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5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27日109年度救字第9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9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提之109年度聲再字第27號聲請再審事件(下稱27號事件)既經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即顯無勝訴之望,因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泛稱其於27號事件之訴狀中提及生活困難,目前無業且無收入,亦無固定資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無非就27號事件駁回其聲請再審之109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之當否為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杜慧玲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國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