312號卷第55頁),證人即被告楊清鴻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於101年7月3日下午4時許,看見被告藍裕婷坐在辦公室內沙發椅上,被害人在旁罰站等語(見偵字18312號卷第69頁),證人即被告何鴻毅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藍裕婷在辦公室做什麼?)就坐在那邊看,我拿水管打死者的時候藍裕婷有在場」、「(藍裕婷其他時間還有在場?)7月4日凌晨3點多藍裕婷有在場,也是坐在那邊看死者,當時死者坐在沙發上面,當時我進去的時候,他們就沒講話了,我也不知道為何藍裕婷還在那邊」等語(見偵字第15105號卷第46頁),可見被告藍裕婷於101年7月3日至
4日間,除知悉被害人被拘禁在前揭2樓辦公室外,亦曾與金華城三溫暖員工一同在辦公室向被害人催討債務,足認被告藍裕婷亦有參與私行拘禁被害人之事實。
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任。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羅引宏、秦丕原、黃一凡、楊清鴻、莊耀輝、趙志剛及藍裕婷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羅引宏、秦丕原均為實際經營金華城三溫暖及久太美容坊之負責人,被告羅引宏並於101年7月3日下午4時許至翌日清晨5時止均在前揭2樓辦公室內之小辦公室,而被害人亦曾於上開期間持續遭看管之人毆打,顯見被告羅引宏縱未明示其員工毆打被害人,亦屬默示同意員工以此非法拘禁方式催討債務。又民法第612條僅規定「主人就住宿、飲食、沐浴或其他服務及墊款所生之債權,在未受清償前,對於客人所攜帶之行李及其他物品,有留置權」,並未容許債權人均得以私力妨害債務人之人身自由。又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係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本件被害人縱有積欠消費金額,然被害人於101年7月3日上午6時起即受拘禁在
2樓辦公室,至被告羅引宏於同日下午4時許進入辦公室時已經過約10小時,遑論自被告羅引宏進入辦公室至其於翌日凌晨5時許離開辦公室,亦已經過約12小時,被告羅引宏顯有充分時間報警處理,並無不能受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之情形,是被告羅引宏辯護人辯稱被告羅引宏行為得阻卻違法云云,顯不可採。被告秦丕原於101年7月3日上午接獲通報被害人未付款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辦公室處理,且自承在辦公室待了2個小時後始離開,而當時被告詹恒毅、莊耀輝早已將被害人拘禁在2樓辦公室,且被告詹恒毅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秦丕原有同意毆打被害人及剃除被害人頭髮,被告秦丕原辯稱並無指示員工毆打或拘禁被害人云云,顯不足採;另被告黃一凡、楊清鴻、莊耀輝、趙志剛及藍裕婷等人,雖均辯稱並未參與拘禁被害人行為,然互核被告間之陳述,可認定被告黃一凡、楊清鴻、莊耀輝、趙志剛及藍裕婷均知悉被害人遭拘禁之事,並各自分擔部分看管及催討債務之責,業如前述,其等辯等未參與拘禁被害人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綜上,被告詹恒毅、何鴻毅、羅引宏、秦丕原、黃一凡、楊清鴻、莊耀輝、趙志剛及藍裕婷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傷害致死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詹恒毅、何鴻毅對於拘禁並向被害人討債期間,因
被害人償債無著,遂起意毆打被害人,然因下手過重而致其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3頁、169頁及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告黃一凡於警詢時證稱:101年7月4日因為 歐茂本 