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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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竣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847號被告張竣壹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壹於民國106年7月3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與成功路口某早餐店飲用啤酒1罐後,隨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巷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許巧旻 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對張竣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竣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巧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玟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