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燕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燕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蔣燕鳳於民國99年間,邀集 葉奕岑 、 黃美珠 與其一同參加由 洪瑞玫 擔任會首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99年10月10日起至102年3月9日止,會員含會首共30會,每月之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月10日下午3時,在址設新竹市○區○○路○○巷○○號「西方禮儀公司」開標,底標為2,000元,採外標制,下稱本案合會),其中蔣燕鳳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葉奕岑以其母親「 蘇寶蓮 」名義(惟會單上誤載為「 蘇寶達 」)亦參加一會,黃美珠則以「 黃逸凌 」名義及其配偶「 黃炳章 」名義參加2會。詎蔣燕鳳因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月10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
2月10日,已據公訴人更正),在上開「西方禮儀公司」內,未經葉奕岑之事前同意,即冒用「蘇寶蓮」之名義,在投標單上偽簽「蘇寶蓮」(起訴書載為葉奕岑,嗣經公訴人更正為「蘇寶達」,惟應予更正為「蘇寶蓮」,詳後述)之簽名及填寫「8200」之字樣,表示「蘇寶蓮」名義之會員(即葉奕岑)委託蔣燕鳳代為表達以8,200元之利息額度參與該次投標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投標單1紙(未扣案),同時持之向洪瑞玫行使之,使洪瑞玫及其他在場會員均陷於錯誤,而誤為由「蘇寶蓮」得標,洪瑞玫乃將該次應收會款61萬1,100元(起訴書誤載為61萬1,000元,已據公訴人更正)扣除蔣燕鳳參加1會及由蔣燕鳳代收黃美珠參加2會之會款(共6萬元)後,將所收得之其餘會款55萬1,100元如數交付予蔣燕鳳(故蔣燕鳳詐得之會款即為洪瑞玫交付之55萬1,100元及由蔣燕鳳代收黃美珠交付之4萬元,合計為59萬1,100元),足以生損害於洪瑞玫、葉奕岑及其他會員。嗣因洪瑞玫察覺有異,依會單上所留之電話號碼聯繫葉奕岑確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瑞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被告之犯罪時間及得標金額分別為「101年2月10日15時許」及「61萬1,000元」,經檢察官當庭分別更正為「100年1月10日下午3時許」及「61萬1,100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蔣燕鳳偽造葉奕岑名義投標單」之行為態樣,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葉奕岑以其母蘇寶蓮之名義參加,惟誤載為『蘇寶達』,蔣燕鳳係偽造『蘇寶達』名義之投標單冒標」(見本院卷第88頁,嗣再經本院更正如上,詳後述)。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蔣燕鳳固坦承有邀集證人葉奕岑、黃美珠與其一同
參加由告訴人洪瑞玫擔任會首所召集之本案合會,且於100年1月10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西方禮儀公司」內,確實以證人葉奕岑母親「蘇寶蓮」之名義,標得該次會款61萬1,1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投標前一天伊有問過證人葉奕岑本人,證人葉奕岑同意讓伊用其母親的名字標會云云。經查:
⒈被告蔣燕鳳介紹證人葉奕岑、黃美珠與其一同參加由告訴人
洪瑞玫擔任會首所召集之本案合會,會期自99年10月10日起至102年3月9日止,會員含會首共30會,每月之會款為2萬元,每月10日下午3時,在上開「西方禮儀公司」開標,底標為2,000元,採外標制,被告蔣燕鳳以自己名義參與1會,即會單編號22,證人葉奕岑以其母親「蘇寶蓮」名義參與1會,即會單編號24,然會單上因故誤載為「蘇寶達」,黃美珠則參與2會,即會單編號23、26。被告於100年1月10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西方禮儀公司」內,在投標單上書寫「蘇寶蓮」及「8200」之文字,以8,200元之利息額度投標並得標,告訴人因而如數交付該次收得之會款55萬1,100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瑞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6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0頁、第38頁至第39頁、同署102年度偵緝字第
37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證人葉奕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第11頁、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反面)、證人黃美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合會會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2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所書寫之上開投標單,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係記載「蘇寶達」,然被告始終供稱其係記載「蘇寶蓮」,核與證人葉奕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知悉其母親的名字係「蘇寶蓮」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相符,又衡諸常情,縱使會單將「蘇寶蓮」之姓名誤登載為「蘇寶達」,被告應不會刻意在投標單上書寫該顯然誤載之姓名參與投標,且被告究於該投標單上書寫「蘇寶蓮」或「蘇寶達」,對於本案犯罪是否成立並無影響,被告並無就此情節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據此,被告於投標單上係記載「蘇寶蓮」乙節,應堪認定。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葉奕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
有事前同意被告以「蘇寶蓮」名義投標之事,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告訴人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得標,被告有無拿錢給伊,伊說沒有,伊還沒有標會,也沒有拿到錢,伊事先並不知道伊的會遭被告標走,被告標走伊的會,並沒有事先經過伊或是伊母親的同意,後來跟被告見面時,被告還有承認是冒名標會,請求伊原諒,伊又沒有欠被告錢,為何要給被告標會,本來那次伊也想去標,是被告說現在利息還很貴,叫伊不要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審酌證人葉奕岑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因被告介紹始加入本案合會,且於本案事發前證人葉奕岑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未曾見面等情,業據被告、證人葉奕岑、證人即告訴人洪瑞玫陳述明確,則證人葉奕岑自無甘冒犯偽證重罪風險而偏袒告訴人、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更有甚者,如被告於投標前已事先取得證人葉奕岑同意而以「蘇寶蓮」名義投標,則其於得標後卻未立即告知證人葉奕岑得標一事,亦未如數交付得標匯款,凡此,均與常情相違。據此,證人葉奕岑前開證述當屬真實,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於投標前確未取得證人葉奕岑之同意,即擅自以「蘇寶蓮」名義投標。準此,被告本身亦為本案合會會員,以自己名義參與一會,業如前述,而於100年1月10日時,被告本身仍屬尚未得標之活會狀態,有本案合會會單影本1紙在卷可佐,倘被告是時有資金之需求,當思以自己名義投標以期取得該次標金,始符常情,然被告捨此弗為,竟未經證人葉奕岑之同意,即擅自以「蘇寶蓮」之名義投標並取得得標會金,在在足徵其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⒋由上可知,被告於100年1月10日下午3時許以「蘇寶蓮」
名義投標並得標,進而領走告訴人已收取之該次會款55萬1,100元,並取得其代收黃美珠應繳交之會款4萬元,事前並未經證人葉奕岑之授權,實則係被告擅自冒用「蘇寶蓮」名義所為等情,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犯罪,然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避就
之詞,殊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活會會員書寫標單,而在空白紙上書寫一定之金額,出示
以競標,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擬以該金額標取會款,則該「標單」即係刑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
又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蘇寶蓮」簽名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蘇寶蓮」名義代為參與投標,進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其行為在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尚佳,然因個人財務問題,竟以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手法擅自冒標合會會款以詐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再酌以被告因雙方所提和解條件落差甚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3頁),暨其所詐取金額之額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投標單,未據扣案,而於該次開標、通知會員後已經撕掉,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且與一般社會習慣相符,堪認已經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上開投標單上偽造之「蘇寶蓮」簽名署押部分,亦已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