從辦公室內跑到鞋區更衣室告知我被告何鴻毅又開始持水管毆打死者,所以我與被告劉宏致一同進入辦公室內制止何鴻毅毆打死者,當時是看到被告何鴻毅毆打死者,沒有發現其他人動手毆打死者等語(見相字內二第54頁至第55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1年7月4日早上9點多至10點的時候,被害人有被被告何鴻毅打了兩次,每一次大概打了3到5分鐘,這兩次我都有進去,聽到的是水管鞭打的聲音,我進去也看到被告何鴻毅拿水管,被告詹恒毅也有用水管打,是用另一根比較短的水管,被告詹恒毅另外用拳頭跟腳踹死者,就是偶爾踹一下等語(見相字卷二第272頁),證人被告莊耀輝於警詢時證稱:101年7月4日約9時許,被害人父親有要匯錢過來,被害人對其父親說要匯1萬5,000元,結果被害人父親說只有8,000元,應該是被告詹恒毅、何鴻毅聽到被害人要騙他父親,所以又再次修理被害人,這次是被告何鴻毅壓制被害人,被告詹恒毅用水管抽打腳底板等語(見相字卷二第117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1年7月4日上午約9點多,被告詹恒毅、何鴻毅各拿2根水管狂抽被害人30、40秒左右,抽打全身但沒有打頭,被害人倒在沙發上面蜷縮著臉朝牆壁,所以抽打被害人的背部比較多,因為被害人堅持要他父親晚上匯款,所以被告詹恒毅、何鴻毅又打了被害人一頓,也是用水管抽打被害人約1分鐘等語(相字卷二第267頁),證人即被告劉宏致於警詢時證稱:101年7月4日上午9時28分許,我是與歐茂本、被告黃一凡一同進入辦公室,詢問還款的事,因為還款事宜談不攏,被告詹恒毅、何鴻毅就再用塑膠水管鞭打被害人,打多久我忘記,被害人承諾會匯錢過來,上午9時50分我就與歐茂本離開辦公室,當時被害人精神狀況良好沒有異狀等語明確(見相字卷二第160頁),足認被告詹恒毅、何鴻毅確於
101年7月4日上午仍持續以水管抽打被害人。又被害人經解剖鑑定認:「死亡原因研判:甲、心因性休克。乙、代謝異常、電解質失衡。丙、肢體挫傷合併軟組織傷出血(被人以水管鞭打及毆打)。死因為被人以水管鞭打及毆打造成肢體挫傷合併軟組織創傷出血導致代謝異常及電解質失衡引起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醫研究所(
101)醫剖字第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相字卷三第160頁至第176頁),足認被告詹恒毅、何鴻毅於101年7月3日及4日間持續對被告所為之傷害,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證人即金華城三溫暖早班櫃檯人員李宜蓁警詢時之證述、相驗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重要畫面一覽表、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金華城三溫暖垃圾間照片、塑膠水管照片、解剖筆錄、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佐(見相字卷一第18頁至第22頁、第52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6頁至第182頁,相字卷二第89頁、第302頁、第313頁至第322頁、第340頁至第35
1頁,相字卷三第96頁至第122頁),及扣案塑膠水管1條可證。
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詹恒毅、何鴻毅為主要看管及毆打被害人之人,自得隨時從旁查知被害人身體狀況,且被害人既自101年7月3日起即陸續遭看管之人毆打,身體狀況已較常人為差,若持續毆打被害人,自非常人所能負荷,並有因傷勢過重致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亦為一般人客觀上當能預見之結果,被告詹恒毅、何鴻毅僅係為求被害人償還消費金額,其於101年7月4日上午持續毆打被害人,主觀上雖未預見被害人會因傷勢過重致死,然被告詹恒毅、何鴻毅既為成年人,當具一般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有預見被害人有因傷勢致死之可能,自應共同負起傷害致死之罪責。
㈢綜上,被告詹恒毅、何鴻毅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詹恒毅、何鴻毅、羅引宏、秦丕原、黃一凡、楊清鴻、莊耀輝、趙志剛及藍裕婷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詹恒毅、何鴻毅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詹恒毅、何鴻毅、羅引宏、秦丕原、黃一凡、楊清鴻、莊耀輝、趙志剛、藍裕婷及劉宏致(已歿)間,就上開私行拘禁罪,及被告詹恒毅、何鴻毅間,就傷害致死罪,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累犯:
被告楊清鴻前於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24日易科易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罪數:
