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浴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浴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大張簽注單捌張、小張簽注單肆拾捌張、帳冊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浴成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0年間之某日起至
102年5月16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桃園縣○○鄉○○○路○○○號5樓住處作為經營據點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以供不特定人以來電或傳真方式簽賭。其賭博方式可分為「2星」、「3星」、「4星」(由香港六合彩供簽選號碼中任選2個、3個、4個號碼為
1支,均兌中者即中獎),每注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2星」每支可得5,600元,簽中「3星」每支可得56,000元,簽中「4星」每支可得670,000元,賭金均由郭浴成賠付,如未簽中者,則賭資均歸其所有。迄於102年5月16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郭浴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傳真機1臺、大張簽注單8張、小張簽注單48張、帳冊5張等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郭浴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浴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經營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次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經營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次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連貫、反覆、持續的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主持賭博行為以營利,與多人賭博,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㈢再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供給場所聚眾賭博,並與
賭客對賭,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年事已高,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扣案之傳真機1臺、大張簽注單8張、小張簽注單48張、
帳冊5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0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