被告詹恒毅、何鴻毅所犯私行拘禁與傷害致死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證人即武陵派出所警員 張世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是備勤,勤務中心轉報朝陽街有人路倒,到了現場碰到消防局的人,說是金華城三溫暖2樓有一名男子往生,我就上
2樓查看,看到該名男子坐在地上靠在牆壁或桌子,已經沒有呼吸及心跳,我就下樓請求派出所支援,在門口我碰到被告秦丕原,並問他狀況,他好像是說死者是裡面員工造成的,但沒有講該員工名字,接著遇到被告黃一凡,他說是他報案的,他不知道上面的狀況,被告詹恒毅、何鴻毅是秦丕原帶到金華城三溫暖外面,他們下來時有坦承,被告秦丕原把加害人帶出來之前只知道是裡面的員工所為,但不知是何人,後來就把被告詹恒毅、何鴻毅交給偵查隊帶回去偵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頁背面、第95頁背面、第97頁)。是依證人張世明之證詞,足認職司刑事偵查之證人張世明,當時雖已知有犯罪事實存在,然僅主觀上懷疑係金華城三溫暖員工涉案,亦不知悉涉案員工為何人,自難謂已發覺被告詹恒毅、何鴻毅犯罪,從而被告詹恒毅、何鴻毅當日坦承犯行並由偵查隊帶回偵訊之行為,依刑法第62條規定,核屬自者,爰依法減輕被告詹恒毅、何鴻毅所犯私行拘禁及傷害致死罪之刑度。
㈤爰審酌⒈妨害自由部分:被告羅引宏、秦丕原為金華城三溫
暖及久太美容坊實際負責人,被告黃一凡、楊清鴻、詹恒毅分別為早、中、晚班主任,被告莊耀輝為晚班實習主任,被告趙志剛為早班服務生,藍裕婷為久太美容坊「大姐」,竟因被害人無法支付消費金額,即私行將被害人拘禁於2樓辦公室,復因被害人推延付款,即由看管之人徒手或以水管毆打被害人,並兼衡被告詹恒毅等人私行拘禁被害人之期間,被告詹恒毅等九人均無妨害自由或暴力犯罪之前科,堪認本案僅係偶發事件,被告詹恒毅、何鴻毅坦承妨害自由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羅引宏、秦丕原、黃一凡、楊清鴻、莊耀輝、趙志剛及藍裕婷均否認妨害自由犯行,欲求脫免罪刑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各人參與妨害自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⒉傷害致死部分:被告詹恒毅、何鴻毅與被害人僅因消費糾紛,即多次以徒手或持塑膠水管毆打被害人致死,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亦造成被害人家屬之傷痛,惟發現被害人身體不適後,被告詹恒毅、何鴻毅確有試圖為被害人急救,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認犯後確有悔誤之情及符合自者規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詹恒毅、何鴻毅、羅引宏、秦丕原、黃一凡、楊清鴻、莊耀輝、趙志剛及藍裕婷所犯刑私行拘禁罪及被告詹恒毅、何鴻毅所犯傷害致死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羅引宏、秦丕原、黃一凡、楊清鴻、莊耀輝、趙志剛及藍裕婷部分,分別諭知易科刑金之標準,並就被告詹恒毅、何鴻毅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詹恒毅、何鴻毅為事實欄一、二犯行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惟就被告詹恒毅、何鴻毅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既均應予併合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㈤沒收部分:事實欄一扣案尼龍繩一條,係供被告詹恒毅捆綁
被害人雙腳之用,且為金華城三溫暖之物品,業據被告詹恒毅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84頁),堪認應為實際負責人被告羅引宏所有,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詹恒毅等九人此部分宣告刑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事實欄二扣案之塑膠水管,係被告詹恒毅、何鴻毅抽打被害人之用,惟被告何鴻毅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塑膠水管係自金華城三溫暖1樓洗衣部取得(見相字卷一第
214頁),顯係為金華城三溫暖之物品,應屬被告羅引宏所有之物,而非被告詹恒毅、何鴻毅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劉宏致共同參與私行拘行被害人行為,具體參與情節為
:於101年7月3日下午5時許,被告羅引宏再命被害人面壁罰站,被告劉宏致與被告秦丕原、詹恒毅、何鴻毅、趙志剛、藍裕婷在場監視。被告詹恒毅又於晚間10時許,以尼龍繩綑綁被害人雙腳後要求面壁罰站,被告詹恒毅、何鴻毅、劉宏致、趙志剛、羅引宏、秦丕原同時在場看顧。嗣於晚間11時50分許,被告莊耀輝與楊清鴻在辦公室外鞋區交接,則由被告 詹恆毅 、劉宏致看管被害人。
㈡被告詹恒毅、何鴻毅,先後夥同被告莊耀輝、黃一凡、藍裕
婷、羅引宏、楊清鴻、趙志剛、劉宏致、秦丕原共同毆打楊程凱,詹恆毅、何鴻毅前後毆打楊程凱共有30餘次,何鴻毅更以水管猛抽楊程凱10次以上,且何鴻毅101年7月4日即有7、8次抽打行為,具體情節要為:被告詹恒毅、莊耀輝於同年月3日上午10時許踹打被害人;中午12時許,被告莊耀輝、黃一凡、藍裕婷在場時,由被告詹恒毅將被害人壓制在沙發上,被告何鴻毅以水管抽打,2人並分別以水管抽打被害人腿部各數10下;下午4時許,被告詹恒毅強架被害人由被告何鴻毅以水管抽打,2人並鞭打被害人背部、小腿,被告羅引宏、黃一凡、楊清鴻、莊耀輝、趙志剛、劉宏致在場監看;下午4時30分許,被告羅引宏、秦丕原、劉宏致看顧,由被告詹恒毅、何鴻毅、趙志剛拳毆被害人;晚間7時許,被告詹恒毅、何鴻毅再鞭打被害人背部及小腿,同有被告詹恒毅、何鴻毅、楊清鴻、劉宏致、趙志剛等人在場;晚間9時許,被告羅引宏、秦丕原在辦公室內商談時,被告詹恒毅、何鴻毅、趙志剛、莊耀輝再以水管抽打、拳毆腳踹方式毆打楊程凱。翌(4)日凌晨2時許,被告詹恒毅復以水管抽打被害人;上午8時起,被告詹恒毅、何鴻毅、黃一凡、莊耀輝、劉宏致、趙志剛陸續進入辦公室看管雙腳遭尼龍繩綑綁之被害人,被告何鴻毅續以水管抽打;上午9時許,被告詹恒毅、何鴻毅再以水管抽打並拳毆腳踹楊程凱,被告黃一凡、劉宏致則在場監視,且上開毆打過程均無何人有任何制止行為,遂致楊程凱受有四肢及背部多處擦挫傷與水管鞭打傷痕、胸部臀部挫傷、左後胸壁第9、10肋骨骨折等傷害。
㈢因認被告羅引宏、秦丕原、黃一凡、楊清鴻、莊耀輝、趙志
剛、藍裕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劉宏致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2條第
1項私行拘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撒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3條第2項、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
3款、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楊程凱胞弟楊俊銘、 楊俊宏 告訴被告羅引宏、秦丕原、黃一凡、楊清鴻、莊耀輝、趙志剛、藍裕婷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俊銘、楊俊宏與被告羅引宏已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對被告羅引宏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第93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告訴人楊俊銘、楊俊宏對於羅引宏告訴之撤回亦及於本案被告秦丕原、黃一凡、楊清鴻、莊耀輝、趙志剛、藍裕婷, 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羅引宏、秦丕原、黃一凡、楊清鴻、莊耀輝、趙志剛、藍裕婷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另被告劉宏致業於103年1月12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3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劉宏致被訴傷害及私行拘禁罪嫌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刑法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0
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朱家寬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